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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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12月1日实施以来,对促 进公平交易、维护市场秩序起到了极大作用。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客观情况的 变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日益突出,函待修改。一、适用范围过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 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 人。这里所说的经营者是有限制的,其业务被定位在了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 这两项服务都体现了经营者是以追求市场利益为目标的,是有偿的,具有营利性。 商品经营是指从事工商业生产制造、销售等活动,营利性服务是指以有偿提供劳 动、技术、设施

2、、信息、资金、产权及其他利益为主要特征的经营活动。这一规 定说明反不正当竞争法只适用于具有营利性的组织或个人,非营利性的组织 或个人则不适用。随着市场的发展,市场中参与竞争的主体呈现出多样化,仅仅使用经营者 根本不能概括现实中参与竞争和对竞争秩序产生影响的所有主体,对适用主体做 这样的限制与其后面的一些规定相冲突。如该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政府及其所 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制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 者正当的经营活动。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第三者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 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在这些规定中,不正 当竞争行为的行为人既有滥用行政

3、权力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还有非法获取、使 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第三人,这些与前文的一般规定存在冲突。反不正当竞争法缺少法律域外适用规定。法律的域外效力是指一国的 国内法适用于一国主权范围之外的情况。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步伐的加 快,使得对外贸易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越来越具有国际化特征。对那些发生在域 外,但对我国(包括我国、国内消费者)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缺少相关规定,这便造成了我国消费者或是经营者受到损失, 无法可依。增设域外条款,不仅顺应了当今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域外适用的趋同 趋势,有利于同国际接轨,还有利于维护我国在对外贸易中的竞争秩序和我国的

4、国家利益,同时也是维护本国经济安全的重要手段。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总则条款该部法律以列举的方式,具体规定了 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根本不可 能涵盖全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也给不法分子提供了钻法律空子的机会。为 了能及时阻止目前不能预见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上应当有一个总则性的条 款。这样,即使出现法律上没有明确限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法律上仍可有法 可循来治理这些行为。总则性条款既可起到兜底的作用,弥补其他条款的不足之 处,又具有和其他条款竞合的作用,具有补充性,即它们和规定具体行为的条款 互不排斥。三、不正当竞争行为概念规定模糊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含义没有明确的界定。

5、如何 为季节性降价,何为有效期将至商品,都没有明确规定,这既增加了执法难度, 又为不法经营者提供了非法经营的空间。又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 款提到了知名商品这个词,但什么样的商品才算作知名商品,也没有明确的判断 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 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规定的知名商品。虽对知名商品一词做出解释,但仍 不够具体明确,且给法院在认定知名商品时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四、与反垄断法存在冲突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但反不正当竞 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有反垄断

6、的内容,如该法第6条使用的是公用或 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而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使用的是 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并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 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其已交易条件,或者能够 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人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这就出现了矛盾。而且, 在执法中也出现多头执法的想象,造成执法效率低。五、法律责任规定存在问题一方面,片面以行政责任为主。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经营者规定的责任 多是行政责任,具有明显的行政主导性特征。用行政责任制裁,对被侵害的经营 者利益保护作用是十分有限的。为了让市场主体自觉遵循市场规则,有效抑制不 正当

7、竞争行为,应增加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除了现有的损害赔偿条款外的其他 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变片面以行政责任为主为以民事责任为主。另一方面,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法律责任不匹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共 禁止了 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低价倾 销、不正当有奖销售、低毁商誉、串通投标等。但对低价倾销、搭销或附加不合 理条件和低毁商誉的法律责任,第四章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虽然法律进行了抵制,但是只停留在表面,究竟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令人困惑。六、惩罚力度不够我国现行反不当竞争法规定了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犯罪追究刑事 责任,即第21条规定的假胃混淆行为和第22条规定

8、的商业贿赂行为的刑事责任 问题,其他没有涉及刑事责任。追究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责任制度和罚款金额上的 力度都不具震慑力。首先,对于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行为, 处罚过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规定: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 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只有行政处分,违法者的违 法成本低,达不到震慑作用。这样便会促使行政部门干涉市场正常竞争。其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实行罚款金额过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对违法经营者 的罚款金额,一般可处以1万元以上至20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此低的罚款,不 能起到威慑违法经营者的作用。诸如上述问题,阻碍了市场公平交易,影响了市场秩序。适时修改反不 正当竞争法,已成为我国立法机构目前的一项紧迫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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