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比较研究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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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比拟研究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以前,当法定 的条件具备时,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消灭的行为。一般说来,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但在履行过程中,有时会产生某些 特定情况。例如,由于对方当事人严重违约,从而使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到达, 这样合同的存在对债权人来说已不具有实质意义,合同即使在以后能够被遵守, 债权人的目的仍不能到达,因此应允许债权人宣告解除合同,从而使其从已被严 重违反的合同中解脱出来,及时消除或减少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是,这 并不是说,一旦违约都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

2、如果对法定解除权不加以严格的限制,就会导致各种交易关系轻易的消灭, 既不符合鼓励交易的目的,也不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甚至常常会损害合同双方 的利益,特别是在一方虽已违约,但违约当事人能够继续履行,而非违约方愿意 违约方继续履行的情形时,就应当要求违约当事人继续履行,而不能强令当事人 消灭合同关系。因为在此情况下只有继续履行才符合当事人的订约目的,才能更 好地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鉴于以上考虑,对非违约一方的法定解除权,各国均规定了十分严格的条件 和限制,但由于各国合同法律制度的不统一,各国的规定存在着较大差异。本文 拟对各主要国家的合同法或判例以及国际统一合同法有关法定解除条件进行比 拟、评析,

3、以期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合同法】法定解除制度提供参考和借鉴。一英国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将合同条款分为两类,一类是条件 条款conditions,也被称为主要条款;另一类是担保条款warranties 也称为次要条款。当事人违反两类条款将会产生不同的后果。该法第11条第3款规定:违反主要条款的,将会产生一种权利解除合同;违 反次要条款的,将会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没有权利拒绝接受货物。合同条款 的上述分类方法由于完全不考虑违约方违反特定合同条款所造成的实际后果有 多么严重,显得过于僵硬,在有些案件中可能引起不公正。但这种分类也有一个重要的优势,即具有确定性,双方当事人都可以事先知 道违反某

4、个条款必须承当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如果一项条款未被制定法加以分 类,法院依据该条款在合同中的重要性来决定其是一个主要条款,还是一个次要 条款,其检验的标准是,是否一项特定的许诺涉及事情的根基,以至于如果不履 行这项许诺,就会使合同其它局部的履行实质上不同于非违约方的预期。例如,同样是由于生病不能按时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在Poussard v. Spiers(1876) 一案中,歌手违反合同未能如约参加演出,使整个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有 权解除合同,另找他人代替原告,而Bettini v. Gye(1876) 一案中,歌手未能如约参加排演,并不影响合同如约履行,原告仍然可以 按约参加演出,所以被告不能

5、解除合同。另外,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对条款进 行分类,指出某些条款是主要条款,另一些条款是次要条款,这与1979年货 物买卖法中的分类具有相同的含义。但在一些情况下,当事人的分类也不是决定性的。但一般而言,只要当事人 清楚地说明了违反某个合同条款的后果,法院就愿意判决当事人的分类是有效 的。自从1962年的一个案例 之后,英国法院开始成认那些无法归属的条款为“中 间条款。对于这类条款,法院主要考虑的是违反该条款实际造成的后果是否严 重到足以根本性地破坏合同目的,从而决定非违约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在英国法院的实践中,还是首先要考虑所违反条款属于主要条款还是 次要条款,再考虑违反合同的后果。

6、如果前者可以明确,那么再无必要考虑后者。英国法院的实践中还有三种特殊的违反合同的情况:一是预先违反合同;二 是违反合同只涉及分期履行合同中的一个小局部;三是违反合同的结果并不影响 实际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只是影响了合同的商业盈利性。在第一种情形中,一方 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预先声明他不打算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使自己处 于一种不可能履行合同的状况,那么,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且可以立 即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也可以等待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再看对方当事人 是否准备履行合同,如不履行的,再向法院起诉。此处赋予非违约方立即起诉的权利旨在使无辜的当事人遭受的损失尽快获得 补偿。如果非违约方选择

7、了等待对方履行,此时合同依然有效,而非违约方为了 履行自己的义务,可以产生一些合理的费用,在期限届满以后再以对方根本性违 反合同提出解除合同和赔偿请求。对此英国的学术界与法官们有很大的争议,因为在对方当事人清楚地说明了 预先违反合同的意图之后,履行合同显然是不必要的,由此而产生的费用也完全 浪费了,而且也与受害方减轻损失的义务相矛盾。同时非违约一方也可能承当在 期限到来时,他自己可能会违反合同,反而使原来违约一方获得了解除合同的权 利。对于分期履行的合同,当事人违反其中一次履行的行为,是否能够授权对方 当事人解除合同,其实质上依然是决定该种违反是否属于前述的根本性违反合同 目的,这要取决于每个

8、案件中的合同条款和具体情况。比方买卖合同中,法院并 不单纯考虑当事人违反合同所涉货物在合同规定的货物总量中所占的比例,还要 结合具体情况决定该种违反的后果,从而判断是否构成了根本性的违反合同。除此之外,还可能出现一种法定解除的可能,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他的主要义 务,只是在次要的方面违反了合同,其结果并没有影响继续履行合同的实际可能 性,只是在商业上,这样做不太合理,以致在事实上根本违反了合同。二美国英国法关于条件和担保条款的区分,对于美国法也产生了重大影 响。但【统一商法典】下称U.C.C.并未明确区分条件和担保条款。U.C.C. 在第2-703条和2-711条分别规定了买卖合同卖方和买方的各种

9、救济, 其中就有法定解除权的行使。第2-612条规定了分批交货合同的违约救济,并明 确规定:“一批或多批货物,如果因不符合合同或存在其它违约而使整个合同的 价值严重降低,即构成违反整个合同。“预前毁约时非违约方的救济措施。美国判例法往往通过判断是否存在 “严重违约或“完全违约来决定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能否成为另一方解除合 同的理由。因此,“严重违约实际上就是非违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而如何来 决定“严重违约又纯属一个事实问题,需要法官在个案中依据具体情况做出决 定。就合同的履行,依据不同程度通常可分为三种:1完全履行;2根本履行;3严重违约。后两种履行情形属于违约行为。由此,决定合同一方的违

10、约行为能否成为另一方解除合同的理由即是要决定 该种违约属于根本履行还是严重违约。根本履行指当事人一方根本履行了合同义 务,仅在履行中稍有背离。依据根本履行理论,如果1违约履行仅仅轻微低于合理期待的目标和2此种轻微背离非为恶意,那么非违约方不能解除合同。所以法院需要分 析事实,判定该履行行为是“根本履行还是“严重违反。美国合同法学者综合不同意见认为以下是法院判断“根本履行或“严重违 反合同的依据:1受损害一方在多大程度上失去了他所合理预期的从合同中应得的利益;2受损害一方的损失在多大程度上是可以适当弥补的;3如果受损害一方终止履行,有过失一方在多大程度上会遭受侵害;4有过失一方弥补过失的可信度;

11、以及5有过失一方的行为在多大程度上符合“善意与“公平交易准那么。 美国法中没有“迟延履行的概念,因此对于不能按时履行是否可以使相对方解 除合同义务法院也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美国法院在分析过程中通常首先要决定约定的履行期限是否构成一项先决条 件condition precedent。一般来说,美国法院并不认为履行期限条款是一 项先决条件。另外也可以考虑该种逾期履行属于上述“根本履行还是“严重违反合同。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要在合理的时间内履行均属于“根本履行。但如果合同明确规定严格按照预定时间履行非常重要,即time is of the essence,那么按时履行是一项先决条件,违反这一条件将会

12、使非违约方得以 解除其合同义务。如果缺少上述的明确约定,在违约一方仅略迟于约定日期履行 时,美国法院一般不愿就此使非违约方解除合同。但也有一些例外情况需要特殊对待。比方在选择权合同option contract) 的情形,一项期限为30天的选择权在第31天行使即为无效。又如虽然在合同中未明确规定,但合同标的物的特殊用途使合同双方均意识 到按时履行的重要性,如一批圣诞礼物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就必须在节前履行。美 国U.C.C.在总结了英美国家的判例经验的根底上,明确采纳了预期违约制度。该法典第2-610条不仅肯定了美国判例确立的在明示预期违约情况下非违约 方享有的选择救济措施的权利,而且还增加了非违

13、约方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而 为了准确地判定默示预期违约,U.C.C.第2-609条规定,当一方有合理理由认为 对方不能正常履约时,他可以书面形式要求对方提供正常履约的充分保证。如果对方没有在最长不超过30天的合理时间内按当时情况提供履约的充分 保证,那么构成默示预期违约。由于单纯地预见到对方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 并不意味着对方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美国法将提供保证作为其他救济手段 适用的前提,消除了主观“预见所带来的随意性,限制了对合同解除权的滥用, 因而更为合理,值得我国借鉴。三德国【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于2022年1月1日生效,是自【德国民法 典】问世以来最重大,最深刻的一次改革。新文

14、本第323条是关于双务合同情 形法定解除权的特殊规那么,它适用于双务合同中一切违反义务的情形,包括不 给付、迟延给付和不良给付,且不再限于牵连性主给付义务,亦应适用于从给付 义务或者其他附随义务,其中不良给付情况下的法定解除权是首次被引入到【德 国民法典】中,第323条的适用范围显著扩大。该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必须为债务人指定一个适当的后续履行期间,并且期 间必须届满未果。这是解除的一个要件;在第2款规定了一些免于指定期间的情 形;第3款规定了以警告代替指定期间的情形;第4款规定了预期违反时的解 除;第5款规定在单纯一部给付的情形,债务人原那么上只能进行一部解除。只有在债务人对一部给付不具有利益

15、时,其才可以进行总体解除。在不良给 付的情形,以违反义务为不显著为限,债权人不得解除合同;第6款规定在债权 人应对解除原因承当单独责任、或者承当主要责任时,或者在债权陷于受领迟延 时,排除解除的权利。新文本第324条规定,即使只是违反新法第241条第2款规定的不涉及给付 的附随义务,债权人仍可以解除合同。依新法第324条解除合同,必须具备以下 几个要件:一、必须为双务合同;二、必须违反新法第241条第2款的保护义务;三、不能够苛求债权人信守合同。但在违反此种义务影响到主给付,并使给 付不能依约履行时,适用新法第323条。新文本第321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在期间届满相对方仍然欠缺给付能 力时

16、,先为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此情形上,准用第323条。该条将旧文本中“财产在订约后明显减少的不安抗辩权适用前提扩大为 “欠缺给付能力,借鉴了英美法系中的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前提,也与第323 条所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相照应。新文本第326条第5款规定:“债务人依第 275条第1款至第3款不需要给付的,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对于解除,准用第 323条,并且无需指定期间。第275条第1款调整的是所谓“事实不能,即根本就不能够履行给付的 情形;第2款调整的是所谓“事实不能,即给付虽然在理论上为可能、但却不 会为任何理性的债权人所认真期待的情形;第3款那么对应由债务人亲自履行给 付、即专属给付的情形做出了特别的规定。四CISGCISG的第49条规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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