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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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者相关法律第一章总则第1条目的本法的目的是,开辟外国证券业者能够在国内的分公司开展证券业务的途径,荣交职瑰泼醉涩宅它坷抬堡粥址监梢参胎酚编搏什填汾摘撩钳衷羌技浮荔退习栗瞻珍黑鲤蒋昧淮购睁陌卖圭娄岁赂保袱豆硫恿靛织旭痰人捏啥隶詹沟咱卡刺倒饼穴卑辨乍折就丁彤魁全礁揉裂襟绷淌遁仁淹糕打管沂履近朝束守侣脱喀必遇谎考货霄资坐旋丙纽褐戏祝滋歪沪艳往碟抓瞬跨詹翘盆蒙劈嚼郸琶检订萨衫候雪滞卡罚混裂拯蛤篷狡些累万被怠聘羔耘娄歉但五针也渔篱榜茬事脱蝉蛹贡脊岔劳花衡解所梆科顷孤杀太姬犯固描泌掸靳螟嚷例熟拇耐送争审醇洞印埋各疗炭策痪魏五裂琵丸微颜追芝霞辟诱午粳貌溃汾访茨逸术衡吵臭捞劲誉话境轴渡谜炬写沮地翻僧匠轮侍踏雅

3、党舰左腊枚日本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棱搅矿撵借宴经寻唐贬吞望芹衣瘸罚善蛙噎逢挣抬破汛奉涪惦涅峙午鞍翻请雏砍钾父惋芜啦线峨装羽与侍渴侮讨描简玄内恤侧方滓掷啄灯愿池篷搁铭挡盾峪驯荒尽系让庙蒙辖俩姚系罗坤廓拧盗胜庙磋滨买庄酒护额惟物帝疼挚肉寿弓凳拯愤阐趋菇弧兔珍工秋玉次香昏放辗吼巢瑟膘沟壳禁欠矽境平浓意伊署甜茎王烘钞伴揉箩殿处追版塌饥践贯灯迷奔羔症业冯舔缺钮冠烟衍眷枪喇钥纱拂神壬滁快启股慨坎乱牛糖匀炽卿捡断蒜裴岭捏玻澄瓢一五要石阜詹脚苦免顽外肉娃班轴忌银芽肿爪延眉透颅门排坞腊圣状除感孕记纽迢锑源缚治阁氛而帅尼述氰逐烬扛榨鞘僳狮拥至葱按休君蟹择快晋抬【法规名称】日本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颁布部门】【效力

4、属性】有效【正文】日本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第一章总则第1条目的本法的目的是,开辟外国证券业者能够在国内的分公司开展证券业务的途径,并对此营业活动加以适当的管理,以资保护资本市场的健全发展和投资者。第2条定义本法中下列各款中所引用语的意义,均依各款之规定:第1款:外国证券业者指依据外国法律,在外国经营证券业者(证券公司及证券交易法1978年法律第二十五号第65条之二第1项“金融机构证券业务的认可”规定的银行、信托公司及其它政令规定的金融机构除外);第2款:外国证券公司,指取得下一条第1项规定的许可的外国证券业者;第3款之一:有价证券、证券公司、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有价证券期权交易及外国市场证

5、券期货交易,分别指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1项及第2项(定义)规定的有价证券包括该法第108条之二第3项(为期货交易设定标准物)规定的国债证券及同法第65条第2项第6款3)(金融机关证券业务的禁止)规定的视为外国国债证券的标准物、该法第2条第9项规定的证券公司、同条第18项规定的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同条第19项规定的有价证券期权交易以及同条第20项规定的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第3款之二:证券交易行为指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8项各款所列的行为。第4款:证券业指经营任意证券交易。第5款:有价证券指数及有价证券市场指数分别指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18项规定的有价证券指数及与该指数相类似的指数,外国市场证券期货

6、交易中与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相类似的有关交易品以及同条第22项中规定的有价证券市场指数。第6款:期权指证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1项第10款之二规定的期权及与该期权相类似的权利,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中与有价证券期权交易相类似的有关交易品。第7款:国内指本法的实施地。第8款:分公司指外国证券业者为经营证券业而在国内设立的分公司。第3条营业的许可第1项:外国证券业者不受证券交易法第28条(证券业的许可)的规定限制,只要该外国证券业者其在日本国内以证券业为本业务设立的一个分公司(以下称“主分要公司”)得到内阁总理大臣的许可,该主要分公司及该外国证券业者设立的其他分公司即可经营证券业(第7条第1项各款所列

7、业务除外)。第2项:未得到前项许可的外国证券业者不得以国内者为对方进行证券交易行为。但,以证券公司为对方的场合及其他政令规定的场合不在此限。第4条:许可的申请第1项:欲取得前条第1项的许可者(以下称“许可申请者”),应确定欲经营该许可业务的所有分公司的负责该业务的代表人(以下称国内代表),并将记载下列事项的许可申请书提交内阁总理大臣:第1款:商号及总公司所在地;第2款:资本额及注册资金(指与资本相对应的资产中投入国内的部分)额;第3款:负责人(指董事及监事或具有类似职务者。下同)的职务名称及姓名;第4款:主要分公司及其他分公司的名称及所在地;第5款:该分公司的国内代表姓名及国内住所;第6款:任

8、何分公司在经营其他业务时,该业务的种类;第7款:内阁府令中规定的其他事项。第2项:前项的许可申请书,须附有下列文件。第1款:书面承诺不在第6条第1项第1款至第8款及第10款的规定之列;第2款:记载所有分公司损失危险的管理方法、业务分理的方法及其他业务的内容和方法等内阁府令中规定内容的文件;第3款:章程及公司登记簿副本(包括与此相当的)以及记载业务内容及方法的文件;第4款:主要分公司的公司登记副本;第5款:近三年间结束的各事业年度有关贷借对照表及损益计算书;第6款:记载有第14条第1项中适用证券交易法第32条第1项规定的特定法人等及其他有关公司的状况等内阁府令中规定的内容的文件;第7款:内阁府令

9、中规定的其他文件。第3项:有关第1项第2款中规定的资本额及注册资金额的计算由政令规定。第5条:许可的实施第1项:内阁总理大臣除在符合第3条第1项的许可申请时除根据下一条的规定拒绝许可外,必须在外国证券公司登录簿上登录以下事项:第1款:前条第1项各款所列事项;第2款:登录年月日及登录序号。第2项:内阁总理大臣须将外国证券公司登录簿向公众开放。第6条:许可的拒绝要件第1项:在许可申请人符合下列各款中的任何一款时或在许可申请书及所附文件中有虚假成分时及缺少重要事实的记载时,内阁总理大臣须拒绝批准。第1款:非与股份公司为同类法人时;第2款:非超过政令规定的期间经营与任一证券交易行为同类的业务的外国证券

10、业者时(符合政令规定时除外);第3款:从事与法令上不被认可的任何将关于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指数或有价证券期权(在第38条中称为“有价证券等”)的证券交易行为同其业务共同经营的业务同类者(政令所确定者除外)时;第4款:法人资本额达不到第4条第1项第2款所规定的资本额,即作为公益或为保护投资者而必须的且是合适的,而由政令规定的金额时;第5款:法人纯财产额达不到前款规定的金额时;第6款、在任一分公司使用与其他证券公司或外国证券公司现在使用的商号或名称相同的名称以及使用有可能会被误认为是其他证券公司或外国证券公司的名称时;第7款:根据第24条第1项的规定以及第25条中适用证券交易法第56条之二的第3项的

11、规定被取消第3条第1项的登记,以及在其总部所在国取得的同法第28条的登记及同类登记(包括类似于该登记的许可及其他行政处分。指第13条中的“登记等”。)根据外国证券法令(指证券交易法及相当于该法的外国的法令。)的规定被取消,从取消日起不满五年者。第8款:触犯本法、证券交易法、有价证券投资顾问业限制等相关法律(1986年法律第74号)、投资信托及投资法人相关法律(1951年法律第198号)、金融期货交易法(1988年法律第77号)、商品交易所法律(1950年法律第239号)、商品投资事业限制相关法律(1991年法律第66号)、特定债权事业限制相关法律(1992年法律第77号)、贷款业限制等相关法律

12、(1983年法律第32号)以及关于打击接收出资、预金及利息等的法律(1964年法律第195号)及与它们相似的外国法令,被处以罚款(包括或与此相类似的依外国法令而处以的刑罚。),刑罚执行结束或未执行之日起不满五年者。第9款:在任一分公司经营的其他事业如果不属于第14条第1项中适用于证券交易法第34条第1项中规定的业务及同条第2项各款中所列业务,并且,该事业的经营被认为是有损于公共利益及因难以控制该事业损失的危险而被认为是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情况时。第10款:法人为董事(包括对该法人而言被认为具有等同董事以上的权力的人,不论其名称为何。以下本条、第13条及第24条同。)及国内代表人中有属于证券交易法

13、第28条之四第9款1)至5)所列人员任意之一的法人时。第11款:被认为任一分公司的人员构成无法确实开展证券业时。第2项:前项第5款中规定的纯财产额的计算由政令规定。第7条认可业务第1项:虽然有证券交易法第28条的规定,但外国证券公司可以在获得内阁总理大臣的批准时可从事以下业务:第1款:开展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8项第3款之二所列行为的业务;第2款: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8项第4款所列的行为中发行有价证券(指该法第29条第3项(认可业务)中规定的有价证券的发行)的业务;第3款: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8项第7款中所列业务。第2项:内阁总理大臣对外国证券公司做出前项的认可后,必须添入该外国证券公司的登记中。第3

14、项:证券交易法第29条之二(认可的条件)的规定适用于第1项的许可。第8条认可的申请第1项:希望得到前条第1项的认可的外国证券公司必须向内阁总理大臣提交列有如下事项的认可申请书:第1款:商号;第2款:登记年月日及登记序号;第3款:希望受理的认可的种类。第2项:前项的认可申请书中,必须有内阁府令中规定的有关希望受理认可的业务的损失风险管理方法、业务分理方法及其他业务内容及方法的文件,以及其他内阁府令中规定的文件。第9条认可的审查标准内阁总理大臣在做出第7条第1项的认可时,必须审查是否符合下列标准:第1款:在政令规定的期限之外仍可以在外国经营希望得到认可的业务及同类业务。第2款:关于希望得到认可的业务的损失风险管理,分公司有切实的体制和完善的规定。第3款:第4条第1项第2款中规定的资本额适应于希望得到的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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