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节能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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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筑节能管理制度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提高能源利用 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地 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本办法 所称的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 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 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 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 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 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

2、用能源的活动。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民用建筑(不含农民自建的低层住宅)的 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直接监督管理工 作,根据国家和省政府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我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 并负责组织实施。市发展改革部门作为全市节约能源的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 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筑节 能工作。第五条 新建居住建筑设计应当按照河南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J41/062-2OO5)执行;新建公共建筑的设计按照公共建筑 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

3、)执行。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政策要求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并将工程所采用的建筑节能技术和措施报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 节能设计质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 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 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审查结论应当定为不合格。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 准的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工程施工质量。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

4、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 能设计文件、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 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十条 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 的建筑、结构、材料、用能设备和附属设施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应 用技术和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第十一条 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一)新型节能墙体 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 技术;(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四)供热采暖 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五)太阳能、地热等可 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5、七) 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 术和节能管理技术。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节能工程的日常监督,并将 建筑节能验收纳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的内容。对有违反建筑节 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件的有关规定 责令建设单位改正,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对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 达不到节能标准的工程项目,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 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 载入住宅使用说明书。节能建筑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擅自改动围护结构、节能措施。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

6、施工过程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 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 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 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第十六条 对建筑节能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对列入 国家和省、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小区)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 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予以处罚:(一)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 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以 20 万元以 上

7、 50 万元以下罚款;(二)设计单位未按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进行 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以10 万元以 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施工 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工 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罚款;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 单位负责;(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 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以50 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 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权利、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情 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市属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参照 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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