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敬与崔振山等宅基地使用状况核定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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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崔敬与崔振山等宅基地使用状况核定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4【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7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贾志刚胡兰芳冯秋丽【审理法官】贾志刚胡兰芳冯秋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崔敬;崔振山;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人民政府【当事人】崔敬崔振山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崔敬崔振山【当事人-公司】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王娟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李婷婷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胡杰北京市隆 安律师事务所;刘冰清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肖宝华北京

2、市致宏律师事务所;裴毰北京市致宏 律师事务所;张昊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张建敏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周凤玲北京市京师律 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娟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李婷婷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胡杰北京市隆安 律师事务所刘冰清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肖宝华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裴毰北京市致宏律师 事务所张昊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张建敏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周凤玲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 所【代理律师】王娟李婷婷胡杰刘冰清肖宝华裴毰张昊张建敏周凤玲【代理律所】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 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

3、终字【原告】崔敬【被告】崔振山;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镇政府对本行政区 域内农村宅基地具有进行审核确认的法定职权。【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证人证言质证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 议重复起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确认行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査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镇政府 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具有进行审核确认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

4、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行政 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镇政府作出的核定表主要内容是认定128号院宅基地 使用权人为崔敬。但现有证据无法明确128号院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故,镇政府在未核实查 明涉案宅基地权属的情况下作出核定表,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相关 问题的论述详尽而明确,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镇政府作出的核定 表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崔敬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敬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

5、审判决。【更新时间】2021-10-25 21:55:09【一审法院査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院落128号院原一直由崔万增居住,后崔 万增去世,开始由崔振海居住使用,期间,崔振海之女崔敬搬进该院居住至拆迁,在2011年 左右,崔敬家出资对128号院内房屋进行了翻建。【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三款 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镇政府对 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具有进行审核确认的法定职权。此外,根据区政府作出的授权行为 来看,镇政府有权对小圣庙村宅基地使用权人进行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镇政府作

6、 出的核定表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崔敬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二审上诉人诉称】崔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 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已有生效判决认定128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 崔振山。2崔敬已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被确认为128号院宅基地使用人。3.核定表曾被 撤销,经复议和诉讼又被恢复,即核定表不应被撤销。4现有证据能证明涉案128号宅 基地及房屋不是崔振山而是崔敬的。

7、崔敬与崔振山等宅基地使用状况核定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甥大 PKU LAW、3血行政判决书(2020)京03行终795号 当事人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崔敬。委托代理人王娟,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振山。委托代理人胡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冰清,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某某。负责人惠泓斐,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冯涛。委托代理人肖宝华,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小圣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 顺镇

8、小圣庙村法定代表人张洪波,主任。委托代理人裴毰,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昊,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 镇武兴路某某法定代表人李长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敏,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凤玲,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审理经过上诉人崔敬因宅基地使用状况核定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行初1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被上 诉人崔振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杰、刘冰清,一审被

9、告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人民政府(以 下简称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肖宝华,一审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小圣庙村村民委 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裴毰,一审第三人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敏、周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镇政府作出宅基地使用状况核定表(编号:1-东宅小01T07)(以下简称 核定表),主要内容为: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小圣庙村某某(以下简称128 号院)面积为227.17平方米老宅基地的使用人为崔敬。核定表经拆迁公司、测绘公 司、评估公司、村两委、管理公司、镇政府核定成员签字,并经村委会与镇政府盖章确 认。崔振山不服,

10、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镇政府作出的核定表,案件受理费由 镇政府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院落128号院原一直由崔万增居住,后崔万增去世,开始由崔振海居住使用,期间,崔振海之女崔敬搬进该院居住至拆 迁,在2011年左右,崔敬家出资对128号院内房屋进行了翻建。2010年,崔振山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崔振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崔振海返还 128号院北房三间,最终一审法院作出(2010)通民初字第1127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 方对争议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故崔振山要求崔振海腾退房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 予支持,判令驳回崔振山的诉讼请求。崔振山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

11、法院,后该院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17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2015年1月1日,崔振海通过赠与方式,将128号院内房屋赠与崔敬。2017年小圣庙村遇东方厂周边棚户区改造,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与安 置方案第九条被拆迁的认定第1款规定,本项目的被拆迁人为通县人民政府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乡镇政府以上部门核发的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北京市通县农村人民公社社员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北京市通县农村社员修建房屋使用土地许可证北京市通县农村人民公社社员 建房使用集体耕地许可证通县人民政府村民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及乡村建设规 划许可证中的任何一项批

12、准文件表明的宅基地使用人;第4款规定,宅基地实际使用 者无“有效文件的,原则上一个门牌只能认定一宗宅基地,由宅基地使用人提出申请, 村“两委召开会议研究合法宅基地使用人问题,出具初步认定结果并在村域范围内公示 不少于3日无异议后,报属地镇政府审核确认,六方工作小组依据镇政府审核结果认定 被拆迁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关于授权 镇政府核定东方厂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宅基地补偿面积、宅基地使用权人及新老 宅基地情况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及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规 定,对东方厂

13、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所涉及的小圣庙村等三村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补偿的有 关问题,现授权镇政府就该项目拆迁所涉及的宅基地补偿面积、宅基地使用权人及新老 宅基地情况进行核定。2017年8月18日,镇政府作出永政发201716号政府文件永顺镇小圣庙村、乔庄村、南关村宅基地使用状况核定程序和标准,对于宅基地使用状况核定程序 如下:由村、镇两级对小圣庙村、乔庄村、南关村村域内有“有效文件和无“有效文件的宅基地使用人、宅基地补偿面积、新老宅基地进行核定。1.由宅基地实际使用人向村 委会提出书面申请;2.由全体村“两委成员研究议定形成初步认定结果后,在村域范围 内公示不少于3日,公示期间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村“两

14、委签字确认并加盖村委会公 章;3镇政府对村“两委初步认定结果核定确认。对于宅基地使用人的核定标准为:1. 取得“有效文件的宅基地,按标明宅基地使用人结合实际使用情况进行核定;2未取得 “有效文件的宅基地,按照实际使用人进行核定。2017年9月22日,崔敬以128号院为解放初期修建,没有具体时间,没有批示,没有房本,属于老宅基地为由提交老宅基地认定申请表,该表经村委会、镇政 府确认盖章并进行公示。后村委会和镇政府作出核定表,认定128号院宅基地使用 权人为崔敬。2017年12月16日,崔敬先后与北投公司签订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和安置及临时周转协议。后涉案128号院房屋交由北投公司拆除。后

15、崔振山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崔振海、崔敬、杨新宇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 认128号院正房三间归崔振山所有,因128号院标的物灭失,无法进行确认,故裁定驳 回崔振山起诉。后崔振山上诉至本院,2018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8)京03民终831 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崔振山撤回上诉。随后,崔振山多次找村委会并提交北京市通县农村人民公社社员建房使用土地 许可证(以下简称使用土地许可证),表示涉案128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为自 己。后村委会核定小组成员又作出宅基地使用情况核定修正确认单,载明:参照 2005年地形图,结合2003年至2006年卫星图比对地形图院落及房屋遗漏,经个人提交 申请、村民及村两委指认,得出2005年地形图修正面积,将128号宅基地使用权人认定 为崔振山、崔敬。2018年5月31日,村委会向北投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7年 8月4日对128号入户登记,当时崔敬居住在该院落,故出具了核定表,并张贴公 示。2017年9月17日,崔振山携带使用土地许可证等证据找到村两委领导,此时才 知道128号院存在争议,后六方工作小组重新作出宅基地使用情况核定表,认定128 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崔振山、崔敬,并进行了公示,现请北投公司向村委会提交经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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