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厂房被烧谁买单-北京王文杰律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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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建厂房被烧谁买单作者:北京王文杰律师 律师电话:13911369076 作者所在单位: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施工企业管理杂志 违章作业起大火,大火烧毁新厂房; 责任认定有争议,诉诸法律四被告; 法院判决已生效,且看律师怎评析。 基本案情 广东省万得圆食品有限公司为扩大生产借资建设新厂房。该工程内容分为保温材料组装、土建工程和钢结构工程。分别由海口新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南昌滕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广州天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由广州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监理。预计于2004年12月10日竣工投产。不幸的是,海口新华公司在施工中严重违章作业,导致火灾,大火将新建厂房严重焚毁

2、。主要生产车间均须重建方可使用。(原告被告在下文使用简称) 经市公安局东黎分局消防处调查,认定起火原因系用于保温施工的高温卤钨灯铐燃地面上的聚氨酯泡沫填缝剂起火所致,并作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海口新华作为保温材料施工单位;广东万得圆作为建设单位;南昌滕玉作为保温材料施工单位,均未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违反了市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致使施工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高温灯具进行作业引起火灾。海口新华作为直接引起火灾事故的单位,负有直接责任;广东万得圆负有间接责任;南昌滕玉负有间接责任。广州天架作为保温材料施工单位,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3、消防法的规定,造成火灾蔓延、扩大,负有间接责任。同时认定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为4724704元。 原告以侵权为由将四被告起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海口新华、南昌滕玉、广州天架三被告赔偿因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经营损失、处理火灾的费用和投资利息损失,要求广州城乡监理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海口新华、南昌滕玉、广州天架分别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13359309元(法院认定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为6920700元,经营损失为6339609元)的70%、10%、10%;被告海口新华、南昌滕玉、广州天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广州城乡监理对被告广州天架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

4、责任;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共计209803元,原告负担20980.3元,新华公司负担146862.1元,滕玉公司负担20980.3元,天架公司负担20980.3元。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的判决。 律师评析 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本案原告分别与四被告签订施工和监理合同,其中原告与广州城乡监理签订的监理合同里有仲裁条款,其他均未约定仲裁。原告以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城乡监理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里约定了仲裁条款,已经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认为其与原告的纠纷应该提交仲裁解决,而不应由法院解决,不应将广州城乡监理列为被告。 笔者认为,由于被告海口新华、南昌滕玉、广

5、州天架三被告违法、违规行为以及被告广州城乡监理的违约行为的综合作用,才导致火灾事故。从海口新华、南昌滕玉、广州天架三被告的行为性质来看,应属侵权无疑。而广州城乡监理的行为应属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以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将广州城乡监理列为被告并无不妥。 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火灾发生后,市公安局东黎分局消防处依法作出火灾事故责任书。广东万得圆

6、和天架公司不服,并向市公安消防局申请重新认定,该局在法定时间作出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了火灾事故责任书的认定结论。海口新华和南昌滕玉在接到火灾事故责任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议,其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此,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广东万得圆、海口新华、南昌滕玉和广州天架已经生效。 依据火灾事故责任书的认定:海口新华对火灾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广东万得圆、广州天架和南昌滕玉对火灾的发生负有间接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四被告均对火灾损失负有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由于原告广东万得圆

7、对火灾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应该减轻海口新华、南昌滕玉和广州天架的赔偿责任。 各火灾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形式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关于共同侵权问题。共同侵权行为也称共同致害行为,共同侵权行为的特别构成要件包括:一是加害主体的复数性。就是说加害人一方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二是主观过错的共同性或者数个行为的直接结合性。数个侵权人具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而具有关联共同性。三是致害结果的同一性。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是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四是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在任何侵权案件当中,因果关系都是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 具体到本案

8、,三被告对于火灾损失的发生在主观上虽无意思联络,但其各自的行为相互结合,对原告形成共同加害,导致最终火灾损失的发生,并且他们各自的行为后果在此次火灾损失后果中无法得以区分。三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以上四个侵权要件。因此,三被告的行为属于无意思联络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被告海口新华、南昌滕玉、广州天架应当对这一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与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因为各共同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对产生损害后果的原因力不同,各被告内部分承担责任的份额应该不同,这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应由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 火灾造成的直接损

9、失数额的计算。公安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不包括就烧损部分恢复原状的费用(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而民事赔偿中不仅要赔偿烧毁的财产,还要赔偿恢复原状的费用。公安消防部门的核定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案件的损失赔偿依据。原告起诉前委托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具备合法资质的财产损失鉴定机构,经过合法程序认定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为6920700元。该结论包括就被烧毁的财产恢复原状的费用。因此,法院认定以此数额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是合理的。 侵权赔偿范围。原告不仅向被告主张直接财产损失,还主张预期可得利益。被告认为,预

10、期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纠纷里才可以主张,本案原告提起的是侵权诉讼,在侵权诉讼中只能主张直接财产损失,不能主张预期利益。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选择提起了侵权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明确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由于被告的违法、违规行为使在建新厂房在火灾中烧毁,造成的后果是,不仅使原告的新厂房无法按照预计的日期投产,还使原告丧失了盈利的机会,造成重大的经营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所指的“其他重大损失”

11、,应当包括经营损失。法院正是基于该法律规定支持了原告要求赔偿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被告辩称预期利益只有在合同纠纷里才可以主张,本案原告提起的是侵权诉讼,在侵权诉讼中只能主张直接财产损失,不能主张预期利益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是法院的认定和判决也是值得商榷的。众所周知,企业的经营行为是一种市场行为,市场是变化无常的,随商品供求关系的变化,商品的价格就会发生变化。因此,企业的经营有时候是盈利的,有时候可能是亏损的。即使在市场非常景气,完全是卖方市场的情况下,由于每个企业的管理水平、经营水平不同,也会出现盈利和亏损等情况。笔者认为,预期利润是不可预测的,即使能够预测,考虑到中国目前市场

12、不规范,信息收集和管理不发达的现状等客观因素,预测出来的结果也是不科学的,甚至远远背离客观实际。以这样的数据为依据作出判决,很难体现法律的公正和公平。 综上所述,以直接财产损失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损失为赔偿依据,更为科学,也更具可操作性。因为,不管是借款,还是自有资金,资金总是有时间价值的,自厂房被焚毁之日至恢复建设实际投产之日止的期间内,不管是不是有利润,但资金的时间价值总会发生的。因此,以利息损失为赔偿依据,更为合理。况且利息也属于间接损失,这种做法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也符合民事赔偿的补偿性原则。 本案留给我们的教训。如果在开工前业主能意识到施工中可能会遇到的风险并采取应对措施,比如上工程保险,把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火灾发生后,被保险人能够及时得到保险公司赔款,我想,本案各方损失就会降到最低。 (作者:北京王文杰律师 律师电话:13911369076 作者所在单位: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施工企业管理杂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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