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投资企业管理制度(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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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投资企业管理制度(2篇) 书目 第1篇投资企业管理部职责 第2篇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方法 投资企业管理部职责 城发投资公司企业管理部部门职责 1.岗位设置图 备注: 安排考核岗设两人,分别负责东滩公司和城发公司安排与考核。 2.部门使命 负责组织制定企业发展战略,公司管理体系建设和优化,部门绩效的评价,保证整体管理工作的有效性,提高公司效率和竞争力。 3部门职责: 3.1公司战略 探讨公司发展战略,并就公司的战略调整赐予提议。 3.2综合安排管理 负责组织落实集团下发的综合安排; 负责组织公司的年度综合安排制订以及分解到各部门; 负责部门月度工作安排以及项目节点安排的跟踪与监

2、督。 3.3部门绩效评价 设计部门和项目考核方案; 负责收集各部门的关键绩效数据和工作目标完成状况,并组织对职能部门的绩效考核 依据项目节点完成状况,组织对项目公司的绩效考核。 3.4 iso体系 iso标准和公司的管理要求设计和维护iso9000体系; iso文件限制; 组织评审iso9000系统文件; 支配内审员培训,通过组织定期的内部审核,确保iso9000体系得以有效运行; 组织客户满足度调查; 负责与外部管理体系认证机构的沟通联络工作。 3.5其他制度管理 制定和修改iso9000系统以外的其他管理制度; 定期评价各制度的落实状况,向管理层供应管理改善建议。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

3、规定方法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激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来华从事创业投资,建立和完善中国的创业投资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外资企业法、公司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创投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与依据中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投资者),依据本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以创业投资为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是指主要向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

4、称所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为之供应创业管理服务,以期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第四条 创投企业可以实行非法人制组织形式,也可以实行公司制组织形式。 实行非法人制组织形式的创投企业(以下简称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债务担当连带责任。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也可以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在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时由第七条所述的必备投资者担当连带责任,其他投资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担当责任。 采纳公司制组织形式的创投企业(以下简称公司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创投企业担当责任。 第五条 创投企业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不得损害

5、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创投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正值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爱护。 其次章 设立与登记 第六条 设立创投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人数在2人以上50以下;且应至少拥有一个第七条所述的必备投资者; (二)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的最低限额为1000万美元;公司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资本总额的最低限额为500万美元。除第七条所述必备投资者外,其他每个投资者的最低认缴出资额不得低于100万美元。外国投资者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出资,中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 (三)有明确的组织形式; (四)有明确合法的投资方向; (五)除了将本企业经营活动授予一家创业投资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情

6、形外,创投企业应有三名以上具备创业投资从业阅历的专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必备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创业投资为主营业务; (二)在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美元,且其中至少5000万美元已经用于进行创业投资。在必备投资者为中国投资者的情形下,本款业绩要求为:在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其中至少5000万元人民币已经用于进行创业投资); (三)拥有3名以上具有3年以上创业投资从业阅历的专业管理人员; (四)假如某一投资者的关联实体满意上述条件,则该投资者可以申请成为必备投资者。本款所称关联实体是指该投资者限制的某一实体、

7、或限制该投资者的某一实体、或与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本款所称限制是指限制方拥有被限制方超过50%的表决权; (五)必备投资者及其上述关联实体均应未被所在国司法机关和其他相关监管机构禁止从事创业投资或投资询问业务或以欺诈等缘由进行惩罚; (六)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必备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认缴出资及实际出资分别不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及实际出资总额的1%,且应对创投企业的债务担当连带责任;公司制创投企业的必备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认缴出资及实际出资分别不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及实际出资总额的30%。 第八条 设立创投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投资者须向拟设立创投企业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

8、管部门报送设立申请书及有关文件。 (二)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后15天内完成初审并上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审批机构)。 (三)审批机构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之日起45天内,经商科学技术部同意后,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确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获得批准设立的创投企业应自收到审批机构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此证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所在地具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申请设立创投企业应当向审批机构报送以下文件: (一)必备投资者签署的设立申请书; (二)投资各

9、方签署的创投企业合同及章程; (三)必备投资者书面声明(声明内容包括:投资者符合第七条规定的资格条件;全部供应的材料真实性;投资者将严格遵循本规定及中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必备投资者合法存在及其上述声明已获得有效授权和签署的法律看法书; (五)必备投资者的创业投资业务说明、申请前三年其管理资本的说明、其已投资资本的说明,及其拥有的创业投资专业管理人员简历; (六)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七)名称登记机关出具的创投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假如必备投资者的资格条件是依据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则还应报送其符合条件的关联实

10、体的相关材料; (九)审批机构要求的其他与申请设立有关的文件。 第十条 创投企业应当在名称中加注创业投资字样。除创投企业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名称中运用创业投资字样。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创投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一)创投企业董事长或联合管理委员会负责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或身份证明; (四)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明和企业董事、经理等人员的备案文件;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企业居处或营业场所证明。 申请设立非法人制创投企业,

11、还应当提交境外必备投资者的章程或合伙协议。企业投资者中含本规定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投资者的,还应当提交关联实体为其出具的担当出资连带责任的担保函。 以上文件应运用中文。运用外文的,应供应规范的中文译本。 创投企业登记事项变更应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制创投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登记机关核准的非法人制创投企业,领取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应载明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的出资总额和必备投资者名称。 第三章 出资及相关变更 第十三条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的出资及相关变更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投资者可以依据创业投资进度分期向创投企业注入认缴出资,最长

12、不得超过5年。各期投入资本额由创投企业依据创投企业合同及其与所投资企业签定的协议自主制定。投资者应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者不如期出资的责任和相关措施; (二)投资者在创投企业存续期内一般不得削减其认缴出资额。假如占出资额超过50%的投资者和必备投资者同意且创投企业不违反最低1000万美元认缴出资额的要求,经审批机构批准,投资者可以削减其认缴资本额(但投资者依据本条第(五)款规定削减其已投资的资本额或在创投企业投资期限届满后削减未运用的认缴出资额不在此限)。在此状况下,投资者应当在创投企业合同中规定削减认缴出资额的条件、程序和方法; (三)必备投资者在创投企业存续期内不得从创投企业撤出。特别状

13、况下确需撤出的,应获得占总出资额超过50%的其他投资者同意,并应将其权益转让给符合第七条要求的新投资者,且应当相应修改创投企业的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批准。 其他投资者如转让其认缴资本额或已投入资本额,须按创投企业合同的约定进行,且受让人应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有关要求。投资各方应相应修改创投企业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备案。 (四)创投企业设立后,假如有新的投资者申请加入,须符合本规定和创投企业合同的约定,经必备投资者同意,相应修改创投企业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备案。 (五)创投企业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在所投资企业的利益而获得的收入中相当于其原出资额的部分,可以干脆安排给投资各方。此类安排

14、构成投资者削减其已投资的资本额。创投企业应当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此类安排的详细方法,并在向其投资者作出该等安排之前至少30天内向审批机构和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一份要求相应削减投资者已投入资本额的备案说明,同时证明创投企业投资者未到位的认缴出资额及创投企业当时拥有的其他资金至少相当于创投企业当时担当的投资义务的要求。但该安排不应成为创投企业对因其违反任何投资义务所产生的诉讼恳求的抗辩理由。 第十四条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时,上述规定中审批机关出具的相关备案证明可替代相应的审批文件。 第十五条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依据创业投资进度缴付出资后,应持相关验资报告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出资备案手续。登记机关依据其实际出资状况在其营业执照出资额栏目后加注实缴出资额数目。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超过最长投资期限仍未缴付或缴清出资的,登记机关依据现行规定予以惩罚。 第十六条 公司制创投企业投资者的出资及相关变更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设联合管理委员会。公司制创投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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