新医疗器械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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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 京 市 医 疗 器 械 经 营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实 施 细 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规范我市医疗器械经营秩序,保障公众用械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结合监管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第三条根据企业类型和所经营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实施分类管理;推动信息化技术在质量管理中的应用,逐步实现高风险产品全市流通环节全程追溯。第四条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医疗器械经营监

2、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直属分局开展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和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实施工作,组织实施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以下简称“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经营企业的现场核查。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直属分局负责辖区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实施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监督经营企业实施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负责辖区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含批零兼营)业务、同时从事第二类和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含批零兼营)业务以及“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导、监督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开展医疗器械经营监督检查工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负责辖区

3、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以及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和备案相关信息应当在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予以公布,供申请人和公众查阅。第二章 经营许可与备案管理第六条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除应当具备符合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设定的条件,经营场所和库房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经营类、类体外诊断试剂的,应当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库房,且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库房使用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冷库容积不得少于20立方米。仅从事类体外诊断试剂零售业务的,应符合本条第三款要求。(二)经营类医疗器械的,应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

4、经营场所和库房:1.经营类代号为-6821医用电子仪器设备、-6846植入材料人工器官、-6863口腔科材料、-6877介入器材产品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库房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2.经营类代号为-6815注射穿刺器械、-6845体外循环及血液处理设备、-6864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6865医用缝合材料及粘合剂、-6866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库房使用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3.从事类代号为-6822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仅限软性角膜接触镜)类零售业务的,应设有独立的柜台;其中提供验配服务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3

5、0平方米,验光室(区)应具备暗室条件或满足无直射照明的条件。4.经营除上述类代号以外其他类医疗器械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并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库。(三)经营类医疗器械的,应配备与经营产品和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库房。从事类代号为-6846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助听器)类零售业务的,还应设置单独的听力检测室、验配室、效果评估室。同时经营(一)、(二)、(三)项所列类别产品的经营企业,经营场所和库房设置应分别满足上述最高条件。经营企业贮存医疗器械的库房应当各自独立,不得与其他企业共用库房及设施设备;委托其他经营企业贮存、配送的不视为共用库房。第七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计

6、算机管理系统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并满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管要求,计算机管理系统的具体要求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质量计算机管理系统功能要求(附件1)。第八条 经营企业“经营场所”应当与营业执照中的“住所”一致;经营场所和库房不得设在房屋规划用途为“住宅”的、军事管理区以及其他不适合经营的场所。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营企业可以不单独设立库房,但贮存环境应当满足医疗器械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条件要求:(一)仅从事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二)全部委托其他经营企业贮存、配送的;(三)专营医疗器械软件或医用磁共振、医用X射线、医用高能射线、医用核素设备等大型医疗器械设备的。第九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

7、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住所所在地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直属分局提出申请。经营企业应在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企业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企业服务平台”)填报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申请表(附件2)及有关信息,提交符合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要求的资料。第十条 受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申请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直属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照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需要整改的,经营企业应当于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提交复审申请,整改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符合规定的,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或整改后仍不

8、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住所所在地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直属分局提出申请。经营企业应当在企业服务平台填报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表(附件3)及有关信息,提交符合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要求的资料。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当场对资料的完整性及内容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发给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并将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和备案材料及时移送至经营企业住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应当自经营企业备案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直属分局应当当场对资料的完

9、整性及内容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发给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并自经营企业备案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企业开展现场核查时发现经营企业提供虚假备案材料或存在严重问题的,备案部门应当通过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存在的相应问题,并依照相关法规对其进行处理。第十三条 跨辖区设置库房的,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经营场所与库房之间医疗器械进、销、存信息实时传输功能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和库房温湿度在线监测的设施设备,并向库房所在地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直属分局提交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跨行政区域设置库房备

10、案表(附件4),办理备案;委托具有“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经营模式经营企业贮存医疗器械的除外。备案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企业跨辖区设置的库房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许可、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经营企业应当在企业服务平台填报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变更申请表(附件5),提交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中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资料。变更登记事项的,发证部门应当当场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准予变更。变更许可事项的,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按照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需要整改的,经营企业应

11、当于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提交复审申请。符合规定的,作出准予变更的决定;不符合规定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变更后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不变。第十五条 因分立、合并而解散或者主动放弃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注销申请。经营企业应当在企业服务平台填报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注销申请表(附件6),提交相关证明性资料。第十六条 经营企业拟增加“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经营模式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技术要求(以下简称技术要求,附件7),并向住所所在地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直属分局提交为其他医疗器械生

12、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备案表(附件8)及相关资料,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实施现场核查,符合技术要求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直属分局予以备案。第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经营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不足30日提交延续申请的不予受理。经营企业应当在企业服务平台填报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延续申请表(附件9),提交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延续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开展现场核查,符合规定的,准予延续,发给新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延续后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

13、不变。不符合规定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延续,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第十八条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中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办理变更备案。经营企业应当在企业服务平台填报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变更表(附件10),提交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资料。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直属分局应当当场对企业提交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发给新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变更后的备案凭证编号不变。变更经营地址、库房地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的,经营企业住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所或直属分局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医疗器械质量

14、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第十九条 拟将医疗器械贮存、配送业务委托给具有“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经营模式经营企业的,在办理相关许可和备案时,还应当提交与被委托方签订的含有明确双方质量责任内容的书面协议、被委托方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或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及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备案表复印件。第二十条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经营企业应当在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媒体登载遗失声明。遗失声明登载满1个月后,经营企业通过企业服务平台填报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补发申请表(附件11),携带已刊登遗失声明的证明资料,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发证部门应当当场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

15、要求的,予以补发,补发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与原证一致。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遗失的,经营企业应当在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媒体登载遗失声明,通过企业服务平台填报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补发表(附件12),携带已刊登遗失声明的证明资料,向原备案部门办理补发手续。发证部门应当当场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补发,补发后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编号与原凭证一致。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因违法经营医疗器械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但尚未结案的,或者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但尚未履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暂停办理相关许可,直至案件处理完毕。第二十二条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所所在地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直属分局应当依法注销其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或在其第二类医疗器械备案信息中予以标注,并在其网站上予以公布。(一)经营企业不具备原经营条件或者与备案信息不符且无法取得联系的,经发证部门公示满60日后仍无联系的;(二)发证部门获知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已被依法注销,但经营企业未向住所所在地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直属分局提出注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申请的; (三)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四)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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