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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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XX农村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强化内部管理,防范金融风险,促进XX农村商业银行(以 下简称“本行”)安全、稳健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关于对金融系统 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农村商业银行章程等有 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违纪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有关部门制定和颁布的 关于金融业务与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以及本行制定和颁布的业务经营 管理规章制度及规范性文件的行为。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各级负责人,

2、是指本行各职能部门、各支行、总行营 业部、各分理处的正、副职负责人员。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所有工作人员。对于已经退休、退养或调离的工作人员被发现在退休、退养或调离前有违 规行为的,依照本办法只适用经济处罚和党纪处分;造成损失的可移交司法机 关处理。人事档案关系不在本行的人员,应当依据劳动合同和本办法的规定,以经 济处罚或其他处理方式对其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人是指有违规违纪行为的本行的工作人员,包括 违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人和被追究领导责任的责任人。第六条 对责任人的处理原则:(一)本行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在适用本办法上一律平等;(二)在处理责任人时,应当坚持处罚

3、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事实为依 据,以法律、法规、制度为准绳;(三)对于违规违纪行为的认定,在有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处理的标准 应当与责任人对违规行为产生的后果、问题的性质、情节的轻重、影响的程度、改正的态度和应承担责任的大小相适应;(四)责任人违规违纪行为由国家有关机关追究其责任的,不得免除按本 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的处理;(五)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六)坚持党管干部,制度管人,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法人主体情况分级负 责。责任人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在依据本办法处理的同时,可给予相应的党 纪处分。第二章 处理方式及规则第七条 对于责任人的处理种类:(一)经济处罚,包括扣减考核性工资、赔

4、偿损失、罚款等;(二)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三)其他处理,包括:批评教育和组织处理。1. 批评教育包括:口头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 警示谈话、通报批评等。2. 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原岗位、下岗清收、停职、责令辞职、免职、解聘专业 技术职务、待岗、限期调离、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以上处理可以单独执行,也可并处。第八条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处分可以解除。解 除期限规定如下:1. 警告最短期限为 6个月;2. 记过最短期限为 12个月;3. 记大过最短期限为 18个月;4. 降级、撤职最短期限为 24个月;5. 留

5、用察看最短期限为 2年。处分期间,受处分人工作表现特别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提前解除处 分,提前解除处分期不能超过最短解除期限的一半。解除处分的程序为:1.本人提出申请。2.所在单位提出意见。3. 原处分单位考察,做出决定,并报原建议处分单位备案。第九条 被处分人解除处分后,不视为对原职务、工资档次和专业技术职 务的恢复,但职务晋升、工资晋级、职称评聘和评先奖励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留用察看处分解除后,应当按照本行工资制度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其工资档次。第十条 对于过失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及其他不良后果的 违规行为,可以单独适用罚款处理。但对于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不得以罚款 替代。单

6、独适用罚款的处罚,具体标准按照XX农村商业银行稽核处罚办 法以及其他规定执行。罚款所得款项,由本行设专户管理。第十一条 因违规导致发生事故、案件、经济纠纷,给本行造成人员伤亡 或经济损失的,应根据责任的大小,给予责任人纪律处分的同时,应当承担相 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二条 责任人受到降级及以上处分的应当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第十三条 受到纪律处分的责任人,同时应给予扣减考核性工资的经济处 罚。受到警告处分的,扣减 3 个月考核性工资;受到记过、记大过处分的,扣 减6个月考核性工资;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扣减 12个月考核性工资,其工 资标准按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

7、 按照当地政府(县级)规定的最低保障工资标准发给生活费。第十四条 受到开除处分、限期调离、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的责任 人,本行不得再行录用。受到其他形式纪律处分(警告处分除外)的责任人, 在解除处分以前不得晋升职务、工资级别和专业技术职务,并取消评选先进资 格。依照本办法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职务的责任人,一年内不得担任与原职 务相当或高于原职务的职务,并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第十五条 因违规违纪行为,给本行造成资产损失风险或严重损害单位声 誉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责任人员给予待岗处理。待岗期限为 1 年。待岗期 间,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保障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待岗期满后根据表现安 排适当的

8、岗位,表现不好或待岗期间有违法或重大违规违纪行为的加重处理。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应当从重处理:(一)故意违规的;(二)造成人员伤亡,或较大财产损失、信誉损害的;(三)受过纪律处分在处分期内再次违规的;(四)拒不承认错误,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五)隐瞒违规行为事实真相的,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他人隐瞒违规行 为事实真相的,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有关证据以及出具虚假证明的;(六)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人、检查人打击报复的;(七)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他人违规的;(八)违规后隐匿,给查处工作造成困难或产生不利影响的;(九)违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十)各级负责人、业务主

9、管人员直接实施违规行为,或决策或指使、授意 强迫下属员工实施违规行为,或在职责范围内明知下属实施违规行为而不予制 止,按照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档次从重或加重处理。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理:(一)初次或者过失违规且情节轻微的;(二)认识错误态度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 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三)主动揭发检举他人的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四)主动赔偿违规所造成损失的;(五)经办人员抵制或报告无效,被迫实施违规行为的;(六)积极协助调查或有立功表现的。第十八条 同一违规行为人同时触犯本办法两条以上违规行为的,依照处 理较重的规定处理。对违规的

10、处理,除处理直接责任人外,对相关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责 任人一并处理。第十九条 由本行相关部门对发生案件的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第二十条 违反党纪规定的,按党纪规定处理。第二十一条 两人以上共同违规的,对主要责任人从重处理;对其他责任人,根据其在共同违规行为中所负责任的大小给予处理。第二十二条 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不再给予纪律处分;给予辞退、除 名及开除处分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第三章 违规行为及处理第一节 各级负责人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二十三条 各级负责人违反规定或者超越权限制定、修改规章制度的, 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第二十四条 各级负责

11、人违反民主决策程序;个人或少数人决定经营和 改革的重大决策、重大信贷投放、重大工程项目安排、人事录用和任免、大额 资金调度、大额财务开支等重大问题;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集体决定的,给予 警告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第二十五条 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简化或变通业 务操作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第二十六条 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进行账外吸存、 放贷、账外拆入、拆出资金、账外投资等账外经营活动的,给予开除处分。经 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第二十七条 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违反贷款管理

12、 规定办理贷款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 留用察看处分。第二十八条 各级负责人以改革或解决遗留问题等各种名义授意、指使、 强令、胁迫工作人员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账簿的;(二)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三)编造假账、假表、假数据的;(四)故意乱用会计科目、乱调账表、乱列成本开支的;(五)违规填制凭证冲账的;(六)转移、虚减、隐瞒或虚增存款的;(七)隐瞒或有资产及负债的;(八)其它严重造假、隐瞒事实等行为的。对以上行

13、为,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各级负责人对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第二十九条 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截留收入或者 虚列成本费用设立小金库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 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第三十条 各级负责人违规新建、扩建或装修办公楼、营业室及附属设施 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经办人不抵 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第三十一条 各级负责人超过核定的支出类控制预算对下分解的,给予警 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

14、予撤职至开除处分。第三十二条 各级负责人对费用开支及固定资产等有指标控制的支出项目 控制不力、管理不严,采取挂账、化整为零等手段逃避费用控制和固定资产购 建控制的,按照有关授权权限(或有关核定指标、核定限额,下同)划分,合 计金额在授权权限范围以内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合计金额超越授权权限 范围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第三十三条 各级负责人违反规定,擅自动用信贷等资金进行投资活动的 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为本单位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 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第三十四条 各级负责人在新产品开发、信息技术项目投入或其它重大项 目投入中违反决策程序或规定,造成损

15、失的,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造成重大 损失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第三十五条 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授权)或备案开办新业务的,给予责任 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第三十六条 违反信息披露规定或者新闻宣传规定发布信息的,给予责任 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留用察看处分。第三十七条 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完成 指标任务,骗取考核奖励和荣誉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第三十八条 对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案件或案件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后不按 规定及时向上级报告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开除处分,并对下列行为从重处罚。(一)发现犯罪线索不报告;(二)未实施重点监控,导致责任人逃逸;(三)上报案件弄虚作假;(四)对上报案件进行阻挠的;(五)对执行报案制度的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第三十九条 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掩盖 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编报虚假情况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经办人不抵 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对履行职责的管理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条 对内设职能部门和下级单位的书面请示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 间和要求给予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对上级主管部门的决定、批示,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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