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在中国法下的企业分立中,存续企业和分立企业的注册资本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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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创在中国法下的企业分立中,存续企业和分立企业的注册资本如何确定?在中国法下的企业分立中,存续企业和分立企业的注册 资本如何确定?在学习 59 号文的过程中,有一个问题一直困惑着我,那 就是在中国法下的企业分立中,存续企业和分立企业的 注册资本如何确定的问题?笔者通过本文试图对此做一浅 显的探讨: 按照税法的一般理论(主要是美国税法的理论) ,企业分立 从交易模式上看分为“让产分股式”分立、 “让产赎股式”分立以 及“股本分割式”分立三种。特别是,在“让产分股式”分立中, 由于被分立企业的股东不放弃“旧股”,那么此时,被分立企 业和分立企业的注册资本如何确定呢?在实务中,这引起了 极大的争议。

2、主要存在如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分立后存续企业和分立企业的注册资本之和不得高 于分立前被分立企业的注册资本或保持一致; 观点二:应当按照企业分立类型区别对待。在“让产赎股式” 分立和“股本分割式”分立中,分立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依据 分立协议由各当事方自由确定,但分立后存续企业和分立企 业的注册资本之和不得高于分立前被分立企业的注册资本。但在“让产分股式”分立中,被分立企业的股东不放弃“旧股”, 则存续企业的注册资本保持不变,分立企业的注册资本属于 新产生,但应当满足公司法及其他法规对企业注册资本 的要求,即是说两者之和可以高于分立前被分立企业的注册 资本。为什么会存在上述两个观点呢?让我们先从

3、我国的法规、规 章的规定入手进行分析:对于内资公司而言,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公司分立进行明 确定义,也没有关于分立后存续公司和分立公司的注册资本 如何确定的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只是规定:“因合 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 变更登记; 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 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 注册资本规定 ) 只是对公司新设成立、增资和减资等的注册资本要求进行了 规定,并没有对公司合并、分立等重组事项的注册资本如何 确定进行特别规定。但国家

4、工商总局最近的关于做好公司 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 (工商企字 2011226 号)(以下简称 意见)似乎给出了答案,意见 第二条第(二)项规定: “支持依法设立的内资公司按照本意 见办理合并、分立登记。外商投资的公司分立,存续或者新 设的公司属于内资公司的,可以参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规章和本意见办理登记”,意见第二条第 (五)项规定: “支 持公司自主约定注册资本数额。因分立而存续或者新设的 公司,其注册资本、 实收资本数额由分立决议或者决定约定, 但分立后公司注册资本之和、实收资本之和不得高于分立前 公司的注册资本、 实收资本”,因此,对于内资公司分立而言, 分立后公司注册

5、资本之和不得高于分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 也就意味着, 我国法律将内资公司分立的理解为资本 (股本) 的分割,并不得创设新的资本(股本) ; 同样,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而言, 外资合并和分立规定第 十三条规定: “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额, 由分立前公司的最 高权力机构,依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和登记机关 的有关规定确定,但分立后各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之和应为分 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额”。 依据该规定,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而 言,明确要求分立后各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之和应为分立前公 司的注册资本额。综上所述,不论是内资企业还是外商投资企业,我国的法律 环境都不允许分立后公司注册资本之和高于分立前公司的 注册

6、资本,但显然并不禁止可以小于分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至此,似乎这个问题得到了解决,但却导致了一个新问题的 产生即,什么情况下会产生 59 号文第六条第(五) 现第 4 点规定的“如不需放弃旧股”?我们知道,在“让产分 股式”分立中,被分立企业的股东不需要放弃原持有的股份 (不放弃“旧股”),这是不是就意味着被分立企业的注册资本 或股本并没有变化(不需要减资)?如果没有变化,那么, 分立企业的注册资本或股本不得为零,这岂不导致分立完成 后存续企业和分立企业注册资本或两者之和大于分立前的 被分立企业的注册资本或股本?税务总局并没有对此的任 何明确的解释。笔者以为,我国税法将“让产分股式”分立视 同为

7、:被分立企业将其收到的分立企业的股份向其股东作出 财产分配(而不是股份的回赎) ,分配的资金依次来源于被 分立企业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产公积。只有三者依 次的任一者或任两者或三者之和被分立的净资产金额时, 被分立企业才不用做减资处理,这时“让产分股式” 分立才具备实施的前提。此时,分立企业的注册资本来源于 该等股东投入的被分立净资产,类似于以该等净资产再投资, 只不过该等净资产并不包括原分立企业注册资本而已。对于 此种类型的再投资, 59 号文给予了与通常的再投资不同 的税收政策即给予了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 理两种不同的税收待遇。让我们回到最初的两个观点,观点一显然是我国公司法

8、意见以及外资合并和分立规定 所持观点。 它们认为, 企业分立既是被分立企业净资产的分立,也是净资产包含的 被分立企业注册资本(股权)的分立,即是说企业的注册资 本应当反映企业净资产的变化情况,才更有利于对公司的外 部债权人的保护;观点二显然是会计学和税法学所持有的立 场。它们认为,只要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没有超过 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产公积之和,被分立企业就不需 要进行减资,因为此时被分立企业剩余的净资产并不少于注 册资本,对于外部债权人的保护并没有被削弱 (参见【例 1】)。 【例 1 】:“让产分股式”分立。假定,X公司股东达成一致并根据分立 协议,按照分立基准日经审计的 X 公

9、司资产负债表划分给分 立公司 Y 公司的资产总额为 720 万元,负债总额为 420 万 元。分立采取“让产分股式”分立, X 公司股东未放弃“旧股”, 且按原持股比例持有 Y 公司股份。分立基准日, X 公司的净 资产为 900 万元, 其中实收资本 600 万元, 资本公积 (资本 溢价) 90 万元,盈余公积 130 万元,未分配利润 80 万元。 X公司共有 A、B、C三个股东,各自占股40%、30%和30%。 【解析】:( 1)假定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其他因素都满足,由 于股权支付比例占交易总额的比例为 100% ,因此该分立交 易可以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同时, 由于采取“让产分股

10、 式”分立, X 公司不存在减资的问题。 因此先冲减 X 公司的留 存收益, 留存收益不足的冲减资本公积。 有关会计处理如下: 借:负债类科目420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80盈余公积130资本公积 90贷:资产类科目720(2) Y 公司在分立中接收 720 万元的资产和 420 万元的负 债,均按照原账面价值入账,两者之间的差额计入所有者权 益。拟定的实收资本为 200 万元(当然也可拟定为 300 万元 或 100 万元等),则资本公积为 100 万元。有关会计处理如 下:借:资产类科目720贷:负债类科目420实收资本 A80B60C60资本公积100Y 公司的(3)A、 B、C 公司的会

11、计处理视同为以净资产对 投资处理,以 A 公司为例说明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 丫120 (80 X 40% 130 X 40%90 X 40%)贷:长期股权投资 X120需要说明的是, A 公司对 X 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原账面价值 为272万元(600 + 80) X 40%),转出的120万元为应在 X 公司享有的净资产 300 万元中 40% 的权益。分立完成后, 存续的 X 公司和分立企业 丫 公司的注册资本之 和为 800 万元, 超过了原 600 万元的注册资本。 在工商局的 登记管理中能通过吗? 有关特殊性税务处理省略, 读者可以自己按照 59 号文 确 定。笔者认为,在中国法下,无疑观点一是强制性的规定,我们 必须要遵守。那么 59 号文(事实上 59 号文的规定的 “雏形”来源于国税发2000119 号)为什么这样规定呢?笔者 以为,这可能是税务总局在借鉴外国税法时并没有考虑我国 其他法规,特别公司法规的实际情况所导致,需要跟工商总 局、商务部协调解决冲突的问题。否则,必然在实务中就不 可能发生“如不需放弃旧股”的情形。一家之言,仅供参考,欢迎批评指证 转载、援引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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