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诊疗工作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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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放射诊疗工作管理1、放射诊疗单位,应设有专(兼)职放射防护管理人员,负责制定放 射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并检查本单位的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经 常向单位领导报告检查情况,并提出改进意见。2、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项目施工 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 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放射诊疗工作。3、放射诊疗场所必须保证周围环境的安全,防护设施要齐全,布局要 合理,要符合国家有关的具体规定和标准。4、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标准机关提出 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2、等资料;同 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 变更理由等资料。5、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个人剂量计上岗工作。6、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就业前的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取得“放 射工作人员证”后方可上岗工作。7、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 前、在岗期间和离刚时的健康检查,定期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并分 别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8、放射诊疗工作单位,必须接受当地卫生部门的监督检查,自觉执行 国家有关放射法规和标准,积极做好本单位的放射卫生工作。吉林市卫生局放射诊疗工作规则1、从事放射线的工作人员,必

3、须取得放射工作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同时具有一定的放射线操作及防护知识,必须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方 可上岗。2、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做好防护工作,工作人员要定期进行健康体检, 并妥善安排休假。3、放射线科工作人员要正确合理地使用X线机及CT设备,尽量减少X 线和受检者的受照剂量,工作人员合理使用防护用品,严禁裸手伸入有 线束中进行工作。4、使用便携式X射线机进行群体透视检查,应当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批准,方可使用。5、严格执行检查资料的登记、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不得因资料管 理、受检者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重复照射。6、不得将核素显像检查和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对婴幼儿及少年儿童体 检

4、的常规检查项目。7、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核素显像检查或X射线检查前,应问明 是否怀孕;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八至十五周的育龄妇女,不得进行下腹 部放射影像检查。8、应当尽量以胸部X射线摄影代替胸部荧光透视检查。9、实施放射性药物给药和 X 射线照射操作时,应当禁止非受检者进入操作现场;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应当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10、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应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放射事故应急预案为有效处理放射性事故,强化放射性事故应急处理责任,最大限度地 控制事故危害,根据放射性同位素服与射线装置安全和

5、防护条例及放 射诊疗管理规定,制定本预案。一、 应急救援领导小组:组 长:副组长:组 员:二、应急救援联系电话:院 长:电话副院长:电话放射线科主任:电话医务科科长:电话二、 应急救援的职责:(一)发生放射事故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防 止事件的扩大和蔓延。(二)医疗机构发生放射事件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如实记 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三)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四)每天值班人员应及时做好每天交接记录及放射线 X 光机的维 护工作,工作人员检查门窗情况,用电情况,锁好门窗,关闭电源, 如出现问题及时向组长报告。(五)放射

6、线科工作人员应积极做好候诊患者和患者以及工作人员的防护,以防被放射线照射损伤身体。(六)负责迅速安置受照人员就医,组织控制区内人员撤离工作, 并及时控制事故影响,防止事故的扩大蔓延,防止演变成公共卫生事 件。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管理规定(1993年10月13日卫生部令第 34号发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提高医用X射线诊断质量,保障受检者、放射工 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 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使用医用 X 射线诊断设备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国家对医用X射线诊断的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 保证实行监督

7、管理。第四条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单位必须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与指导。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影像质 量;减少重拍率、误诊率及漏诊率;注意受检者的屏蔽防护,减 少和控制受检者的照射剂量,做好放射卫生防护影像质量保证工 作。0 第二章 许可证件申请与管理第五条 凡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的单位必须事先向所在 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审查合格,领 取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工作。第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 X 射线机房,在场址选择、建 筑设计、防护设施等方面,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必须按规定的程序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预防性审查

8、 和竣工验收。第七条凡申请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的单位、个人,必 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备与所开展的 X 射线诊断项目相适应的场所,设 施和防护性能合格,运行指标满足所开展诊断项目要求的设备。(二)、具备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相应专业技能、 熟悉防护知识,健康条件合格,并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工 作人员。(三)、设有放射防护组织或专(兼)职放射防护人员,并 建立工作人员及受检者防护和质量保证管理制度。第八条 医用X射线诊断设备安装完毕后,必须经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验收检测。证 明其主要运行指标及防护性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领取射线装 置工作许可证后,方

9、可投入临床使用。第九条 颁发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按有关规定对持证单位及个人进行定期核查,核查情况记录 在许可证的附本上。第十条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的单位或个人,需要变更 许可范围或终止放射工作前,应及时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或注 销手续。第三章 受检者的防护第十一条 临床医师和放射科医师,在获得相同诊断效果的 前提下,避免采用放射性诊断技术,合理使用 X 射线检查,减少 不必要的照射。第十二条 从事X射线诊断工作的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X 射线检查资料的登记、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不得因资料管理 及病人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照射。第十三条 对婴、幼、儿童、青少年的体

10、检,不应将X射线 胸部检查列入常规检查项目;从业人员就业前或定期体检, X 射线 胸部检查的间隔时间一般不少于两年;接尘工人的X射线胸部检 查间隔时间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临床医师和放射科医师尽量以X射线摄影代替透 视进行诊断。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允许,不得使用便 携式 X 射线机进行群体透视检查。第十五条 对育龄妇女的腹部及婴幼儿的X射线检查,应严 格掌握适应症。对孕妇,特别是受孕后 8-10周的,非特殊需要, 不得进行下腹部X射线检查。第十六条 放射科医技师必须注意采取适当的措施,减少受 检者受照剂量;对受检者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 防护。第十七条 候诊者和陪检者(

11、病人必需被扶持才能进行检查 的除外),不得在无屏蔽防护的情况下在X射线机房内停留。第四章 X 射线诊断的质量保证第十八条 各医疗单位和X射线诊断科(室),必须按照医 院分级管理标准要求,建立科室质量保证组织和制订本单位的X 射线诊断质量保证方案(下称质保方案),质保方案的实施情 况作为医院评审和放射科(室)临床科(室)考绩的重要依据。第十九条 各医疗单位的X射线诊断科(室),应建立各X 射线检查系统的评片标准和严格的评片制度;废片及重拍片要有 记录,并作出原因分析;提出改进措施。第二十条X射线诊断报告书写的内容和格式由医疗单位制 定出一定的规范,并有审定和签发制度。市(地)级以上医院放 射科的

12、诊断报告必须由主治医师以上的人员或主任授权的高年资 住院医师签发。第二十一条X射线诊断科(室)应有质量保证工作的各种记 录、质量控制检测胶片等资料。至少保存五年,并定期进行分析 和评价。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购置X射线诊断设备时,应根据拟开展 的诊断项目,对 X 射线诊断设备提出明确的要求。在设备订购合 同上,应对防护及影像质量性能指标,安装调试及验收检测提出 要求。第二十三条各单位使用X射线诊断设备应由生产厂家或通 过考核合格持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资格证书的专业技 术人员安装。生产单位应提供产品合格证,安装者出具安装调试 报告。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使用中的 X 射线

13、诊断设备,应每年进行一次状态检测。设备进行重大维修或 更换零部件后,必须进行验收检测,达到规定的指标方可继续使 用。X射线诊断科(室)应对成像设备及器材定期地进行稳定性检 测。第二十五条 各级医疗单位应将X射线诊断设备的订购合同、 产品说明书、各种检测和维修记录建立档案并长期保存。第五章 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与培训第二十六条 从事医用 X 射线诊断的工作人员,必须按有关 规定的要求,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 机构进行就业前体检及定期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按规定接受 个人剂量监测,并建立个人剂量档案。第二十七条 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相 应的专业技术和文化水平。

14、必须掌握放射防护技术和管理法规知 识,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考核合格。第二十八条X射线诊断科(室)的所有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在 质量保证方案中所负的责任,接受相应的专业培训。第六章 罚则第二十九条 凡未按要求对X射线诊断设备进行防护性能监 测及运行质量控制,或X射线诊断设备不符合标准,又不进行校 准和维修的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酌情给予警 告、限期改进及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第三十条 经检测发现X射线诊断设备存在严重问题时,县 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令其限期改进、停止使用,对危及人员健 康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第三十一条 放射诊断工作单位对上述处罚不服的,在

15、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但对停止使用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在收到 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不履行 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决定处罚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1、X 射线诊断科(室):包括医院放射科(室)或临床放射 科以及使用X射线诊断设备从事疾病诊断或各种人体检查的科 (室)。2、X射线诊断质量保证:X射线诊断科(室)为获得稳定的 高质量医学影像,同时又使人员受照剂量和所需费用最低所采用 的系统行动。3、X射线诊断质量保证方案:为保证X射线诊断的质量和诊 断效果而设计的有组织的整体方案。4、验收检测新设备安装完毕后或现有设备进行重大维修后, 为鉴定其是否符合约定指标而进行的检测。5、状态检测为评价设备状态或识别稳定性检测结果超出控制 标准的原因而进行的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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