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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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号 总理温家宝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发挥事业单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 第三条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

2、案。 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四条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分级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登记 第六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与

3、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1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情况。 第九条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

4、制印章,申请开立银行帐户。事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机关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备案的事项,除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设立批准文件。 对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5、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撤销或者解散该事业单位的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的登记、备案或者变更名称、住所以及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

6、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等管理制度,接受财税、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分别向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本条例情况的报告。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一)不按照本条例

7、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事业单位违反法律、其他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11 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02X年4月

8、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本细则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事业单位的原则。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社会福利、救助减灾、统计调查、技术推广与实验、公用设施管理、物资仓储、监测、勘探与勘察、测绘、检验检测与鉴定、法律服务、资源管理事务、质量技术监督事务、经济监督事务、知识产权事务、公证与认证、信息与咨询、人才交流、就业服务、机关后勤服务等

9、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五条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以下统称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实施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登记管理机关与登记管辖

10、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在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三)监督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依法处理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地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六)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七

11、)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登记管理职责: (一)根据条例和本细则,拟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报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备案; (二)依法保护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依法处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31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六)主管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第十二条省级

12、以下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的登记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第十三条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中央直属事业单位; (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中央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中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国有重点金融机构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本条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事业单位;

13、(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省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本条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七)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省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省级以下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第十六条不同层级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中层级高的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同一层级、不同行政区域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

14、单位,由其各自行政区域登记管理机关共同的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第十七条地方登记管理机关不得登记名称冠“中国”、“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的事业单位。 第三章登记事项与登记程序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名称是事业单位的文字符号,是各事业单位之间相互区别并区别于其他组织的首要标志,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 (一)字号:表示该单位的所在地域,或者举办单位,或者单独字号的字样; (二)所属行业:表示该单位业务属性、业务范围的字样,如数学研究、教育出版、妇幼保健等; (三)机构形式。表示该单位属于某种机构形式的字样,如院、所、校、社、馆、台、站、中心等。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事业单位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欺骗或者引起误解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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