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低生活保障试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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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低生活保障试点意见 第一条为了依法保障我区农村村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试点工作实施意见。 第二条试点期限暂定为两年(*年12月*年12月),试点期满后,根据工作开展情况另行修改或废止。 第三条本行政区域内持有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实施意见。 第四条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农村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济制度。 第五条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以保障农村村民基本生活为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六条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负责制。

2、区民政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核、档案管理等具体工作。村民委员会根据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可以承担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核查、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价格、审计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我区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区财政按照可支配财力的0.3%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所需工作经费,由区财政按照应列支低保资金的%列入财政预算。鼓励

3、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区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纳入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八条本区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暂定为85元人.年。凡持有本区行政区域内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865元的,均可申请享受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根据我区财力,在试点期间,按照“坚持标准、分类实施、重点纳入”的原则,重点保障农村五保户、重度残疾、重病失劳致贫人员以及重点优抚对象中的特困人员。 第九条申请人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承包土地等生产资料所获得的劳动收入; (二)在职或外出打工人员所获得

4、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及其他劳动收入; (三)商业保险、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其孳息、分红等; (四)出租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征用土地等获得的补偿金; (五)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人应当结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七)其它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下列收入不计入申请人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独生子女奖励金; (四)因工(公)负伤的护理费及死

5、亡人员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五)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且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的农村村民,其原来享受的救济标准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补齐至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原来享受的生活救济标准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再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农村村民,按照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我区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十二条农村村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簿、身份证; (二)申请书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

6、残疾证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村民委员会、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为本村、本单位困难人员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 第十三条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申请人持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材料通过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向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咸阳市*区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 (二)村民委员会根据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通过入户调查、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实后,报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并张榜公布。 (三)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后,报区民政局,并张榜公布。 (四)区民政

7、局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区民政局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发给咸阳市*区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有异议的,重新进行核查。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个月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货币形式实行社会化发放,每半年发放一次。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享受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通过村民委员会向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家庭人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审。 (二)积极参加本村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8、。 第十六条区民政局、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度复核一次,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相关手续。单位和个人对享受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异议的,可以向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以及区民政局提出质疑。受理机关应及时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从事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工作的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违纪违法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上报审批意见,使其不能享受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

9、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瞒报享受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八条享受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村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局、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九条农村村民对区民政局、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停发、减发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本实施意见由咸阳市*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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