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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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的管理,规范价 格认证工作的行为,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价格 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认证中心是指国务院及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并经同级政府编制主管部 门批准成立的从事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服务的事业单 位。价格认证中心应具有事业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相应 的社会法律责任。第三条 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服务是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体制下价格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价格认证中心在价 格鉴定、价格认证和价格服务工作中,应服从和服务于整个 价格工作,在价格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第四条 价格

2、认证中心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 计委颁发的各项规定,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 导。第五条 价格认证中心按照依法、公正的原则,开展各 项业务活动。第二章 业务职责第六条 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的委托,对刑事、民事、行政、经济等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标的进 行价格鉴定。第七条 接受当事人委托,对诉讼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标 的进行价格认证。接受当事人委托,进行价格纠纷调解。第八条 接受市场主体提出的各类有形无形资产、各种 商品和服务价格认证。主要包括依法对国有资产、房产、地 产价格的认证,对各类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价格的认证,对 抵押物、拍卖物、过期无主物、留置物及保险理赔索赔等物 品价

3、格的认证,对需要认证的服务项目价格进行认证等。接 受单位或当事人委托,对各类中介价格评估机构的结论进行 认证。第九条 面向社会为生产经营者等各类组织和公民提 供关于价格政策法规、市场行情、价格预测等咨询;接受委 托,为部门、行业或企业的调定价工作提供前期调研和可行 性研究咨询;为政府价格管理和经济决策提供服务。第十条 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做好有关价格管理方面的事务性工作;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内价格认证中心的业务工作;办理其它涉及价格的事务性工作。第三章组织机构与人员管理第十一条 各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价格认证工作相适应的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中心应根据业务工 作需要,设立相

4、应的内部机构,配备、聘用业务工作所需的 价格鉴证、经济、技术或其他相关专业人员。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价格认证 中心应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整体素质。 价格鉴证人员要经过专业培训,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岗位资 格证书。价格鉴证人员暂分为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价格鉴证 师、价格鉴证员。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除具有价格鉴证师的上岗资格外, 可从事价格鉴证的复核裁定业务,并具有在价格鉴证复核 结论书上签名的资格。价格鉴证师除具有价格鉴证员的上岗资格外,还具有主 持内部审核、出庭质证、在对外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上签 名等的资格。价格鉴证员,具有从事价格鉴证的上岗资格,并具有与 价格鉴

5、证师共同在内部的价格鉴证技术报告书上签名的 资格。第十三条 价格认证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为该认 证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由设立该中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任 免。第十四条 价格认证中心要提高工作效率,并相应建立 以下工作制度:(一)复核裁定制度。价格认证中心在出具价格鉴定和 价格认证结论前,要在内部进行审核。在委托人对出具的价 格鉴定、价格认证结论要求复议时,应及时作出复核结论、 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告之委 托人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复核裁 定或者重新鉴定。国家计委价格认证中心为价格鉴定、价格认证的最终复 核裁定机构。(二)培训考核制度。价格认证中心对其

6、工作人员和组 织机构的工作态度、工作质量要建立考核制度。通过加强培 训,定期考核,不断提高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三)档案管理制度。价格认证中心对承办的各项业务 中涉及的重要原始记录、处理意见、鉴定结论等有关材料, 要及时整理,分类建档,妥善保管。(四)信息交流制度。价格认证中心之间应对工作情况、 经验、业务资料及其它有关各种信息进行及时沟通交流,建 立相应的信息网络,并定期对业务工作的主要情况进行调查 分析。第十五条 价格认证中心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 法规,对业务工作中涉及需要保密的有关资料和情况负责保 密,并根据工作特点制定保密规定。第四章 附则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国家计委以前下达的办法中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 年7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 委关于印发价格事务所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 办19961570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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