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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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案情 1994年3月至8月间,原告李某给某实业总公司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区供建筑材料,由时任该工区负责人的被告石某于1995年5月13日出具欠条一张,表明尚欠9214元未付。该实业总公司建筑工程公司后更名为某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公司。1996年11月7日某实业总公司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区因被总公司兼并而注销。2001年5月15日某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公司被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注销,在工商登记中注明“无债权债务,如发生由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多次找被告石某催要此款,被告石某分别于 1997年2月10日、1999年1月20日、2000年12月29日在原欠条上签名。原告同时主张曾多次

2、向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催要此款,但无证据证明。原告索要欠款未果,遂于2001年3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材料款921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庭审中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即使公司应承担责任,到1996年 11月7日三工区撤销后,作为负责人的石某职责已履行完毕,从1996年11月7日至起诉时已近5年时间,虽然石某在1997年、1999年、2000年均在欠条上签字,但此签名不具有任何效力,因为其没有公司的授权,属于无权行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庭外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原审原告李丙水材料款9214元,由原审被告山东天

3、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8000元结案,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材料款8000元分两次付清,2002年10月1日前支付4500元,余款于2002年12月31日付清。三、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审被告山东天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评析 本案中原告李某给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公司更名前的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区供建筑材料,时任该工区负责人的被告石某出具了欠条,拖欠的材料款由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应该没有争议。问题是被告公司以原告起诉索要材料款超过诉讼时效予以抗辩。被告的抗辩是否能成立,关键在于对原第三工区负责人即被告石某在第三工区注销后以第三工区负责人的名义给原告原欠条三次签名自勺行为能否认定仍是代表被告某公

4、司的行为。如是,则已开始的诉讼时效因被告某公司对债务的承认及同意履行而中断,重新起算诉讼时效至原告起诉时是否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不是,则已开始的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断,直至原告起诉时是否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对该关键问题的认定,首先需借助于民法代理制度中表见代理的理论。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是法律对表见代理理论在合同法领域运用的规定,基本上表述了表见代理理论概念的含义。所谓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使善意的相对人有某种理由确信行为人有代理

5、权,因而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有效代理法律后果的一种行为。表见代理在本质上是一种无权代理,但法律上对这种无权代理并不采取效力未定的态度,而是根据已经发生的事实,直接推定它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一般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行为人实际欠缺代理权,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及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民事行为。本案被告石某原为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公司更名前的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区负责人,其有权代表工区,而1996年11月7日该工区被注销后石某不再是工区负责人,除非公司继续授权,一般认为不会继续有代理关系。因而,被告人石某在工区注销后三次在原欠条上签名的行为,应该是欠缺代理权。二是行为人客

6、观上存在着使相对人确信其有代理权的某种事由。在本案中这种事由就是石某原为三工区负责人,在1994年3月至 8月间,原告给三工区供建筑材料后,由石某于1995年5月13日以三工区负责人的身份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石某是代表三工区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和接受原告履行的经办人,实际上原告一直认为石某为三工区负责人,或最起码是原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人员。石某在1997年2月10日、1999年1月20日、2000年12月29日三次在原欠条上签名时,均以三工区负责人的身份,综合本案前后事实,石某曾有的身份及连续的签名行为就是这种使相对人确信的事由。三是相对人客观上并不知道行为人的行为欠缺代理权,且相对人的不知情没有

7、过失。在本案中,直至原告在起诉时通过查询工商登记才知道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区已于1996年11月7日被隶属企业注销,被告人石某不再是三工区负责人,此前,没有人告诉原告石某已不再是建筑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有确信石某有代理权的事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本案中,石某以三工区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而且欠条上表明所欠款为原告为三工区在建工程所供材料款,由于三工区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单位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故石某出具欠条和以后三次在原欠条上签名的行为,是对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公司更名前的建筑

8、工程公司欠款事实的承认和同意履行的表示,这种意思表示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同时其仍是以代理人身份以被代理人(三工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和签字,具备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因此,石某的行为因符合表见代理的全部要件,在形式上应认定为表见代理行为。 其次,认定石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是如何认定石某客观上存在着使原告确信其有代理权的事由,及原告对石某以后没有代理权不知情没有过失。正确认识这一问题要借助于合同法上的合同附随义务的理论。合同的附随义务,是在合同订立、履行、终止等各个阶段都存在的一种义务,主要表现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之间相互负有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具体到一个实际合同关系时,就需

9、要确定在什么阶段、在什么事情上、谁对谁负有什么附随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实际成立买卖合同后,原告已如约履行其交付建筑材料的义务,被告也已实际使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即表明其还未履行完毕其主要的合同义务,合同尚在履行之中。由于该合同一直由三工区负责人石某经办,因此,在三工区被注销石某不再担任工区负责人后,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公司更名前的建筑工程公司就产生“通知”原告的合同附随义务,但被告未采取公告声明等“通知”形式,来表明石某不再是三工区负责人,或不再是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其今后的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的事实,同时根据公司法规定,其作为三工区的开办单位,有义务在注销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下

10、属单位时,对下属单位自己亦或代表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依法进行清算,只有清算后才能依法注销下属单位。对债权人不明确的,依法公告,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总之,被告人公司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才使原告继续信赖石某的身份及代理权。因此,原告对石某1996年11月7日后没有代理权不知情且没有过失,应是以被告是否履行了合同附随义务作为主要根据。当然本案中若被告人石某在为原告所持欠条三次签名时,已向原告表明其真实身份,就很难说原告不知情且无过失,但此事实应由被告公司举证证明,被告对此不能举证或举证证明不了,只能考察被告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在认定石某三次在原欠条上签名的行为

11、被认定为表见代理行为的情况下,就视同被告公司同意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40条的规定,已开始的诉讼时效就发生中断的后果,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本案诉讼时效最早从1995年5月1.3日的次日起算,因1997年2月10日、1999年1月20日、2000年12月29日因被告人石某的连续签名行为发生连续中断,应从2000年12月29日最后一次中断的次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到2001年3月12日原告起诉时,还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时效抗辩不成立。郭 朋 刘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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