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鑫盛捷企业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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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厦门鑫盛捷企业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厦门鑫盛捷企业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中行初字第14号原告厦门鑫盛捷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滨南路388号国贸大厦26A。法定代表人张云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朝才,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厦门市财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委托代理人李阳,女,1983年8月6日出生,厦门市财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委托代理人何瑾瑜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原告厦门鑫盛捷企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XX年10月6日做出的商评字20XX第15964号关于第4163593号“办公耗材专家ANN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XX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盛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朝才、李阳,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何瑾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XX第15964号决定认定:鑫盛捷公司申请注册的第4163593号“办公耗材专家ANNE及图”商标与第3851866号“ANNIE”

3、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照片、色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绘画纸、照片、印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鑫盛捷公司不服20XX第15964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一、被告在未对原告复审理由进行评审和听取原告意见的基础上,仅就商标局驳回决定进行了阐述,从而做出了驳回复审的决定,违背了全面审理的原则,显失公平。二、申请商标是原申请人厦门安妮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和“安妮”中文商标对应的英文商标,原告与原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十分

4、明显。原申请人自1998年9月14日成立以来,一直将“安妮”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和商标使用至今。原申请人的英文名称是“XIAMEN ANNE CORPORATINON LIMITED”,公司网站的域名是,均与“ANNE”商标具有一致性。原申请人已经在第1类和第16类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图anne”和“安妮”中文商标。“安妮”品牌曾获得“福建省着名商标”和“中国办公用纸十大品牌”称号,“安妮复印纸”更是名列20XX年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三名。而与“安妮”相对应的“ANNE”也是同样的知名商标。原告与原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申请商标,合法权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三、申请商标是在“图anne”和“安妮

5、”中文商标的基础上申请注册的,与先前获准注册的“图anne”商标对比,主要是字母的大小写之分,并对图形与文字的结构作出调整,即上下结构改为左右结构,并添加了“办公耗材专家”,其商标要素并没有发生实质变化。如果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那么引证商标与原申请人注册在先的“图十anne”商标和“安妮”中文商标也构成近似商标,且不应当获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判标准不统一,应当予以纠正。四、原告已对引证商标提出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图形与字母组合商标,商标整体来看具有一定的艺术特征,而引证商标是单一的字母

6、商标,字体也是普通字体,字母与图形的组合商标的显着性与识别度要远远大于单一的字母商标;申请商标由“ANNE”四个英文字母组成,而引证商标由“ANNIE”五个英文字母组成;申请商标的字母是正体,而引证商标的字母是斜体;英文单词“ANNE”作为商标更容易拼读,与图形结合后容易让人辨认和熟记,与引证商标对比,识别性更强;申请商标左边为红底色映衬的变形“OA”组合图形,代表着安妮事业在中国市场从“OA”开始,从“O”从“A”开始经营发展,同时“A”代表最优秀,这是公司的发展目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20XX第15964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

7、重新做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坚持20XX第15964号决定中的观点,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办公耗材专家ANNE及图”由厦门安妮纸业有限公司于20XX年7月1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纸、复印纸、记录机用纸、心电图纸、心电图描写器用纸、电传用纸、照片、彩色喷墨打印纸、电脑打印纸、色带。申请号为4163593。20XX年7月9日,申请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鑫盛捷公司。引证商标“ANNIE”由小爱因斯坦有限责任公司于20XX年12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被核准注册后的专

8、用期限自20XX年8月28日起至20XX年8月27日止,商标注册号为385186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画纸、纸制小雕像、卡纸板制品等。20XX年7月23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该商标英文部分与小爱因斯坦有限责任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3851866号ANNIE商标近似。20XX年8月14日,鑫盛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被驳回的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一、申请商标的原申请人厦门安妮纸业有限公司是中国的“办公耗材专家”,旗下的“安妮”、“亮彩”、“小战神”等品牌已成为中国办公耗材领域中的着名民族品牌。二、厦门安妮纸业有限公

9、司申请注册了大量与“安妮”、“ANNE”相关的商标,申请商标中的“ANNE”与在先注册的“安妮”是同一商标的中英文表述,“ANNE”作为未注册的商标,一直被以企业标识的形式广泛使用。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四、引证商标与安妮公司在第1类上注册的第1901657号“图anne”商标及在第16类上注册的第1924050号“图anne”商标构成近似,与安妮公司注册的第3805601号“安妮ANNY”商标、第1128336号“王子ANNE PAPERprince”等商标均构成近似,而申请商标是在第1901657号、第1924050号“图anne”商标的基础上变更而来,是对第1901657

10、号“图anne”商标等系列商标的合理调整及延伸。20XX年10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XX第15964号决定。另查,厦门安妮企业有限公司分别于1997年11月28日、1997年12月21日在第16类胶板纸、白纸板、复印纸等商品、第1类纸浆、粘合剂、试纸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第1130286号“安妮”商标、第1136023号“安妮”商标,1999年9月28日,上述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厦门安妮纸业有限公司,20XX年3月25日,上述二商标再次经核准转让给厦门安妮股份有限公司,第1130286号、第1136023号“安妮”商标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分别截至20XX年11月27日、20XX年12月20日。北

11、京安妮创新科技研究所分别于20XX年2月14日、20XX年2月14日在第16类印刷纸、复印纸、无碳复写纸等商品、第1类试纸商品上获准注册第1924050号“anne及图”商标、第1901657号“anne及图”商标,20XX年7月7日,上述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厦门安妮纸业有限公司,20XX年7月14日,上述二商标再次经核准转让给鑫盛捷公司,第1924050号、第1901657号“anne及图”商标专用期限分别截至20XX年2月13日、20XX年2月13日。厦门安妮企业有限公司于1997年11月21日在第16类记录机用纸、计算机程序的记录纸及卡片、复印纸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第1128336号“王子AN

12、NE PAPERPrince”商标,经续展后该商标有效期截至20XX年11月20日。20XX年7月,厦门安妮纸业有限公司的“安妮”牌复印纸、记录机用纸被厦门市着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厦门市着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XX年9月6日,厦门安妮纸业有限公司的“安妮”品牌被福建省着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福建省着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XX年12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了鑫盛捷公司于20XX年11月3日就第3851866号“ANNIE”商标提出的争议申请。以上事实,有第4163593号商标档案,第3851866号、第1130286号、第1136023号、第1924050号、第1901657号、

13、第112833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20XX第15964号决定,注册商标争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鉴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故本院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作出评述。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商标近似的判定

14、,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本案中,申请商标由字母“ANNE”、中文“办公耗材专家”与图形构成,其中中文“办公耗材专家”用在第16类纸、复印纸、记录机用纸等办公耗材产品上显着性较弱,因此字母“ANNE”构成了申请商标的显着部分,将字母“ANNE”与引证商标“ANNIE”相比,二者字体、字形、读音均较为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原告关于对“ANNE”享有在先权利,申请商标是对“图anne”商标等系列商标的合理调整及延伸,

15、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安妮”品牌产品获得的荣誉也与申请商标能否获准注册无关。原告称对引证商标已经提请撤销程序,对此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审查。由于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程序及本案诉讼程序中均为合法有效的商标,被告援引引证商标并以此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并无不当,引证商标是否应当被撤销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20XX第15964号决定虽然未对原告在复审阶段提出的理由一一评述,但鉴于原告的复审理由并不能成立,且被告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能予以核准注册的定性正确,本院对20XX第15964号决定予以维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做出的20XX第15964号决定审查程序基本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XX第15964号关于第4163593号“办公耗材专家ANN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厦门鑫盛捷企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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