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nuzxy高级中学法.doc

上传人:工**** 文档编号:563872302 上传时间:2024-03-07 格式:DOC 页数:5 大小:71.01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Jnuzxy高级中学法.doc_第1页
第1页 / 共5页
Jnuzxy高级中学法.doc_第2页
第2页 / 共5页
Jnuzxy高级中学法.doc_第3页
第3页 / 共5页
Jnuzxy高级中学法.doc_第4页
第4页 / 共5页
Jnuzxy高级中学法.doc_第5页
第5页 / 共5页
亲,该文档总共5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Jnuzxy高级中学法.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Jnuzxy高级中学法.doc(5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秋风清,秋月明,落叶聚还散,寒鸦栖复惊。高級中學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 第 1 條 高級中學以陶冶青年身心,培養健全公民,奠定研究學術或學習專門知能之預備為宗旨。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高級中學入學資格,須具有國民中學畢業或同等學力者,經入學考試、推薦甄選、登記、直升、保送、申請或分發等方式入學。 高級中學修業年限以三年為原則。 第一項同等學力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高級中學多元入學之各項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3-1 條 政府

2、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參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競賽成績優良學生、運動成績優良學生、退伍軍人、僑生、蒙藏學生、外國學生及重大災害地 區學生進入高級中學就學,不受前條名額、方式之限制;其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考生權益維護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4 條 高級中學學生修畢應修課程或 160 學分,成績合格,應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5 條 高級中學,應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設立,私人亦得設立之。 高級中學依其設立之主體為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私人,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

3、)立或私立;其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國立: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二、 直轄市立:由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三、 縣(市)立:由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四、 私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 6 條 高級中學分為下列類型: 一、 普通高級中學:指研習基本學科為主之普通課程組織,以強化學生通識能力之學校。 二、 綜合高級中學:指融合普通科目與職業科目為一體之課程組織,輔導學生根據能力、性向、興趣選修適性課程之

4、學校。 三、 單類科高級中學:指採取特定學科領域為核心之課程組織,提供學習成就特別優異及性向明顯之學生,繼續發展潛能之學校。 四、 實驗高級中學:指為從事教育實驗設立之學校。 普通高級中學為適應特殊地區之需要,得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附設職業類科或國民中學部。 實驗高級中學申請設立之條件、程序、附設職業類科或國民中小學部等事項,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6-1 條 高級中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數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6-2 條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高級中學,得辦理學生就學貸款;其貸款條件、額度、項目、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5、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 之。 第 6-3 條 高級中學應辦理學生平安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定之。 第 7 條 為發展社區型中學,各級政府或私人得設立完全中學,提供學生統整學習;其學區劃分原則、修業年限、應修課程或學分、設備標準及畢業條件,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8 條 第六條各類高級中學及前條完全中學之設立及核准程序,依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辦理。 第六條各類高級中學之課程標準或綱要及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依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附設職業類科或國民中小學部者,附設部分之課程及設備標

6、準,並分別適用職業學校或國民中小學之規定。 第 9 條 高級中學教科用書,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必要時得編定之。 第 10 條 高級中學應就學生能力、性向及興趣,輔導其適性發展;其輔導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11 條 高級中學為特殊需要及改進教育素質,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得辦理各種教育實驗;其教育實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12 條 高級中學設立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 高級中學校長,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合格人員中,遴選聘任之;私立者,由董事會就合格人選中,遴選聘任之。 前項遴選,應

7、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辦理;其遴選聘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依師資培育欲法規定所設之附屬高級中學,其校長由各該大學校長,就該校教師中遴聘合格人員擔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高級中學校長應採任期制;其任期及考評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12-1 條 現職高級中學校長具有教師資格願回任教師者,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逕行分發學校任教,免受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現職公立高級中學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者,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 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

8、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任他職。 第 12-2 條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對所屬公立高級中學校長之辦學績效及年度成績予以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獎懲類別、考核委員會之組成與任務、考 核程序、考核結果之通知、考核結果之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13 條 高級中學設教務、學生事務、總務三處,各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秉承校長,主持全校教務、學生事務、總務事項。 第 14 條 高級中學設有國民中小學部及職業類科者,得置部主任或科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 第 15 條 高級中學設輔導工作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校長兼任之。其委

9、員由校長就各處、室主任及有關專任教師聘兼之。 輔導工作委員會置專任輔導教師,由校長遴選具有專業知能之教師充任之;校長應就輔導教師中聘兼一人為主任輔導教師。 輔導工作委員會得聘請具有專業知能之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為兼任委員。 第 16 條 高級中學設圖書館,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教師中聘兼之,或遴選具有專業知能人員擔任之。 第 17 條 高級中學得視學校規模大小及業務需要,就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定單位,分組辦事。 第 18 條 高級中學設人事室或置人事管理員;其設人事室者,置主任一人,得置組員、助理員或書記若干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19 條 高級中學設會計室

10、或置會計員;其設會計室者,置會計主任一人,得置佐理人員若干人,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第 20 條 高級中學得置秘書、主任、組長、幹事、組員、助理員、佐理員、管理員、書記、醫師、營養師、護理師或護士、技士、技佐;國立者,其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表,由各高級中學擬定,報請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直轄市立、縣(市)立,其組織規程準則,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報請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私立者,其組織規程準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前項秘書、主任、組長,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任之。但總務處之組長不在此限。 第 21 條 高級中學教師應為專任,但有特殊情形者,得聘請兼任教師,

11、教師之聘任應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 第 21-1 條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對所屬公立高級中學教師辦理年度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獎懲類別、考核委員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22 條 高級中學置軍訓主任教官、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其遴選、介派、遷調辦法,由中央主管行政機關定之。 第 23 條 高級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之。校務會議由校長、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組成之;其組成方式由各校定之。 第 24 條 高級中學設教務會議、學生事務會議及輔導會議,分別研討教務、學生事務及輔導等有

12、關事項。 第 25 條 高級中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以保障學生權益;其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26 條 高級中學為推展校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設各種委員會。 第 26-1 條 高級中學應設學生家長會,由在學學生之家長為會員組織之,並冠以該校之名稱;其任務、委員人數、任期、經費來源、用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26-2 條 公立高級中學之場地、設施與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與學生重補修、辦理招生、甄選、實習、實施推廣教育等所獲之收入 及其相關支出,應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其賸餘款並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不受預算法第十三條、國有財產 法第七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收支管理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27 條 私立高級中學除適用本法外,並依私立學校法辦理。 第 28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省立高級中學,其變更或停辦,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 29 條 國防部為培育軍事人才設立之高級中學教育校班,準用本法之規定,並兼受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督導;其適用範圍,由國防部會商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3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3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生活休闲 > 社会民生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