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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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国务院第117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员的正当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改革开放的顺利发展,制订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合用于中国境内的企业和职员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解聘职员和职员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实施国家相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要求发生的争议;(三)因推行劳动协议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要求应该根据本条例处理的其它劳动争议。第三条企业和职员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第四条处理劳动争议,应该遵照下列标准:(一)着重调解,立即处理;(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

2、,依法处理;(三)当事人在适使用方法律上一律平等。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员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该推举代表参与调解或仲裁活动。第六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该协商处理;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能够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能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能够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第二章企业调解第七条企业能够设置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一)职员代表;(二)企业代表;(三)企

3、业工会代表。职员代表由职员代表大会(或职员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厂长(经理)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详细人数由职员代表大会提出并和厂长(经理)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出调解委员会组员总额的三分之一。第八条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第九条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置及其组成由职员代表和企业代表协商决定。第十条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该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第十一条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该遵照当事人双方自愿标准,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

4、书,双方当事人应该自觉推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要求的期限内,能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三章仲裁第十二条县、市、市辖区应该设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二)工会的代表;(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需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人担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仲裁委员会实施少数服从多数的标准。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施仲裁员、仲裁庭制度。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能够聘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其它相关

5、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教授学者和律师为专职的或兼职的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实施仲裁公务时享受相同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该给支持。第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该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简单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能够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仲裁庭对重大的或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能够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需实施。第十七条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设区的市的仲裁委员会和市辖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求。第十八条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和职员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

6、域的,由职员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第十九条当事人能够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它人代理参与仲裁活动。委托她人参与仲裁活动,必需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署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该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第二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员或死亡的职员,能够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与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代为参与仲裁活动。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双方能够自行和解。第二十二条和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能够申请参与仲裁活动或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与仲裁活动。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应该从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

7、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有其它正当理由超出前款要求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该受理。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该提交申诉书,并根据被诉人数提交副本。申诉书应该载明下列事项:(一)职员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企业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三)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第二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应该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该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该说明理由。被诉人应该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

8、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第二十六条仲裁庭应该于开庭的四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根据撤诉处理,对被诉人能够缺席裁决。第二十七条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该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进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第二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该依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含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该立即裁决。第二十九条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施少数服从多数的

9、标准。不一样意见必需如实笔录。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该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第三十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该根据要求的期限推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推行的,另一方当事人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第三十二条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该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同意,能够合适延期,不过延长的期限不得超出三十日。第三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向相关单位查阅和案件相关的档案、资料和其它证实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相关单

10、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仲裁委员会之间能够委托调查。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劳动争议案件中包括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该保密。第三十四条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该根据国家相关要求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含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收费的标准和措施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第三十五条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法申请其回避:(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的;(二)和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三)和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第三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该立即做出决定,关以口头或书面方

11、法通知当事人。第四章罚则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能够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更正;情节严重的,根据中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关要求处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实施公务的;(二)提供虚假情况的;(三)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和其它证实材料的;(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与人、证人、帮助实施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第三十八条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该给予解聘;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机关、社会团体和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和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考本条例实施。第四十条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办案规则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它相关部门制订。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够依据本条例制订实施措施。第四十二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国务院公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要求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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