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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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wd.刑事自诉状 自诉人:谭,男,19年月日生,汉族,宜阳县人,宜阳县石村乡政府干部,家住该县石村乡平原村。被告人:史,女,19年月日生,汉族,宜阳县人,宜阳县向荣市场洁雅餐馆业主,家住该县柳泉镇黑沟村。案由和诉讼请求案由:侵占案。诉讼请求:被告人史犯侵占罪,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自诉人系被告人所开洁雅餐馆之顾客。1999年6月24日下午1时许,自诉人和同事苏、孔三人在被告人开办的洁雅餐馆吃饭,不慎将内装10000元现金和几张单据的棕色皮包遗忘在饭店餐桌上。被告人在收拾餐桌时,见到该包,发现内有现金,即将该包藏匿。约一个小时后,自诉人发现丧失皮包,回忆起遗忘在被告人的餐馆里,即和

2、同事三人一同返回餐馆询问,被告人矢口否认拾到皮包的事实。自诉人当面表示,如交出皮包,愿意重谢,被告人仍不成认拾到皮包。当晚,自诉人又托与被告人丈夫熟悉的潘前去说合。被告人再次否认,自诉人无奈,遂向宜阳县公安局报案,经公安局传讯,被告人还是否认拾到皮包之事。直到第三天公安人员向被告人的家人询问此事并对被告人进展教育时,被告人不得已交代了自己拾包及企图占有的事实,公安机关将皮包及10000元现金等物提取并发还给了自诉人。 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拾得自诉人财物后将其隐匿企图占为己有,并且在自诉人和公安人员追索时百般抵赖,拒不交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第2款之规定,已构成侵占罪。自诉人

3、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1.证人苏、孔,系自诉人同事,各书写1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非法侵占财物属实。苏住宜阳县石村乡三水村,孔住宜阳县石村乡平原村。2.宜阳县公安局讯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人非法侵占自诉人财物属实。JY,5 此致宜阳县人民法院JY,2自诉人:谭JY,21999年7月28日附:本自诉状1份附带民事起诉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王,女,16岁,汉族,郸城县吴台镇吴台村人,吴台一中学生,住吴台镇吴台村。法定代理人:王(系原告人的父亲),男,岁,汉族,吴台镇吴台村人,吴台村第村民组农民,住吴台镇吴台村。附带民事诉

4、讼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人):杨,男,1979年4月24日生,汉族,郸城县吴台镇吴台村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吴台镇吴台村。诉讼请求1.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请依法惩罚。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经济损失242044元,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赔偿。3.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00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杨无事生非,寻衅滋事,无故对原告人进展伤害。对被告人的罪行,原告人的亲属已向公安机关进展了揭露和控告。现被告人寻衅滋事一案,已经郸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由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酒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郸城县人民检察院郸检刑诉字2000第号起诉书

5、中有详细的表达,这里不再重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现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一并审理,其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人将原告人打成轻伤(经鉴定得出),原告人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420.44元。原告人出院后,郁郁寡欢,身心受到很大的伤害。原告人上述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完全是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此规定,原告人特向你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依法审判。证人姓名和住址,其他证据、来源1.证人孙、李各写

6、书面证言1份,证明原告人被被告人所伤属实。孙、李地址与原告人一样。2.证人张,吴台一中校长,各书写书面证言1份,证实被告人将原告人打伤。张住吴台一中教职工楼幢室。3.吴台镇镇人民医院开具的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收据各1张,郸城县公安局出具鉴定费收据1张。以上书证,可以证明原告人身体受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此致郸城县人民法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法定代理人:王2000年7月8日附:本状1份刑事上诉状上诉人:张,女,19年月日生,汉族,河北省卢县人,天津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区路号。因成心杀人罪,于2000年7月22日被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上诉人成心杀人一案,于2000年11月1日收到天津市第一中

7、级人民法院2000年10月30日(2000)津一中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现因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HS1*7/8JZ*4上诉请求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10月30日(2000)津一中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上诉理由 上诉人认为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成心伤害罪,而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展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

8、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分。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展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从以上刑法条款来看,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必须是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行正当防卫,而对合法行为则不能实行“防卫;(2)必须是对实际存在并且是正在进展的不法侵害才可以实行正当防卫;(3)必须是对实施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防卫,而不能对第三者实行;(4)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从案件发生过程来看,上诉人与被害人林素无矛盾和积怨,没有伤害被害人的动机

9、和目的。因上诉人疑心与其同居的男友李有外遇,为澄清真相,而找被害人了解真相,被害人借机对其进展调戏及强行亲吻、搂抱并欲行强奸。上诉人为免受不法侵害,持小宝剑将被害人刺伤,试图阻止不法侵害。被害人对抗,欲意对上诉人行凶,上诉人为免遭即将降临的不法侵害,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对被害人连刺了几下,制止了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这是法律允许的保护人身不受侵害的正当防卫。上诉人正当防卫行为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的,没有伤害他人,无任何社会危害性。上诉人在不得已情形下,持械将被害人刺死,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是相适应的,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也明确规定“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

10、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总之,上诉人的防卫与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精神是相吻合的,具备了法定的正当防卫条件,不应构成犯罪。恳请上级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无罪。此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张2000年11月5日附:本状1份刑事申诉状申诉人:张,女,岁,汉族,河北省卢县人,文化,捕前系天津市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区路号。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申诉人因成心杀人罪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津刑终字第号刑事判决,特提出申诉。请求事项 请求撤销原判决,重新审理此案,并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判

11、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判决认定申诉人系对被害人林调戏行为不满而产生杀人之念,造成被害人身中二十余刀而亡,并不存在防卫目的,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申诉人与被害人素无交往, 根本没有杀害被害人的动机和目的。2000年7月22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应邀前来向申诉人解释申诉人男友李之事,见李不在,被害人遂起恶意,对申诉人进展调戏并欲行强奸。为免遭不法侵害,申诉人借口到另一房间喝水,顺手藏起一把小宝剑。出来后被害人欲再行调戏,申诉人欲行对抗,但不是被害人的对手。无奈之下,申诉人用小宝剑将被害人刺伤,被害人被刺伤后,凶相毕露,申诉人为防止被害人继续伤害,情急之中不知所措,连续捅了被害人几剑,制止了被害人

12、的不法侵害行为。从申诉人的遭受伤害的事实来看,完全符合刑法第20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属于正当防卫,原审判决将申诉人行为单纯地定为成心杀人罪而无视了申诉人的行为是具有防卫性质的,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也有不当。二、原判决量刑畸重。由于对本案的定性错误以及适用法律的不当,原判决对申诉人作出的判决量刑过重。从本案来看,申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对造成被害人的死亡,申诉人的行为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应构成防卫过当。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分。加之犯罪后申诉人主动投案,应视为自首,应当予以减轻处分。原判决无视了这两点,进而导致了量刑的畸重。基于以上情况,申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决,

13、重新审理,并依法改判。此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人:张2001年8月24日附:原审判决书复印件1份民事起诉状原告:杜,男,岁,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酒楼经理,住西安市区城幢号。委托代理人:梁,西安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男,岁,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西安公司部门经理,住西安市区街号。被告:王,女,岁,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西安市区街道办事处干部,住址同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张支付违约金1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5万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当。事实和理由1999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张、王将其位于本市环城南路38号砖混

14、构造三层约200平方米的楼房及其附属配电、上下水设施租赁给原告杜作餐饮、娱乐营业之用,年租金7.5万元,租期自1999年11月20日至2003年11月19日;原告必须于每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全年房租,如推迟30天,被告有权收回房屋;原告在租期未满之前,有权将自己经营的酒楼转让他人,但在转让前应告知被告,并在租金不变的情况下,由被告与受让人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在租期未满前,被告不得终止协议,不得提高房租,如被告终止协议,赔偿原告4年的房租,如原告终止协议,原告所交房租不退,房屋装修局部归被告。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年租金7.5万元。随后,原告将房屋装修成酒楼经营。2000年11月,租期满一年,原告依约再次支付租金7.5万元。2000年12月19日,原告在西安晚报上登载转让该酒楼的广告。2001年元月初,原告将酒楼转让给第三人李,并在转让前通知被告转让事宜。转让之后,被告拒不按协议约定与受让人李另行签订租赁协议,并阻挠其经营,致使李无法经营,被迫于同年11月底退出酒楼。在此期间,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失租金7.5万元,造成营业损失5万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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