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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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2010-07-06 14:22 (2006年5月19日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产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产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产占有、使用、交易、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产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自治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管理工作。第二章房

2、屋权属登记管理第四条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市、自治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房产权属的登记机关。取得、转让、变更房屋产权和设定房产抵押权、典权,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或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第五条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时限办理房屋权属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登记机关对证件齐全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第六条权利人(申请人)按下列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一)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二)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

3、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三)权利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代理人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经过公证的书面委托书;(四)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五)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第七条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同时提交下列相关证明或者文件:(一)房屋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交款收据或经办银行出具的收款证明;(二)人防工程申请权属登记应当出具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发的人民防空工程产权登记通知单;

4、(三)房屋所处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时,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并提交用地证明文件;(四)依法拆除的房屋由拆迁人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和被拆除房屋权属证书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五)房产赠与的,受赠人应当提交赠与合同公证书或接受赠与公证书;房产继承的,遗产继承人应当提交遗产继承公证书。第八条因房屋权利人下落不明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依据人民法院裁决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代管房屋代管期满,代管人可提请人民法院发出公告寻找权利人,公告期满后无人提出所有权主张的,由登记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登记。第九条下列房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代为登记并统一管理:(一)由国

5、家、省补助投资或地方财政投资建设的非住宅用房;(二)住宅区内用配套费建造的非住宅用房;(三)经人民法院判决产权归国家所有的房屋;(四)其他归国家所有的房屋。第十条属于违章建筑、临时建筑的,登记机关应当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一)所有权有争议的;(二)被依法限制或者查封的;(三)被拆除或已经灭迹的;(四)证件、资料不全又不能提交证明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一)申报不实的;(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三)房屋权利灭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

6、失误造成登记不实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3日内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在登报声明作废后1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后,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第十三条房屋面积测绘必须由具有房屋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房屋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成果经登记机关审核确认后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第三章房产交易管理第十四条房产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房产交易合同示范文本。第十五条下列国有非住宅房产交易必须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交易:(一)政府投资或补贴修建的房产;(二)国有企业需要交易的房产;(三)代管的

7、国有房产和拨用房产。第十六条房屋使用人不得擅自将代管和拨用的房产转让、转租、抵押和典当。第十七条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实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如实申报商品房预售情况。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严禁挪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商品房预售款项的使用进行监督。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或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告知房屋座落、用地性质和使用年限、环境、质量、装修及设施等情况,同时公示下列事项:(一)开发企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二)国有证;(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四)商品房销售面积审核通知书;(五)住宅质

8、量保证书;(六)住宅使用说明书;(七)前期方案。商品房预售或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或销售商品房不得作虚假广告。第十九条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销售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第二十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商品房的权属登记面积与合同载明面积不符的,可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第二十一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有房屋使用权,经房屋产权单位同意,征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可以有偿转让:(一)产权明晰;(二)承租人有合法承租权;(三)无房屋;(四

9、)共同居住人无异议;(五)不属于危险房屋或拆迁范围的房屋。有偿转让的公有房屋,同等条件下房屋的共用户(含共厨、共厕、共厅等)有优先受让权。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经营行为:(一)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联营、入股、合作和承包经营等只获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二)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使用本单位以外产权房屋的;(三)以整体或分割方式出租房屋场地的;(四)以其他方式出租房屋的。第二十三条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将房屋使用权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第二十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产中介服务机构

10、实行行业管理。设立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专业人员实行年检制度,未按国家规定取得执业资格的房产中介专业人员和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产中介业务。第二十五条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如实告知与房产中介相关的情况,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中介服务价格,依法签订。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供房产中介合同示范文本。第四章房屋使用和维修管理第二十六条公有房屋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负有保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

11、取非法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有房屋;(二)城市公有房屋实行租赁制度。租赁公有房屋应当办理本溪市公有房屋租赁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印制本溪市公有房屋租赁证;(三)公有房屋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公有房屋承租人必须严格履行租约规定,按月交纳租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按日加收月租金1的滞纳金。公有房屋转租、转借应当经房屋产权单位同意,承租人应当向房屋产权单位交纳协议租金;(四)承租公有房屋必须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五)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外迁或死亡的,租赁合同终止。其户口在一起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承租的可申请办理更名手续。第二十七条无人管理或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由房产

12、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代管。代管单位对因不可抗力造成代管房屋损毁的不负赔偿责任。对代管房屋主张所有权的,经人民法院认定后终止代管,并由合法权利人与代管单位进行经济结算。第二十八条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需要改变房屋用途、结构时,应征得其他毗连房屋所有人的书面同意。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得从事损害公共利益和毗连方利益的行为。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房屋维修发生纠纷,而又急需维修的,按照先维修后调解纠纷的原则处理。当事人可请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九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确需改变

13、的,应当向房屋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房产资料,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使用权,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以及污染环境的行为,禁止在非专用房屋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第三十一条房屋修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房屋修缮由房屋所有人负责;(二)拨用的房屋由使用单位负责;(三)租赁的房屋由出租人负责;(四)异产毗连房屋及其共用附属设施的修缮和保养由共有人负责;(五)代管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修缮和保养由代管人负责;(六)保修期内的新建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房屋修

14、缮责任人可以依法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修缮房屋。第三十二条房屋修缮责任人不得放弃修缮责任。房屋修缮责任人因修缮不及时,造成安全事故或妨碍正常使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编制年度房屋修缮计划,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修缮房屋。第三十三条城市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第三十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立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简称维修资金)。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第

15、三十五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根据年度修缮计划合理使用维修资金。维修资金不足的,经全体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所占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向房屋所有权人续筹。第三十六条维修资金归房屋所有权人(业主)所有。房屋转让时,结余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因房屋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资金余额按房屋所有权人缴纳的比例退还给房屋所有权人。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鉴定:(一)出现不安全因素的;(二)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前次安全鉴定确定的使用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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