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扬掩饰犯罪所得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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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刘扬掩饰犯罪所得案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XX)偃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扬,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山化乡汤泉村。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XX年6月12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取保候审。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XX)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扬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XX年7月2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扬在偃师市城关镇城西村的路上,见有人兜售无手续

2、的兰色大阳“100”型二轮摩托车,为图便宜遂以500元的价格将此车买下。经查,该车系李(偃师市城关镇石硖村人)于20XX年9月停放在首阳山镇华润电厂门口的被盗车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2100元。现该车已追还被害人李。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的证言,摩托车车辆信息登记表,摩托车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扬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扬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

3、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扬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菊环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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