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技术规定修改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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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定市城市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技术规定目 录第 一 章总 则第 二 章 建设项目选址管理第 三 章 建设用地管理第 四 章 建筑间距与日照要求第 五 章 建筑退让第 六 章 建筑高度与建筑面宽第 七 章 建筑与城市景观第 八 章 附则 第 一 章 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保定市城市总体规划、保定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市规划建设用地内,使用土地、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活动,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2、。第三条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相关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第 二 章建设项目选址管理第四条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必须服从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符合城市的安全、防火、防爆、防洪、抗震、环保等要求。特殊情况确需修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按法定程序报经相应机关批准、备案后,方可选址建设。第五条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应附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通过招牌挂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应附有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条件和土地使用权

3、出让合同;其他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前,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 第六条建设项目选址基本要求:(一)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历史文化保护区内进行建设,应符合有关文物保护和历史文化保护规划的要求。(二)城市居住区、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建设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的项目。扩建、改建项目,必须附送消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在防火安全距离内,不得兴建其他建筑物。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限期搬迁或改变使用性质,消除不安全因素。已经确定由市区外迁的单位,不得在原址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生产

4、性建筑。(三)建设单位通过对现有用地挖潜改造,基本能够容纳其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不予以选择新址。 (四)不得在工业区、医院、学校等非居住用地内插建住宅。(五)规划及现状停车场地,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六)大型公建、居住区、工业建筑、市政配套及特殊工程(医疗机构、科研试验等)的选址,应征求发改、国土、环保等主管部门意见,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选址论证。在进行可行性研究过程中,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在申报规划手续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书面报告。(七)在城市公共绿地、体育场、学校操场、城市道路绿化带、隔离带(城市、铁路、市政、河湖)、行洪分洪区、电力线路

5、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等规划控制与现状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相关特殊配套设施之外的其他建筑。(八)建设工程或基地周边涉及有关安全保密的,应根据有关规定征求安全保密部门的意见,作为规划选址和提出规划条件的依据。(九) 公厕、垃圾站选址随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在修建性详细规划中按有关规定设置,需独立设置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规范要求控制。(十) 城市客、货运站场选址和确定规模时,大型公共设施选址和进行规划设计时,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估。新建居住区或居住小区,应当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配置公交站、场,并做好周边的交通组织及环保措施。第 三 章建设用地

6、管理第七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分类和土地利用,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做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第八条 各类建设用地使用的兼容性,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适建范围的,应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九条 建设用地不得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开发强度,确需修改的,应按照法定程序先予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内申请建设用地,凡属下列情况,须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核发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二)调整使用国有土

7、地的;(三)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四)购买房产及商品房屋涉及用地的;(五)通过招标、挂牌、拍卖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六)在旧城区统一开发改造建设的;(七)临时占用土地的。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用地性质和界限使用土地。改变用地性质或调整用地界限,以及变更土地使用权属的,需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面积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建设用地边界线所围合的用地水平投影面积,不包括代征用地面积。第十三条 在规划的城市道路、河渠、城市供水、排水干道等城市用地一侧征地或拆迁改造的,应同时代征、拆迁其建设用地相对应范围规划路(通道)宽

8、度的二分之一。若对应一侧已建设单位未代征、拆迁上述城市用地,新建设单位应代征、拆迁至已建设单位地界。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代征、拆迁规划居住小区内的小区级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公共绿地、垃圾站、集中供热站、托幼园、小学等用地。第十五条 拆迁、改造、建设南北向多层楼房,其南北向征地、拆迁范围为:楼基底宽度加楼房南北面影射间距的一半;北邻农民住宅的,按拟建楼房整日照间距征、迁,其日照间距算至农宅居住用房南缘;北侧邻城市永久性住宅楼或规划保留平房住宅的,其影射间距算至楼房、平房主墙南缘,其影射范围内的未征、迁的部分,由新建单位征、迁。南侧邻永久性楼房建筑的被影射范围内未征、迁的部分,由北侧新建楼房的

9、单位征、迁。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各类用地的划分需按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总平面图确定。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边界线的核定:(一) 新征建设用地范围应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规划测量界址座标数据确定。(二) 国有土地建设用地界址应由法律文件及图纸确认(房产证、土地证)或由相邻单位进行共同书面图纸指认。(三) 建设用地邻河道、铁路、高压线、城市绿地(带)时,建设用地边界为河湖隔离带、铁路隔离带、高压线走廊隔离带和绿化控制线的规划边界线。(四)建设用地邻城市道路(含规划道路)时,道路红线即为建设用地边界。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因环保、辐射、卫生、通讯、防灾、保卫、管线工程等特殊需要设置防护、

10、隔离带的,其防护、隔离用地应遵循有关规定设置,并由建设单位征用或租用。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预留发展用地的,须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预留期一般不超过两年。第二十条 临时使用土地(包括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便道、广场及城市空闲地建设各类集贸市场)的,必须报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和临时建设开工手续。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特殊情况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及违反使用性质的设施。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必须及时拆除临时建(构)筑物,清理、平整用地,恢复原貌。第二十二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工程(

11、如给水、排水、供电、通讯、燃气工程等)因建设施工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空闲地不视为临时占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批准工程开工前需与有关部门商定或会签。 第二十三条 坚持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以下面积的,不应独立建设:(一)低层居住建筑平方米;(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平方米;(三)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平方米。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一) 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原有道路改道或者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用地的;(二) 因道路、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

12、合并用地的。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内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本规定,提出出让地块规划条件。面积大于等于2万平方米的用地,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余建设用地,可直接编制建筑总平面图。第二十六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符合已颁布的各类专业技术规范及规定要求。对拟定用地的水文地质及环境条件等进行充分考察、论证。特殊情况(超高层建筑、地震带、河岸区等),应编制建筑及区域防灾规划。第二十七条 对不同地块的规划控制,应依据建设用地所在控制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现状周边情况、区位、交通、环境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适当调整确定规划控制指标,但不应超过表一控制指标。表一: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指 标容积率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建筑密度%住宅建筑净密度%绿地率%居住建筑低层住宅1.01.1303530多层住宅组团级1.51.7282830小区级1.21.7282830中高层住宅组团级2.82.0252530小区级2.52.0252530高层住宅组团级3.33.5202030小区级3.03.5202030公共设施建筑办公(公寓)建筑多层2.04020高层5.54020商业建筑多层2.04020高层5.54020商住综合楼多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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