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4章 石油(保存及管制)条例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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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石油(保存及管制)条例一摘要:本条例旨在就管制石油的供应与使用、保存石油供应以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1979年5月10日(本为1979年第27号)第264章 第1条简称第I部导言本条例可引称为石油(保存及管制)条例。第264章 第2条释义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石油”(oil) 指矿物油、由矿物油提炼而成的产品及液化石油气;“车辆”(vehicle) 指任何拟用作或经改装为用于道路上的由机械驱动的车辆,但不包括电车及缆车;“供应商”(supplier) 指经营石油供应业

2、务的人;“处长”(Director) 指根据第3条获委任的石油供应处处长;“渡轮”(ferry) 具有渡轮服务条例* 给予该词的涵义;“道路”(road) 包括名列于行车隧道(政府)条例(第368章)的附表的海底隧道; (由1999年第198号法律公告修订)“经销商”(dealer) 指以零售商方式经营石油供应业务的供应商;“征用”(requisition) 就石油而言,指接管石油或规定将石油交由处长处置;“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获处长根据第4条授权的人。_注:*第104章,1977年编正版(现已废除,见1982年第30号)。“渡轮服务条例”乃“Ferries

3、 Ordinance”之译名。第264章 第3条石油供应处处长的委任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公职人员为石油供应处处长,而每次委任均须在宪报公布。(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第264章 第4条处长委任获授权人员的权力处长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行使本条例所赋予或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命令所赋予获授权人员的权力,和执行本条例所委予或该命令所委予获授权人员的职责。第264章 第5条石油、电力或气体燃料的供应等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第II部对耗用与供应加以规管(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规管或禁止 (由2000年第61

4、号第3条修订)(a)石油的贮存、供应、获取、处置或耗用;或(b)电力或气体燃料的供应或耗用。(2)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订定凡违反或触犯该命令,即属犯罪,可按该命令所指明者而处罚款不超过$50000或监禁不超过1年,亦可兼处上述罚款及监禁。第264章 第6条关于石油的指示(1)处长或获授权人员可就石油供应商或经销商贮存、供应、使用或处置石油事,向任何石油供应商或经销商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指示。(2)根据第(1)款作出的指示尤其可(a)规定须按照指示中所指明的任何规定,将石油供应给指示中所指明的人;(b)禁止或限制将石油供应给指示中所指明的人,或给按照指示中所指明的规定而获得供应者以外的人;及(

5、c)规管石油的供应价格或出售价格。(3)任何供应商或经销商违反或没有遵守根据第(1)款向他作出的任何指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2年。第264章 第7条电力供应及气体燃料供应(1)处长或获授权人员可就能用作发电或制造气体燃料的石油供应的保存及最大效益使用,向任何电力供应公司或气体燃料供应公司作出其认为需要或适宜的指示。(2)根据第(1)款作出的指示尤其可(a)规管电力或气体燃料的供应时间与地点;(b)规定须按照指示中所指明的任何规定,将电力或气体燃料供应给指示中所指明的人;及(c)禁止或限制将电力或气体燃料供应给指示中所指明的人,或给按照指示中所指明的规定而获得供应者以外的人。

6、(3)任何电力供应公司或气体燃料供应公司,只要是根据和按照任何根据本条向该公司作出的指示行事,则对于由任何成文法则委予或根据任何成文法则委予该公司的供应或继续供应电力或气体燃料的任何义务,可不予理会或不予履行。(4)任何公司违反或没有遵守根据本条向该公司作出的任何指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第264章 第8条运输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作出命令,对在道路上使用车辆以及对飞机、船只、铁路列车、电车及缆车的使用作出规管。 (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2)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尤其可(a)决定某类别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须依

7、循的路线,此项决定可以是概括性的或只适用于在该命令中所指明的情况;(b)禁止或规管在道路上使用车辆或某类别的车辆,以及禁止或规管车辆使用某些指明的道路或某些指明类别的道路,此项禁止或规管可以是概括性的或只适用于在该命令中所指明的情况;或(c)规定须将人或货品运往和运离该命令中所指明的地方。(3)在不损害第(1)款所赋权力的原则下,处长或获授权人员可向经营公共客运车辆、电车、缆车或渡轮业务的人作出指示,以规管该等车辆、电车、缆车或渡轮的使用,及规管由该等车辆、电车、缆车或渡轮所提供的服务。(4)根据第(3)款作出的指示尤其可(a)决定公共客运车辆、某类别的公共客运车辆、渡轮船只或某类别的渡轮船只

8、须依循的路;(b)禁止或规管公共客运车辆或渡轮船只、或某类别的公共客运车辆或渡轮船只、或电车或缆车的使用,此项禁止或规管可以是概括性的或只适用于在该指示中所指明的情况;(c)规定须将人运往和运离该指示中所指明的地方;或(d)禁止将人运往和运离该指示中所指明的地方。(5)根据或按照任何成文法则、牌照或专营权而经营公共客运车辆、电车、缆车或渡轮业务的人,只要是根据和按照任何根据本条向该人作出的命令或指示行事,则对于根据或由该等成文法则、牌照或专营权而委予该人提供客运服务的任何义务,可不予理会或不予履行。(6)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订定凡违反或触犯该命令,即属犯罪,可按该命令所指明者而处罚款不超过$50000或监禁不超过1年,亦可兼处上述罚款及监禁。(7)任何人违反或没有遵守根据第(3)款向他作出的任何指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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