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金燕诉蔡志文等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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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黄金燕诉蔡志文等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_( 2010 )仙民初字第1191 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黄金燕,男。委托代理人陈建洋,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志文,男。被告蔡丽芳,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东街59 号三山大厦北楼19 层。负责人王金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行星。原告黄金燕诉被告蔡志文、蔡丽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 年 4 月 1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0 年 5 月 2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燕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洋、被告蔡志文(亦系被告蔡丽芳

2、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行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燕诉称,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201.49元、误工费(121 天 +3天 +6 30天) 62元 / 天 =18848元、护理费124天 62元 / 天 =7688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 天 50元 / 天 =6200 元、交通费 2000元、营养费 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后续治疗费 5000 元,以上 154937.49元。三被告应赔偿10000 元 +【( 154937.49元 -10000元)】 70%=118456.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65500元,请

3、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956.24元。被告蔡丽芳、蔡志文辩称,肇事车辆闽B51269车主是蔡丽芳,是蔡志文向蔡丽芳借得,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保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已预付一万元应予以扣除。3.原告的要求赔偿数额及项目应依法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 4 月 28 日傍晚,被告蔡志文驾驶闽B51269号小客车从泉州往莆田方向方向行驶,18 时 05 分,行经324 国道 135KM+80M路段,遇行人原告黄金燕自路右往路左横过机动车道时,采取避让措施不

4、及,致闽B51269号小客车前部与行人黄金燕在路右快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金燕受伤及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 年7 月 9 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 】第 00316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 1 、当事人蔡志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 、当事人黄金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 原告黄金燕被送往莆田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急诊送手术室在全麻下行开颅颅内血肿清除术。于2009 年 4 月 30 日转到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术后);左侧枕叶外伤行脑梗死;左股骨内侧髁骨折(术后);全身多处皮肤

5、擦伤;肺部感染。2009 年 8月 8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 取髂骨植骨术”。于2009 年 8 月 29 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24天,共花去医疗费 97810.68 元(莆田人民医院9333.63 、莆田学院附属医院88477.05 元)。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继续门诊治疗,加强营养费;左股骨内侧髁骨不连,曾于2009 年 8 月 8 日在我科手术治疗,建议术后休息半年,门诊随访,必要时继续休息治疗,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伍仟元,如果骨折不愈合需继续治疗。事故发生后,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蔡丽芳已付给原告55500元。另查明,被告蔡丽芳系肇事车辆闽B5

6、1269号小客车车主,被告蔡志文是被告蔡丽芳雇佣的驾驶员。 2008 年 10 月 15 日,被告蔡丽芳为其闽B51269号小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 10 月 21 日零时起至 2009年 10 月 20 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到庭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 】第 0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卡片、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莆田学院门

7、诊病历一张、病历记录一张、病历记录续页两张、病案首页一张、出院小结一张、疾病证明书两张、医疗费发票一张及被告蔡志文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等, 经庭审质证认证, 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 00316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1 、当事人蔡志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 、当事人黄金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应予采信。 原告黄金燕因本事故被送往莆田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急诊送手术室在全麻下行开颅

8、颅内血肿清除术。于2009 年 4 月 30 日转到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术后);左侧枕叶外伤行脑梗死;左股骨内侧髁骨折(术后);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肺部感染。2009 年 8月 8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 取髂骨植骨术”。于 2009 年 8 月 29 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24天,共花去医疗费 97810.68 元,有原告提供莆田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卡片、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莆田学院门诊病历一张、病历记录一张、病历记录续页两张、病案首页一张、出院小结一张、疾病证明书两张、医疗费发票一张为据,应

9、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后,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477.31元,有原告提供莆田学院医疗费发票三张及费用清单为据,且被告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医疗费发票二张证实花去医疗费714.4元,原告提供的福建永惠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莆田市第三十八分店发票二张及新紫金医药商店收款收据二张证实外购药品 96.3元 +102.8元 =199.1 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是因本事故所必须花费的, 且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

10、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原告住院治疗 124 天,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术后休息治疗半年,故原告时间可认定为 124天+180 天 =304天。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每天按62 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 元计算偏高,应予以调整。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票据予以证实, 被告同意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 元,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所花医疗费情况,原告需要一定的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

11、10000 元,比较合理,应予支持。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是客观存在的,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 应予支持。但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根据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 第十一条之规定, 结合各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我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 3000 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 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

12、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因本事故原告于 2009 年 8 月 8 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取髂骨植骨术”。原告提供莆田学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确需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 元。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5000 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 97810.68元 +1477.31元 =99287.99元、误工费304 天 53.32元 / 天=16209.28元、护理费 124天 53.32元/ 天 =6611.68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

13、24 天 15元 / 天 =1860元、交通费 500元、营养费10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 元、后续治疗费 5000 元,以上共计 142468.95 元。 因被告蔡丽芳为其闽B51269 号小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 年 10 月 21日零时起至2009 年 10月 20 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 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黄金燕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蔡志文系被告蔡丽芳雇佣的驾驶员,故应由被告蔡丽芳承担赔偿责任,即3000 元 60%=1800 元,原告自行承担40% 的责任,即 3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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