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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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发改价检20041428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 局、建设厅、房地局: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提高物业服务收费透明度,维 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关于商品和 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 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附: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

2、设部二OO四年七月十九日附: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提高物业服务收费透 明度,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 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关 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提供服务(包括按照物业服务合同 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以及根据业主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 服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 有关情况。第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 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第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

3、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物 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进行管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企业执 行明码标价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内容真 实,标示醒目,字迹清晰。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物业管理企业名 称、收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 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12358 等。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同时标明基准收费标准、浮 动幅度,以及实际收费标准。第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其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或收费地点, 可采取公示栏、公示牌、收费表、收费清单、收费手册、多媒体终端 查询等方

4、式实行明码标价。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供水、供电、供气、供热、 通讯、有线电视等有关费用的,也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 有关内容和方式实行明码标价。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委托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以外的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在双方约定后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业主 进行明示。第十条 实行明码标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的标准等发生变化时,物 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执行新标准前一个月,将所标示的相关内容进行调 整,并应标示新标准开始实行的日期。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 内容、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 的费用。第十二条 对物业管理企业不按

5、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利用标价进 行价格欺诈的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 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 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 年 10 月1日起施行。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价格法制定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已经国家发展 计划委员会主任办公会会议讨讼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二年一月 一日起施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二。一年十一月七日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秩序,禁止价格欺诈行为,促进公平竞争, 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

6、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以下 简称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价格行为,必须遵 守本规定。第三条 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 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 交易的行为。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 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应当依法明 码标价。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如实说明降价原 因、降价期间,并使用降价标价签。第六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 示商品的

7、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 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 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 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 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 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 的; (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七) 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

8、赠物品的品 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 (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 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九) 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 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 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 的; (三)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 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四)采取掺杂、 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 格不符的;

9、 (五)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 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六)其他价格欺诈手段。第八条 误导性标价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容易使 公众对商品的价格产生误解的所有表示或者说法。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经营条件,准确记录所销售商品、 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并保存完整的价格资料,不得弄虚作 假。 经营者不能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降价前交易票据的,其所标 原价为虚构价格。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价格欺诈行为均有权向价格主管部 门举报。第十一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 年 1 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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