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案例题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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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姻法(1-12)题答案答(1)祖传房屋四间应归个人所有。理由:祖传房屋四间属于王铎婚前财产,并有所有权证。(2)宋梅婚前购买的彩电报废不予赔偿。理由: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3)王西向人借款2万元和3000元,应为个人债务,由个人财产偿还。(4)王西的一部著作应归个人所有。理由: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答1)、本案当事人朱某与孙某俩人1978年5月接农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儿育女,到1985年1月发生离婚诉讼,1980婚姻法

2、没有溯及力。人民法院2008年审判朱某与孙某的婚姻是否合法,应适用俩人1978年秋同居时的法律,即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2)、 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关于血亲结婚的规定是:为直系血亲,或为同胞的兄弟姐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者,禁止结婚,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1980年婚姻法对其没有溯及力,所以双方符合婚姻条件。3)、关于两人的婚姻效力问题,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4)、孙某与朱某之间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其在与朱某的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王某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答:1)

3、1982年发还的这四间房,是属于林玉生的祖传房屋,是林玉生的个人财产。2)对于发还的四间房产,享有继承权的有:林建钊、杨玉珍3)林建钊是杨玉生在1954年通过收养关系而形成的法律上的拟制的养父与养子之间的关系,所以作为养子,有继承养父遗产的权利。杨玉珍是林建钊1974年再婚的配偶,所以杨玉珍可以以配偶身份关系继承遗产。孙霞不享有遗产继承权,因为孙霞并未与杨玉生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所以虽然是继父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也不具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4)所以,本案中发还的四间房产,杨玉生有两个遗产继承人,配偶和养子。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关系与亲生的父母子女关系相同

4、。所以林建钊可以继承两间房产。而杨玉珍也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得房产两间。答1)判别离婚的标准为“感情确已破裂”,二人由于双方性格各异,感情不合,应当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可以准予王某和李某离婚。2)本案中所争执的财产可以认定为婚前赠与的财物,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向女方赠送的钱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3)王某无需返还这些婚前赠与的财物,依据中华

5、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婚前一方给予另一方的财物,按赠与处理。所谓赠与,其法律特征是它的无偿性,即赠与人给予受赠人钱物是没有任何代价的,受赠人接受赠与也不必给赠与人等价或不等价的补偿,而且赠与行为一经发生,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赠与人不得反悔。答: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所以,甲男与乙女二人已经构成了事实婚姻。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关于离婚的法定标准是:感情确已破裂,相关司法解释也表明,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属于感情确已破裂。所以法院可以支持甲男的诉

6、讼请求,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判决离婚。乙女与邻居多次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属于有过错方,在离婚财产分割的时候,应当按照适当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分割。 答:法律上没有假离婚的说法,一旦办了离婚手续,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婚姻关系即被解除。假离婚具有真离婚的法律效力。如果刘某认定离婚手续时田某欺骗的手段造成的,必须出示相关的证据,如果有证据的,可以要求撤销离婚登记。如果没有确实的证据表明是受欺诈而假离婚的,那么离婚登记是有效的,田杰与王某的婚姻是受法律保护的。答:原因是双方提交的结婚证与要求离婚的当事人不符,和曹某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是孙某的妹妹,而不是孙某。换言之,曹某应与孙某的妹妹办理离婚登记,而不是和孙

7、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因此,无论发生何种情况,当事人都应当自己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既不能请他人代理,更不能冒名顶替,或有他人代为登记,否则,当事人之间的结合不受法律保护,只能自食其果。答:虽然宫某当时的婚姻是无效婚姻。但是宫某申请婚姻无效时,谢某的年龄已经符合要求。所以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不予支持。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的规定,申请婚姻无效时,法定的无效事由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对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不予支持答:经法院审理后认定,叶某父母婚前给付王某的5万元应认定为婚前彩礼,而不是婚前赠与。首先,叶某在给付时曾明确表示,该5万元是其父母按照家乡的习俗给女方家的彩礼,且给付的目的

8、明确,是以与王某结婚为条件的。其次,叶某家生活困难,5万元倾其父母毕生积蓄并为此借儹,现王某与叶某未能缔结婚姻关系,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属于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王某应当返还彩礼。答:1.孙某的房屋是个人特有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参与财产分配。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2.赵某继承的房屋及孙某继承的100000元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平均分配。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包括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3.孩子归赵某抚养。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

9、,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财产分配时可以适当考虑对赵某多分。答:钱X与吴X不能结婚,因为他们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婚姻法明确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得结婚(4分)钱X的父亲与吴X的母亲同源于一个父亲,钱X的祖父也就是吴X的外祖父由钱X和吴X自身往上数,同源之人即是钱X的祖父。吴X的外祖父。祖父母为一代,父母为二代,自己为三代。所以,钱X与吴X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5分)在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中,从血缘关系看,存在三种情况:同父同母的全血缘亲属,同父异母的半血缘亲属,同母异父的半血缘亲属。不论何种情况,他们之间都存在血缘关系,因此,他们之间都不能结婚。钱父与吴母,虽不

10、同母,但同父,血缘上有联系,他们的子女当然不能结婚。由此可见,根据婚姻法第6条之规定,钱X与吴X不能结婚答: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孩子应有赵某抚养。(5分)叶提出他响应国家号召做厂绝育手术,今后不能再生育,应对它进行照顾,将孩子归他抚养的请求也有道理。(4分)但孩子归谁抚养的最根本原则;是要以子女利益为重,本案中的孩子年仅六个月,尚需哺乳,跟随母亲生活对其有利,故应判决归赵抚养。(13-31)题答案答:转业费60000元、1000000是夫妻存续期间所得,是夫妻共有财产。医疗费50000是王某的个人财产。因此,夫妻共有财产是160000元,平均分配

11、,医疗费50000元不是共同财产,属于个人所有,不参与分配答:法院根据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32条第3款第(3)项、第41条之规定及199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之规定,判决准予王红与赵东离婚。王红为治疗母亲疾病所欠的10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各负责清偿5000元答:法院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没有支持王筠的诉讼请求。答:法院认为,余某不仅有酗酒的恶习,而且还对万某实施家庭暴力,且因嫖娼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万某为躲避余某,造成事实上的分居,外出打工,已经3年,符合婚姻发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2年的规定,应当准予离婚答:

12、李卫不能主张婚姻无效。(1分)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04年6月李卫已达法定婚龄,法定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故不能再以此主张婚姻无效。法院应告知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按同居关系处理答:二人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因为该房屋为李志刚婚前个人财产。“丁香园”内的住房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因为李志刚的儿子去世时,留有遗嘱,指定将该房留给父亲。根据婚姻法第18条第3款规定,遗嘱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故属李志刚的个人财产吴淑华继承的古画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该画

13、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对吴淑华提出的要李志刚给予经济帮助的请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因为吴淑华的情况不属于婚姻法第42条规定的“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答20岁的姑娘小王,家境贫寒,且有一长兄年届30仍未娶亲,小王的父亲为了获得一笔丰厚的彩礼,将其许配给50有余的残疾人李某,小王执意不从,但在父亲的打骂威逼下,违心地与李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举行婚礼的当晚服毒自尽,经抢救无效死亡,20岁的年青生命香消玉殒,强迫婚姻造成了一场无法挽救的悲剧。答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举例:余某与钱某系表兄妹,青梅竹马一起长大,到了法定婚龄之后,双方决定携手共度一生,双方的家长也非常赞同这门亲上加亲的喜事,但是

14、余某与钱某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时候才知道,作为表兄妹,两人不得结婚,回家后,双方经商量之后决定终身不生育,并写了保证不生育的保证书,再次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他们仍然不符合结婚登记的法定条件,不生育的保证书没有法律效力,也不能作为结婚登记的附加条件。答。现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分析:第一甲某无权卖车给丙某。卖车不属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对其处理应有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甲某未经乙某同意擅自卖车属于无权处理。而乙某可以卖掉家中的两头大肥猪,因为乙某的儿子生病住院交押金,因治病需要,属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乙

15、某来不及告诉甲某,属于有权处理。第二,乙某无权向丙某要回卡车。本案中丙某与甲某没有恶意串通买车,属于善意第三人,所以乙某无权向丙某要回被甲出售的旧卡车,第三,乙某有权向甲某请求补偿。因为甲某卖车行为属于擅自处理家庭的重大财产,甲某未与乙某商量自作主张将共同财产卡车卖给丙。因此擅自出售卡车的行为对乙某造成的财产损失责任应该由甲某承担。答,法院查明事实后,对米莉进行了教育,经调解无效,作出判决:在原告米莉就业前,由二被告父母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助100元。判决下达后不久,原告即当起了临时工。答。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

16、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由于父亲高硕在监狱里服刑的客观原因,使其未能尽到对未成年儿子的抚养义务,不构成对儿子的遗弃。所以现在其两个有负担能力的儿子都应当适当给付父亲高硕赡养费。最终法院经过审理案件,判决由高硕的两个儿子每月各负担父亲赡养费100元。:答 本案中李某夫妇属于苗苗的亲权人、法定抚养教育义务人,他们应当承担由苗苗造成民事损害的赔偿责任。大姨与苗苗属于寄养关系,也就是临时的委托代理监护关系,作为大姨没有尽到照顾、管理苗苗的责任,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对此承担民事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答。法院经过审理,并且做了 DNA鉴定,确认这个孩子是在姜、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而在离婚后出生的婚生子女。判决由姜某每月向马某支付300元抚育费,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鉴于姜某在不同意、不知情的情况下做了父亲,前妻有违约行为,于是判决马某返还其预付的1万元营养补偿费。答未成年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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