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行政征用制度比较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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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 中外行政征用制度比较研究论文 按照辞海的解释,征用是指国家依法将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收作公用的措施。2我国宪法上对征用的规定出现在第10条第3款中,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普通法律、法规中规定征用的有土地管理法、森林法、防震减灾法、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铁路法、渔业法、煤炭法、草原法、农业法、国防法、戒严法、电力法、军事设施保护法、传染病防治法等百余部规范性文件,可以说,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一套系统的征用制度。由于征用通常由行政机关来实施,因此在行政法学上也被称为行政征用。根据行政法学者的定义,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

2、性地取得行政相对人财产所有权、使用权或劳务并给与合理经济补偿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3由此可见,行政征用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对财产权的侵害性。征用是由财产权人之外的其它人或机构取得财产权人的财产,这种取得既可能是永久性的,也可能是暂时性的,但无论如何,势必造成财产权人对其财产的占有或使用不能,甚至由此导致的财产本身或者对财产收益的损失,因此,征用首先表现为一种对财产权的侵益行为。至于这种财产权的性质,既可能是公有性质的,如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的土地征用,由于我国实行土地的公有制,私人不可能成为土地的所有人,因此土地征用实际上就是对非国家所有的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这种土地属于宪法第12条规

3、定的公共财产,除此之外,一些普通法律法规规定的对交通工具、物资、设备、器材、房屋的征用,则有可能属于私人所有的财产。(2)公益性。既然征用是一种对财产权的侵益行为,那么它就势必要与宪法上保护财产权的规定相冲突,所以,征用行为必须寻找另外的正当理由来取得其合宪性,这种正当理由就是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学者的考证,征用自古罗马时期就存在,中世纪由于缺乏统一的公权力,君主与臣民相对立,君主的高权需受制于臣民的既得权,随着教会权力与世俗权力的合一,统一的公权力概念的逐渐形成,遂认为既得权并非绝对不可侵犯,只要具有高权之高权者,即可对其予以侵害。此种高权之高权称之为紧急权,被认为是国家征用权的滥觞。近代意

4、义上的国家征用权,直到17世纪才由荷兰学者格劳修斯予以论证。他认为私人财产权并非毫无限制,财产权可以分为有关个人利益的一般权能和为公共福祉而优先于一般权能的特别权能。因此,君主在公共福祉的前提下,享有优越于私有财产权的权力,臣民对此必须服从。4近代社会,受完全自由的私有财产权所导致的社会贫富分化以及恶性竞争的影响,逐步承认财产权负有一种社会功能,需受到公共利益的制约,这其中就包括征用。从某种程度上讲,征用乃是一种对财产权最严重的制约。如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所有权的行使,同时必须有利于公共福利。日本宪法第2条第2款规定,财产权的内容,应适合于公共福利。(3)法定性。征用是国家的一种主权

5、行为,同时也是一种侵害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财产权的行为,根据依法治国的精神和法律保留的原则,国家行使征用权必须具有法律的依据,甚至是宪法上的依据。从世界范围来看,征用补偿条款已经成为构建宪法上财产权保障条款的必要组成部份,同时,依据宪法上的征用补偿条款,通过立法者的法律将之具体化,规定严格的征用范围和征用程序,以防止行政机关的滥权对公民财产权的进一步侵害,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是否具有法治的标志。征用只有在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下才能发动,而判断何者为公共利益,须为立法机关的任务。征用的进行需遵循正当程序,而何种程序才算正当,也只有通过立法机关的民主议程才能解决。(4)强制性。征用是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只

6、要符合法定的征用目的和征用程序,被征用人就必须服从。公民权利的行使不仅要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同时积极地促进公共事业的发展,也是公民的义务。公民可以对征用措施提出异议,甚至请求司法的救济,但是为了保证国家行为的公信力和确定力,征用一旦实施,就被推定为合法,当事人对征用机关的行为要予以配合,否则征用机关将强制执行。(5)比例性和必要性。因为征用是以损害公民财产权的方式来促进公共利益的发展,其对公民财产权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5有时甚至是不可恢复的,因此,国家必须审慎地使用征用权,征用权只有在已无其他法律上或经济上可得代替的方法可资利用时,方可作为最后的手段来使用。假如征用所要实现的目的,可以通过其他

7、较轻微的侵害财产权人权利的方式来达成时,如经由私法买卖合同可取得土地之使用权,或以物的负担或征购合同来代替财产权的征用,则征用为法所不能允许。另外,在选择达成征用目的的方式时,必须采取对当事人而言是一种最轻负担的措施。6(6)补偿性。无补偿即无征用。这是现代法治对国家的征用权提出的要求。征用是为公共利益作出的,但它将相应的负担施加于特定的个人、特定的少数人身上,是以一种牺牲特定的少数人利益的方式来促进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这在法学上称之为少数人的特别牺牲。此时如果不弥补少数人的损失,势必在受损的少数人与获益的多数人之间造成一种不平等的状态,这也是对宪法上平等原则的一种侵害。因此,为了恢复平等状

8、态,或者说为了避免不平等状态的产生,应当由获益的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损失给与补偿。拉丁法谚有云:为大家而牺牲者,其损失应由大家分担而补偿之。7所以,补偿成为征用的合法要件。德国学者称两者为唇齿条款,来形容征用与补偿的不可分性,如果一个法律规定无补偿的征用或者不公平地规定征用补偿时,将会因违反唇齿条款而无效。8从某种程度上讲,由于征用权从属于主权,凡是主权者都可以行使征用权,因此,宪法上有关征用的规定,其目的都在于保证作出补偿,而非认可征用权。同样,立法者在制定有关征用的法律时,也必须同时决定补偿的方式、标准和范围。 一、征用机制之比较 既然征用是一种为宪法所承认的对财产权的合法侵害行为,那么征用与

9、财产权保障之间就具有某种互补的关系。宪法上对财产权的保障一般是确保财产权人所拥有财产的存续,只有在征用的条件下,才转化为价值上的保障。征用所具有的公益性和法定性都表明,征用是一种由多数人决定的促进多数人利益的行为,因而在符合现代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的同时,也蕴含着多数人的暴政的可能。所以,为了防止国家征用权的滥用,以及行政机关在具体实施征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各国普遍在征用的条件与程序上予以限定,以使对公民的财产权的侵害最轻。 (一)征用条件方面 1、征用目的 征用目的是征用获得正当性的理由之一,在法律上就表现为合法要件之一。征用的目的必须体现公益性,不体现公益性的征用法律是违宪的,而为了实现

10、非公益性的目的而进行的征用本身就是违法的。历史上,征用目的是一个发展的概念,早期被称为古典征用的目的是为了公共用途或公共使用、公共利用,亦简称为公用,是指在征用前,必须存在一个公共事业,该公共事业存在一个私人财产的需要,从而促使政府行使征用权,将私人的财产转移到该公共事业手中。古典征用目的是对公益性的一种狭义的理解,这种理论的背后是希望国家及其行政机关尽可能的不要侵犯人民财产权的自由法治国的思想。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事务的复杂和繁多,促使政府不再是充当消极地不干预公民生活的守夜人,而要积极地促进公民福利的增长。古典的公共用途,与现代国家广泛的公共职能不协调,征用的目的必须扩张,举凡一般的公

11、共利益均包括在内。有学者称之为公用征用向公益征用的转变。10但是,公共利益毕竟为一不确定之法律概念,其内涵究竟为何,需要具体的征用法律予以明确。否则,倘若国家借口一切皆为公共利益而轻易发动征用权,则人民所受损失甚巨。一般认为,由于征用是以牺牲个体利益的方式来实现公共利益,故此种公共利益于其他的一般的公共利益相比,更具有重大的、特别的价值。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不能为了所谓的国库利益,即以充实国家或地方政府的财政为由实施征用。确保征用目的的公益性的措施主要是有两个:一是由立法者来决定征用公益的类型,立法者应斟酌国家、社会之紧迫需求,着眼于尽可能地保障人民的财产为出发点,决定行使征用权的时机。因此,平

12、衡社会急需与财产权保障是法治国家立法者的职责。第二,是由法院来审查征用公益的内容,并且以其层次不同,分为宪法层次的,由宪法法院来审查决定征用公益类型的法律,有无违宪;分为行政层次的,由行政法院审查,行政机关在实行征用的个案中,有无遵守征用公益的规定。11 2、征用侵害 古典征用的概念认为,征用对财产权所造成的侵害系指对于财产所有权的剥夺,这种剥夺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剥夺仅指对所有权的转移,广义的剥夺还包括暂时性地占有人民财产,使用完毕后归还的情形。但是,经过二十世纪初征用概念的扩张,征用侵害已不局限于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转移,举凡对于受宪法保障的财产权的限制,如课予负担,亦属于征用之侵害。这

13、种征用的侵害性的扩张,是与无补偿即无征用的观念的兴起相联系的,亦即补偿性越来越成为征用行为区分于其他行为的标志。这其中一个关键问题就是与一般的财产权限制行为的界分。财产权受限制,是二十世纪初社会国家思潮影响的产物。这种限制表现为财产权人不能随心所欲地行使其财产权,为尽其社会义务财产权人必须忍受其财产的损失,并且不能要求补偿。这种无法要求补偿的理由在于这种对财产权的限制是社会中每一位成员均应承受的,是一视同仁的,且该限制是有法律依据的、可预期的,然而对于征用而言,其是针对特定人的行为,虽然征用的条件和程序已为法律所规定,但具体将由谁来承担征用的后果,只有等征用计划出台后才能知晓,因此,征用对被征

14、用人来讲是不可预期的,尤其在被征用人与没有被征用的人、以及因征用而获益的大多数人之间造成了一种不平等的状态,这种不平等的状态只有通过其他人对被征用人的损失负担来恢复。所以,征用与一般的财产权限制行为之间的最重要区分就在于是否应给与补偿,而并非传统的是否发生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转移,一些行为虽未使用“征用”的字眼,但如果认为其程度上已经造成了一种对财产权的个别侵害,需要补偿,就应被看作是一种征用行为。12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的土地征用,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5条,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显然此处的征用应作为狭义上的剥夺讲,但是,一些普通法律中,如防震减灾法第32条、传

15、染病防治法第25条规定的“临时征用”,戒严法第17条、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的“征用后及时归还的”,又是将征用作广义上的剥夺理解。除此之外,我国现行立法上已经有若干应予补偿的财产权限制的规定,大致有以下六种类型:(1)对私人财产权使用或收益的禁止与限制。如防沙治沙法第35条,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完善文物工作的通知第2条、种子法第13条、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13条。(2)财产权的公益利用。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14条、电力供应与适用条例第16条、石油地震勘探损失补偿规定第4条。(3)对私人财产权使用造成妨碍。如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11条。(4)对妨碍公益的私人财产权的除去。如民用航

16、空法第5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24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条。(5)紧急避险对私人财产权的侵害。如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第36条、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第条、防洪法第7条。(6)废止行政处分对公民的财产信赖利益造成的损害。如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0条、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告第3条、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30条、矿产资源法第36条。13 3、征用客体 基于征用是一种对于财产权的侵害行为,因此,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物及权利,都可以成为征用的客体,古典征用将征用客体仅限于有体物,如土地或动产的时代,已随着现代国家干预能力的加强而作巨大的改变。我国亦不例外,宪法虽然仅规定了对土地的征用制度,但在具体的法律、法规中,征用的客体却不仅限于土地,还包括其他生产资料,如防震减灾法第32条规定的“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等”,戒严法第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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