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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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 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 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 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的 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质押式报价回购(以下简称“报价回购”)是指证 券公司将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自有资产作为质押券,以质押 券折算后的标准券总额为融资额度,向其指定交易客户以证券公 司报价、客户接受报价的方式融入资金,在约定的购回日客户收 回融出资金并获得相应收益的交易。第三条 证券公司可以提交以下自有资产作

2、为质押券:(一)可用于上交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债券;(二)基金份额;(三)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其他证券。第四条 以可用于上交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债券作为 质押券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其客户约定适用根据标准券折算率 管理办法发布的债券质押式回购标准券折算率。以基金份额及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其他证券作为质押 券的,标准券折算率另行规定。上交所和中国结算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质押券折算率管 理的相关规定。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报价回购业务风险控制机 制,对质押券价值进行管理。证券公司应当合理确定和控制报价回购业务规模,并向上交 所报备。上交所据此对证券公司的报价回购业务规模实行总量控 制。第

3、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格式向上交所综 合业务平台的报价回购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申报 本公司的报价,并代客户申报接受报价的委托。交易系统对双方的申报按相关规则予以成交确认,并将成交 结果发送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为报价回 购的初始交易与购回交易提供相关登记结算服务。第七条 证券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向上交所交易 系统申报其与客户已经达成的真实交易意向,不得擅自伪造、篡 改或进行虚假申报。证券公司擅自伪造、篡改或进行虚假申报,应承担全部法律 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客户造成的损失,上交所、中国结算及其上 海分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4、。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纠纷,不影响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 据上交所成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相关登记结算业务。第二章 交易权限管理第八条 上交所对报价回购实施交易权限管理。第九条 证券公司向上交所申请开通报价回购业务权限,应 提交以下材料:(一)业务申请书;(二)业务实施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的相关文件;(三)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客户协议(以下简称“客户 协议”)和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 险揭示书”)样本(客户协议、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样本 附后);(四)业务和技术系统准备情况报告;(五)负责报价回购业务的分管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 人员名单及其联系方式;(六)上交所要求的其他材

5、料。上交所经审核并会商中国结算后,认为证券公司申请符合规 定的,向其发出确认开通报价回购业务权限的书面通知。第十条 证券公司可以向上交所申请终止其报价回购业务 权限。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暂停 其报价回购业务权限:(一)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本办法及 上交所和中国结算其他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二)因质押券折算率调整、司法冻结或扣划等原因导致质 押券不足;(三)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终止 其报价回购业务权限:(一)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本办 法及上交所和中国结算其他交易、登记结算业务

6、规则;(二)证券公司进入风险处臵或破产程序;(三)证券公司连续两个交易日无法完成资金划付;(四)因质押券折算率调整、司法冻结或扣划等原因导致证 券公司质押券不足,且证券公司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报价回购 可用额度不小于零;(五)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章 证券公司客户适当性管理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报价回购客户适当性管理制 度,对客户资质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开户时间、资 产规模、信用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对证券市场的认知程度等。对符合客户资质审查标准的客户,证券公司可选择其作为交 易对手方;对不符合客户资质审查标准的客户,证券公司应当拒 绝其申请,并告知审核结果。客户资质审查标准

7、由证券公司制定,资质审查结果应当以书 面或者电子形式记载、留存。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向客户全面介绍报价回购业务规则, 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提醒客户注意有关事项。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以下列方式之一与客户签署风险揭 示书和客户协议:(一)在证券公司营业场所临柜签署;(二)通过电子方式签署;(三)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风险揭示书和客户协 议,并将客户有关资料报备上交所后,客户方可参与报价回购 业务。第十七条 客户应书面承诺其在参与报价回购业务期间,不 改变证券账户指定交易关系。客户存在未到期报价回购交易的,证券公司应采取措施保证 客户不撤销、变更指定交易。第四章

8、 交易第一节 交易品种、时间第十八条 报价回购交易品种以期限确定,其期限可以为一 年以内的任意期限,具体品种期限由证券公司确定后向上交所报 告。第十九条 报价回购的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 9:15 至15:10。第二节 委托、申报与成交确认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发出报价回购的统一报价,客户 接受报价后向证券公司发出交易委托,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并向上 交所交易系统提交证券公司和客户之间的交易申报,交易系统核 验后对具有足额质押券对应的交易申报确认成交,并发送成交回 报。报价回购交易一经上交所交易系统确认成交,即为成立,双 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相关义务。第二十一条 客户协议约定报价回购交易到期

9、后下一期 交易的达成方式为自动方式的,客户在约定的日期前不发出不再 续做指令,即视为同意按照相同的交易品种、证券公司每一到期 日公布的报价,自动达成下一期交易。客户协议约定报价回购交易到期后下一期交易的达成方 式为手动方式的,客户在回购到期日希望继续参与下一期交易 的,应当再次向证券公司发出初始交易委托。第二十二条 报价回购的申报数量单位为手,最低申报数量 为 1 手。 1 手为人民币 1000 元。第二十三条 报价回购的申报价格为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 提前购回价格为百元资金提前购回年收益。第二十四条 初始交易的申报要素包括合同编号、申报日期 和时间、客户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证券公司专

10、用证券 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交易代码、初始交易申报价格、提前 购回价格、申报数量、交易类型等内容。初始交易的成交回报要素包括:成交编号、合同编号、成交 日期和时间、客户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证券公司专用 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交易代码、初始交易成交价格、 成交数量、交易类型等内容。第二十五条 报价回购的到期购回交易无须单独申报。第二十六条 客户可以在到期购回日前全部或部分提前购 回。客户提前购回的,应当向证券公司发出购回交易委托。证券 公司接收委托并向上交所交易系统提交申报,经上交所交易系统 确认后,该日即为提前购回日。提前购回的持有期收益按该笔回 购的提前购回年收益率计算确定

11、。第二十七条 提前购回的申报要素包括合同编号、申报日期 和时间、客户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证券公司专用证券 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交易代码、初始交易申报价格、提前 购回价格、申报数量、交易类型、要提前购回的订单的申报日期、 要提前购回的订单的成交编号、提前购回的价格等内容。提前购回的成交回报要素包括:成交编号、合同编号、成交 日期和时间、客户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证券公司专用 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交易代码、提前购回价格、成交 数量等内容。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上交所报备其进行报价回购 交易的交易单元。第三节 报价回购额度第二十九条 上交所交易系统对证券公司报价回购额度

12、进 行前端控制。回购额度为以下两个金额中的较小值:(一)规模控制额度;(二)质押专用账户中未被司法冻结或其他原因冻结的所有 质押券经折算后的标准券总量所对应金额。证券公司的报价回购总额不得超过该额度。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客户协议中与客户明确约定, 当质押券经折算后的标准券数量所对应金额大于证券公司未到 期及购回交易未完成资金划付的报价回购余额,证券公司可以向 上交所申请将超出部分的质押券转出质押专用账户。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报价回购可用额度为该公司还可用 于新增报价回购交易的总量或可转出的质押券总量折合的标准 券数量。证券公司完成报价回购初始交易、提交质押券转出申报,报 价回购可用额度相应

13、减少;证券公司完成购回交易后,报价回购 可用额度相应增加。上交所依据调整后的可用额度对证券公司报 价回购交易进行总量控制。上交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可用额度增减规定。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提交报价回购初始交易申报,须确保 其报价回购可用额度足额。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提交质押券转出申报,须确保质押券及报价回购可用额度足额。第三十四条 根据市场需求及回购额度,证券公司在每个交 易日自行确定各个回购品种的规模上限,并通过其网站或证券公 司交易系统公布。在任一交易日内,证券公司可根据各回购品种 的实时可用余额数据,不接受可能导致规模超限的委托。第五章 质押券管理与资金划付服务第一节 质押券管理第三十五条

14、 证券公司开展报价回购业务应当在中国结算 上海分公司开立“XX证券公司质押式报价回购质押专用账户”以 下简称“质押专用账户”),用以保管其所提交的作为报价回购交 易质押券的自有证券。质押专用账户不得用于证券交易。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向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申请开立质 押专用账户时,除按照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的规定提交相关材 料外,还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开户申请书;(二)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七条 质押专用账户中的证券作为担保证券公司报 价回购业务的履约担保质押券。全部质押券设定的质权由证券公 司所有报价回购未到期以及购回交易未完成资金划付的客户共 同享有,客户所享有的质权不对应

15、具体质押券品种,客户不得单 独就质押券主张行使质权,质押券处臵所得由所有客户按债权比 例公平受偿。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在开展报价回购业务前,应向上交所 报备指定的自营证券账户作为质押券转入转出的证券账户。证券公司指定的自营证券账户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上交所 报备。上交所将证券公司指定的自营证券账户清单通过书面方式 及时告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第三十九条 对于证券公司提交的质押券转入申报,当日日 终证券公司指定的自营证券账户有足额质押券的,中国结算上海 分公司根据上交所发送的转入指令逐笔将相应质押券由指定的 自营证券账户转入质押专用账户。证券公司报价回购额度于次一 交易日相应增加。证券公司指定的自营证券账户内质押券不足 的,对该笔转入申报不予办理。第四十条 对于证券公司提交的质押券转出申报,若当日日 终证券公司质押专用账户中转出该部分质押券后剩余质押券折 合的标准券数量足以担保所有报价回购未到期以及购回交易未 完成资金划付的报价回购金额,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交所 发送的转出指令逐笔将相应质押券由质押专用账户转入指定的 自营证券账户。转出的质押券于次一交易日可用于交易。若证券 公司质押专用账户内剩余质押券不符合前述条件的,则该笔转出 申报将不予办理。证券公司自营或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内应付报价回购交 易结算资金不足的,对该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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