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注册商标商品罪中被侵犯法益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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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销售注册商标商品罪中被侵犯法益的界定销售注册商标商品罪中被侵犯法益的界定1.基本案情2022 年至 2022年 3月期间,薛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邱某生产 的“格力”浴霸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从邱某处进购大量的假冒“格 力”浴霸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达 250 余万元。后案发,薛某被公安机 关抓获。经查,注册商标“格力(图形+文字)”的所有人系珠海格力集团 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11类,包括浴霸,有效期限为 2022 年 4月7 日至 2022年 4 月 6日。珠海格力集团公司于 2022年3月 28日将上述商 标转让给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实,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

2、证明称该公司未生产浴霸产品。法院经审理认定,鉴于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该公司未 生产浴霸产品。只有商标所有人生产或许可他人使用商标生产了商品,才 能比较其他人生产的商品与商标所有人、商标使用人生产的产品是否属同 一种商品,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生产的行为才能认定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 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方构成犯罪。如商标所有人未生产或 未许可他人使用商标生产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他人假冒其注册商 标生产产品的行为不能认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在同一种商 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销售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行为。生产商邱某因证据不足被判

3、无罪,法院经 审理认定薛某销售“格力”浴霸产品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2.争议焦点及解析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能否证实薛某销售的“格力”水龙头与格 力公司注册的格力水龙头为同一种商品,亦即本案显示出来的争议焦点为 诉讼法上的证据问题。但是这只是表面的、形式的上的争议焦点,深层次 的、实质意义上的争议焦点应该是薛某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销售注册商 标商品罪的具体法益,即是否侵犯了格力公司的商标权法益即本案的真正 争议焦点是实体法上法益是否受侵害问题。从法益受侵害的角度上,薛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罪。具体理由如下:2.1 法益层面薛某的行为侵犯了商标权。首先,该案的核心法益是商标而非财

4、产。 法益是指法律所要保护的利益,该概念来源于德日刑法,大致对应于我国 四要件中的犯罪客体。我国刑法第 214条所保护的法益主要是知识产 权,具体而言是商标权,而非财产权。商标是指经营者在商品或者服务项 目上使用的,將自己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经营的商品或 者提供的服务区别开来的一种商业识别标志。产品可以相同,但是商标却 不能一样。商标权可以带来利益,但是商标权却不直接等同于财产利益。 本案中格力公司并未将注册的商标实际用于浴霸产品生产,销量就无从谈 起,所以生产商邱某的生产行为和薛某的销售行为并不会对格力公司的浴 霸产品销量带来影响,换言之,不会对其预期财产性利益的增加产生影 响

5、。但是邱某的生产行为侵犯了格力公司的商业信誉,如果将来两家公司 实际生产浴霸产品,必然会因为邱某的行为而受影响,而且如果邱某生产 的浴霸质量低下,不知情的消费者对于格力商标的整体印象也会下降,进 而殃及该公司其他种类商品的销售,这恰恰是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旨所在, 也是刑法第 214 条的立法宗旨所在,因此薛某的行为无疑侵犯了商标 权这个核心法益。其次,作为该案的核心法益的商标权有效。本案中法益是否受到侵害 的一个重要前提是两家公司的商标权是否有效。商标法第 49 条规定,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 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虽

6、然格力 公司没有实际在浴霸产品上使用商标,也无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67 条 规定的四项“正当理由”之任一项,但是并没有任何人成功向商标局申请撤 销该注册商标之前,该商标都是受法律保护的,因此不能以以未将商标实 际投入浴霸产品生产为理由来抗辩。薛某的销售行为是 2022年至 2022 年 3 月,该期间内上述两公司的浴霸商标权还在有效期之内。所以上述两 家公司的商标权是有效的,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再次,行为人确已侵犯了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非注册商标所有人使用商标要么是通过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转让取得,要么 是通过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而取得。显然在本案中,生产商在邱某既 未经任何授权

7、许可使用,也未经所有权人实际转让而径直贴格力商标,销 售商薛某明知是无授权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而购进并销售,根据商 标法第 57 条列举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邱某的行为触犯该条 第 1 款 “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 相同的商标的”,薛某的行为触犯该条第 3 款 “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 用权的商品的。”他们的行为都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商标法 上是否定评价。2.2 技术层面并非不能比较是否“同一商品” 对“同一商品”的判断并非无章可循。2022年 1月 10日最高人民法 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

8、条和第 6条就如何认定“同一商品”做了解释。其中 第 5 条规定, “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是指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另一方面,即使“法意有限而社情无穷”,依据上 面的参照标准仍无法准确做出判断的也有补救办法。那就是以消费者的角 度或者立场出发,以消费者的常识、常理、常情来判断是否属于相同或者 类似商品,如二者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 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消费者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即可认为是同一种商 品。这正如谁也看不见重力,但是当牛顿从苹果落地的过程中推论出万有 引力定律的真理时,理性的民众都对其深表信服。显然在本案中,结合上 述具体判断方法,对薛某的行为进行刑法上的评价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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