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司法能动主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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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研讨课 法理学视野下的经典与重大案例研讨 姓名: 学号:当今世界有两大体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这是根据法律传统、法律体体系及法律制度的运作等划分的。两者有很多区别1、法律渊源不同。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2、法律结构不同。大陆法系承袭古代罗马法的传统,习惯于用法典的形式对某一法律部门所饮食的规范做统一的系统规定。英美法系很少制定法典,习惯用单行法的形式对某一类问题做专门的规定,因而,其法律体系在结构上是以单行法和判例法为主干而发展起来的。3、法官的权限不同。大陆法系强调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规定来审判案件,法官对成文

2、法的解释也需受成文法本身的严格限制,故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英美法系的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以援用已有的判例来审判案件,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技术创造新的判例,从而,法官不仅适用法律,也在一定的范围内创造法律。4、诉讼程序不同。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突出法官职能,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而且,多由法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法庭来审判案件。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重心,法官只是双方争论的“仲裁人”而不能参与争论,与这种对抗式(也称抗辩式)程序同时存在的是陪审团制度,陪审团主要负责做出事实上的结论和法律上的基本结论(如有罪或无罪),

3、法官负责做出法律上的具体结论,即判决。 从赵作海案中和辛普森案中就可以看出两者的区别。赵作海案曝露了我国刑事诉讼在制度层面存在的问题。从法学理论的普遍认识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而大多数刑事案件在实际操作上,三机关是流水线作业的,配合有余、制约不足,而且很多法官在办理案件时都陷入了“先入为主”的思维模式。尽管我国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不受其他机关和个人非法干涉,但是在实践中法官独立办案却举步维艰。在本案中当地政法委处理案件经讨论形成结论,极大的干扰了法官行使审判权,使法官审理案件时完全处于一种被动状态

4、。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为了获取嫌疑人口供公安机关通过刑讯逼供等手段拿到证据就能将案件“拿下”,然后通过检察院送到法院,而法院也不深究就顺理成章的成了“有罪推定”。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很长一段时间没能将在这原则作为刑法审判的基本原则,而是恰恰相反的坚持了“疑罪从有”的原则。损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因为谁都不知道谁会是下一个赵振海。加之我过司法实践中对程序正义的漠视、刑讯逼供的长期存在,以及我国部分监督机制缺失,这些都为“冤案”埋下了伏笔。虽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了很大发展,吸收了很多国际上好的司法制度。刑事审判中也将“无罪推定原则”纳入了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之一,对刑讯逼供和程序正义的监

5、督也有所加大。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还有很多不足。司法实践中对这些好的制度的执行力度、监督力度还不够大,司法人员的对这些制度的认识程度不够高。要想实现依法治国这一基本方针我们的司法机关就必须不断提高自身的监督以及被监督的机制,让权利在阳光下运行,让好的法律制度得到好的实施。杜绝再次发生类似的冤案,只有这样才能避免让司法机关的权威一跌再跌,避免再出现第二个第三个赵作海。而美国法律则有刑事法官认证的能动性和“疑罪无从”的上与中国有很大的区别。 美国司法能动主义的基本宗旨是,法官应该审判案件而不是回避案件,并且要广泛的运用他们的权力,尤其是通过扩大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手段去促进公平即保护人的尊严。能动主义的

6、法官有义务为各种社会不公提供司法救济,通过运用手中的权力,尤其是运用将抽象概括的宪法保障加以具体化的权力去这样做。 司法能动性的主要表现有:法官在进行宪法解释时,并不致力于对立法者立法意图的探求;倾向于弱化遵循先例原则;为了取得特定判决而减少程序上的限制;不那么顺从于其他政治决策者,更多依赖自己的判断;倾向于做出范围宽泛的判决意见;主张一种广泛的司法救济权。在美国司法能动主义本质就是法官或法院行使“司法立法权”。 这种理论赋予了法官在面对宪法性案件时可以不拘泥于先例和成文法而对法律进行创造性的解释和适用。疑罪从无原则是不惩罚仅在于犯罪分子,还在于保护公民,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不放过任何一

7、个坏人的同时,更强调不能冤枉一个好人。 例如辛普森案的审理过程,在大法官的批准下,被允许被电视转播。可以说全部的美国人都有机会了解到这起案子的审理过程。这对美国人了解全美国的司法制度是个很好的机会。尽管大部分的美国人都相信辛普森是凶手,但他们都认为,审判的过程和结果是公正的。然而如果辛普森在中国审判他必死无疑。但在美国却被无罪释放,有人说只是美国司法制度的弊端,不得不承认美国的司法制度确有弊端,虽然美国在该案发生不久后,对其司法制度作了完善,但美国“宁可错放一千,不可错杀一人”的司法理念却丝毫没有改动。在这个案件中反映出美国两个司法制度:1、陪审团制度。法官并没有断案的权利,而是像是一场球赛中

8、的裁判,维持着被告律师和原告律师双方进行公平的较量。陪审团作为法官之上的法官,掌握着最终的生杀大权。他们代表着最普通的美国民众,决定着最后罪名是否成立。2、疑罪从无。与整个国家机器相比,公民处于弱势群体的地位,因此必须在证据上超过正常的推理和判断,否则不能判一个公民有罪。通过辛普森一案,人们会注意到,美国司法制度对程序公正和确凿证据的重视程度远远超过了寻求案情真相和把罪犯绳之于法。假如美国司法制度的目的是寻求案情真相,那么犯罪嫌犯压根儿就不应该拥有沉默权。实际上,整个美国宪法和司法制度的核心是防止“苛政猛于虎”,是注重保障公民权利和遵循正当程序。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道格拉斯精辟地指出:“权利法案

9、的绝大部份条款都与程序有关,这绝非毫无意义。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随心所欲或反复无常的人治之间的大部份差异。坚定地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是我们赖以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要保证。 杨佳袭警案, 2008年7月1日,北京籍男子杨佳闯入上海市闸北区政法办公大楼,用刀连续袭击9名警察和1名保安,导致6名警察死亡、3名警察和1名保安受伤,而他当场被捕。他的行为令人震惊,是什么原因令他这么不满,在审讯中的6小时里到底发什么了什么才能让他做出疯狂的举动,这些都不为人所知,而且此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公开这在很大程度上让人怀疑案件审理的公平性,在辛普森一案中被允许电视转播,全美国民众都可以了解这个案件的审理过程,看

10、出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公开审判在很大程度上有助于人民法院客观全面的查明案情和正确的处理案件,是审判接受社会各界人士的监督,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感和公正心,在我国刑诉法有明确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得公开审理外,其他案件一律公开审理。所以我国应全面落实公开审判。 另一美国案例,三个美国男子在抢劫过程中不幸将一人打死,三个歹徒被抓获后既不承认自己杀人,也不证明同伙开了枪,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条件下只能当地法院只能以抢劫罪判处,如果这一案件在中国发生结果必然不同,杀人的罪犯肯定会被找出惩治,这是因为中国是由人民法院、检察院、嫌疑人与被告人共同承担举证责任三方举证。公安机关负责在进行立案侦查的时候,必须收集、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是否有犯罪事实发生,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人民检察院必须收集足够的证据,并且证明确实符合起诉条件或者不符合起诉条件,这样才能保证所作决定能被认可。嫌疑人与被告人应该提出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证据。而在美国举证责任由法官承担。 总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有个的优点和弊端,在未来两个法律体系肯定会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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