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72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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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遇到公司经营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新公司法72条解读我国公司法第72条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 但立法规定较为简单,对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方式、其他股东怠于 行使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下等关键问题缺乏明确规束,导致此类股 东权纠纷案件数量呈渐增之势。本文这些问题分别进行探讨,希望对 实践中有所帮助,也建议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尽快做出明确规定,以保 障股权的正常流转,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鼓励交易,促进社会 财富的增长。一、股东不同意转让时的购买价格问题该法第72条规定,“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 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此规定在总体上是合理

2、的,但却隐 含着一个问题:“应当购买”时的购买条件(特别是价格)如何确定? 该条件必须与股东拟向他人转让的条件一致吗?公司法对此没有明 确规定,这将给该项规定的实际操作带来问题。笔者认为,此时购买 的价格按照此时公司法的立法意思应当是合理的价格,也就是说,是 其按照公司的资产计算的股权的价值,可以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应 当经过评估。评估费用应当由主张错误的一方承担。因为,此时立法 的本意是维系公司的人合性,既然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其 他股东就应该以股权的合理的价格购买,此时的价格应当优于股东对 外转让的价格。只有在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的条件下,股东向外 转让股权时,才是同等条件下的顺

3、序上的优先。当然,鉴于新公司法 颁行不久,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予以明确,不失为一个现实和可行 的解决方法。二、同等条件的涵义股东行使优先权是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我国公司法明确 规定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以“同等条件”为前提。换言之,“优 先”并非指受让条件上的优惠,而仅仅是指同等条件下股东在受让顺 序上的占先。但何谓“同等条件”呢?第一种观点认为,“同等条件”就是指相同的转让价格,也即出让股 东同非股东受让人之间商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 若想优先受让拟转让股份,就须在合理期限内出具相同的报价。第二 种观点认为,尽管实践中对“同等条件”的界定主要以出让股东和非 股东受让人之

4、间商定的转让价格为准,但不能简单等同于转让价格。 因为股权转让双方经常会因为彼此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利益关系等特 殊关系,或者受让方出具转让价格之外的承诺(譬如允诺承担公司债 务、向公司注资等),而确定一个相对优惠的股权转让价格。故股东 仅以该优惠价格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有失公平,因为这并非“同 等条件”。有鉴于此,这种观点认为,这些价格之外的因素应当在确 定“同等条件”时予以综合考虑。笔者认为:同等的条件应当是同等的股权转让合同条件。对同等条件 既不能仅限于同等的价格,也不能对其作扩大解释,如包括向公司注 资、业务关系等等。根据我国公司法72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 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

5、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结合我国合同 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同等条件是于合同法中的要约,其他股东同意 购买属于合同法中的承诺。根据合同法第12条和30条的规定, 要约的实质性内容包括: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 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因此,同 等条件应当是指:同等的股权转让的价格、数量、付款条件、履行期 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这样,既能有利 于转让股东向外转让股权,有利于转让股东及时得到股权转让款,使 受让方受到不仅仅是股权转让价款的约束,而是同时受到股权转让数 量、付款条件、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 方法的限制,及

6、时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本文观点克服了第一种说法的同等条件仅指同等价格的弊端。在实践中,有以下一个案例:A公司有24名股东想向非股东乙公司转让其持有的A公司的2300万 的股权,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此时A公司的丙股东(自然人) 说,我要求优先购买权。24名股东不信任丙方的资信能力,2300万, 你一个个人,哪有那么多的钱?如果丙要买,那你就应该和乙公司同 样的付款条件,将23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首先存入公证处,然后, 我们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办理完股权变更后,通知公证处将股 权转让款转入我们的账户。丙不同意,丙坚持同等的条件仅只同等的 价格,我提出同等的价格条件,24名股东就应该将股

7、权卖给我,就 应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至于付款时间不属于“同等条件”的范畴, 不同意提前将23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首先存入公证处。此时,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同等条件仅只同等的价格,丙方同意按 照同等的价格接受24名股东的股权转让,不同意24名股东提出的按 照乙公司的付款条件,将股权转让款先行存入公证处。丙方认为,只 要他提出同等的受让价格,自己就有优先购买权,根据公司法72 条之规定,24名股东就应当将股权转让给丙方,故24名股东应当先 和自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进行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后再支付股权转 让款。至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不属于同等条件的范围,是股权 转让合同生效后,合同履行的问题,顶多

8、我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我已 经是公司的A公司的股东了。显然,这种观点不利于保护转让方的利 益,不利于督促丙方的履行,同样对于乙公司也是不公平的。如果按 照本文的观点,同等条件是指同等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实质要件,其 中包含付款条件,这样既能保护转让方的利益,也给了乙公司以公平, 同时也防止了丙方无限期的拖延,有利于股权交易的稳定。而按照第二种观点,同等条件还应当包括向公司注资,承诺承担公司 债务,有一些利益关系、业务往来等等综合条件。本文则认为:分析 此问题仍然要抓住同等条件是指股权转让合同的同等条件,双方的主 体是转让方和受让方,至于向公司注资,承诺承担公司债务,有一些 利益关系、业务往来等等条

9、件,首先,这些条件发生的主体就不是股 权转让方和受让方,根本就不可能放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当然更不可 能放在条件中,同等条件也就更谈不上了。其次,根据上述本文观点 阐述,股权转让合同中实质性内容也不包括这些。将这些条件放在同 等条件中,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另外,同等条件应当是出让股东和非股东经过磋商达成的条件,最后 由出让股东向其他股东提出的,而不是其他股东提出的,也不是拟转 让的非股东提出的。这才符合出让股东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如果是 其他任何一方提出的,均不能代表出让股东的意思表示。三、股东优先购买权不能部分行使理论上对股东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持肯定主张大额主要理

10、由有1:首先,从法律规定看,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并未禁止 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一般而言,法无禁止,便为可行。其次,从立法本意来看,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目 的就是为了保证股东可以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实现对公司的控制 权,维护其既得利益。提供这种保护的立法依据:一是根据有限公司 的兼具资合与人合的性质。其人合的性质要求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很强 的合作性。当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在新老股东之间能否 建立起良好的合作关系,将对老股东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为维持公 司的人合性,立法赋予老股东优先购买权,以便其选择是否接受新股 东的合作。二是对老股东对公司贡献的承

11、认,是保护老股东在公司既 得利益的需要。公司是老股东经营发展的,当股东发生变化时,应当 优先考虑对老股东既得利益的维护。其中便包括公司的控制权的维 护,也包括对新控制权。其实,如果法律不是将老股东对公司的控制 权列入优先考虑服务,根本就不会赋予其优先购买权。对公司的控制 器既包括对原有控制权的维护,也包括对新控制权的优先取得。当部 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就可以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或足以维护其既得利 益时,老股东没有必要收购全部转让的股权。对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的承认,应当包括在立法本意之中。再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可分物,法律允许对其分割、部分转让。 出让的股东可以出让部分股权,受让的股东也可以受

12、让部分股权,优 先购买权当然也就可以部分行使。在实践中,确实存在股权受让方为 取得公司的控制权才同意受让股权的情况。这时,股权转让的标的物 已经变为随持特定比例股权而存在的公司控制权,从这个意义上讲, 标的物具有不可分的性质。但是,如前所述,在公司控制权方面,法 律是优先爱女保护老股东利益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顺位在先,其地 位要高于为取得公司控制权的非股东受让方的利益。所以,老股东对 优先购买权是全部行使还是部分行使,完全可以自行选择,不应受制 于受让方取得公司控制权的利益。对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言,转让 的股权仍然是可分物。持否定主张的主要理由有:首先2,在公司法实践中,会出现股权受让方为取

13、得公司的控制权 才同意受让股权的情况,这时,股权转让的标的物已经变为随特定比 例股权而存在的公司控制权。从这个意义上讲,标的物具有不可分的 性质。其次3,当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原定受让方因无法取得 公司控制权拒绝受让剩余股权时,出让的股东又无权要求部分行使优 先购买权的老股东收入剩余股权,即老股东有无剩余股权强制收购义 务。如果转让股权的股东无权要求老股东受让剩余股权,则当由于老 股东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是使股权转让无法进行时,如果拟转 让股权的股东坚持退出公司,就可能使公司陷入僵局,最终导致公司 面临解散而进行清算,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发展。本文赞成后一种观点,即其他股东不能部分

14、行使优先购买权,除非公 司章程另有约定。其理由如下:第一,依据合同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要约、承诺、同等条件的规定, 其他股东不能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如前文所述,根据我国公司法之 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如果不是同等条件, 其他股东则没有优先购买权。根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同等条件的应 当包括的重要条款就是股权转让的数量。拟转让股权的股东提出转让 股权,其提出的条件构成要约,其他欲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只有承 诺与否的权利。如果其他股东提出只购买一部分,根据合同法第 30条之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 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

15、质量、 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 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其他股东构成一个新要约, 拟转让的股东有权作出承诺与否的权利。所以,其他股东不能当然部 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除非转让股东同意。任何解释都不能违背上述法 律规定。第二,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 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详细规定了股权转让事项,其中第 2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导致非股东因份额 减少儿放弃购买的,拟转让股东权的股东可以要求主张优先购买权的 股东收入全部拟转让股权,其拒绝受让全部股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 买权。”此解释的目的也是保护

16、出让股东的股权处分权利。第三,当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原定受让方因无法取得公司 控制权拒绝受让剩余股权时,出让的股东又无权要求部分行使优先购 买权的老股东收入剩余股权,出让股东是转让不出其剩余的股份了。 这样不但使出让股东的期待利益落空,使其限于消极态度,有可能使 公司陷入僵局直至公司解散,还违背了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对于股东 转让股东股权,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是以自由转让为原则,以限制特 殊受让方为例外。公司法72条规定,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是自由的, 不加以限制。对于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不同意的转让的必需购买。不同意对外转让的规定的权利行使后,不 是使出让股东不能转让,而是必须购买股权,不购买的就是同意转让 股权。这个不同意的权利也是法律的一个特例。究其根源,立法本意 还是允许股权的所有权人自由处分其财产权利。如果允许其他股东部 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就违背了法律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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