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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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定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范交通运输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交通运输统计服务经济发展、行业管理和公众需求的基础性、导向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统计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意见、交通运输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交通运输统计包括: (一)交通运输部组织或者会同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和国家邮政局组织实施的综合交通运输统计活动; (二)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下设的行政管理机构、公路水路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实施的公路

2、、水路行业及城市客运统计活动; (三)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和国家邮政局分别组织实施的铁路、民航、邮政行业统计活动。 本规定适用于综合交通运输统计活动和公路、水路行业及城市客运统计活动。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按各自职责分别组织实施的铁路、民航、邮政行业统计活动按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综合交通运输统计是指与综合交通运输管理体系相适应的,涉及铁路、公路、水路、民航、邮政及城市客运等两个及以上领域发展总体状况的统计调查项目制定、统计资料收集整理、运行监测分析和统计信息公布等活动。 前款所称公路、水路行业及城市客运统计是指通过制定统计调查制度,建立统计指标体系,对公路、水路的建设

3、、运营、管理及城市客运发展等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公布统计信息,提供统计服务,实行统计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交通运输统计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交通运输部负责综合交通运输统计工作和公路、水路行业及城市客运统计工作,监测分析交通运输运行情况,公布有关信息。 交通运输部设立综合统计机构,承担综合交通运输统计和公路、水路行业及城市客运统计归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各有关机构按照职责承担公路、水路行业及城市客运相关统计工作。 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和国家邮政局涉及综合交通运输统计的工作,接受交通运输部综合统计机构的指导和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4、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路行业及城市客运统计工作,按照职责开展综合交通运输统计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设的行政管理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按照职责承担交通运输统计有关工作。 第四条交通运输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和统计制度的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等职权,不受侵犯。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下设的行政管理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收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交通

5、运输活动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迟报统计资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人对本级交通运输统计数据质量负领导责任。 组织开展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的机构负责人对按照统计调查项目要求生产的统计数据质量负主体责任,对按照统计调查项目要求使用的下一级统计数据质量负监管责任。 交通运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直接责任。 前款所称统计数据质量是指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七条交通运输

6、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统计机构及队伍建设,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统计人员或者一定职数的兼职统计人员,确保统计人员按要求参加业务培训,将日常统计和专项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为统计工作顺利开展提供必要条件。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统计调查和分析监测工作。 交通运输部定期对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计工作的组织和保障情况开展检查和考核。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组织和保障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建立健全与行业发展要求相适应的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标准和统计制度,不断改进和完善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工作的科学

7、性。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升统计生产智能化水平,确保统计信息系统可靠、安全运行。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实施公路水路信息化项目时,涉及行业数据库建设的,应当兼顾统计工作要求,推动行业业务行政记录转化为统计数据,实现数据库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交通运输部综合统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统计人员,交通运输部有关职能机构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 交通运输部综合统计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制定综合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行业及城市客运统计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开展统计监督和检查; (二)组织开展综合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行业及城市客运普查

8、及专项调查工作,参与国家有关统计调查工作; (三)拟定综合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归口管理公路、水路行业及城市客运统计调查项目,制定相应统计报表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开展综合交通运输运行监测分析工作,参与国家经济运行分析相关工作; (五)负责综合交通运输统计资料汇总、管理、公布等工作,归口管理公路、水路行业及城市客运统计资料及公布工作; (六)组织开展综合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行业及城市客运统计科学研究及信息化建设,归口管理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标准和统计数据库资源; (七)组织开展统计考核和培训。 第十条交通运输部有关职能机构履行下列主要统计工作职责: (一)按照分工拟定公路、水路行业及城市客

9、运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报表制度并组织实施,及时向交通运输部综合统计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二)配合交通运输部综合统计机构开展公路、水路行业及城市客运普查及专项调查工作; (三)按照分工承担公路、水路行业及城市客运统计资料的管理、公布和运行监测分析等工作,参与综合交通运输运行监测分析工作; (四)开展统计监督检查和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下设的行政管理机构应当确定或者设立统计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下设的行政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统计人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下设行政管理机构的统计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按照

10、管理职责,贯彻执行综合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行业及城市客运统计的规章制度及工作规范,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专项调查工作,拟定统计调查项目、制定相应统计报表制度并组织实施,依法完成统计调查任务;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资料的收集、审核、汇总、报送、公布等工作; (四)开展交通运输运行监测分析和统计信息化建设,组织统计检查、考核和培训。 第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下设的行政管理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收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对在

11、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和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交通运输统计人员应当具备完成交通运输统计工作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参加统计业务培训。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下设的行政管理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应当保持统计队伍的稳定性和统计工作的连续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推荐统计人员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章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三条交通运输统计调查按项目管理,实施项目审批备案制。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实施未经审批备案的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不得擅自以开展统计调查的名义

12、收集统计资料。未经审批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提供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包括综合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和铁路、公路、水路、民航、邮政行业及城市客运统计调查。 综合交通运输统计调查主要内容包括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通道与网络、枢纽节点、多式联运、服务水平、绿色安全等方面发展状况。 公路、水路行业及城市客运统计调查主要内容包括基础设施、运输装备、运输生产与服务、环保与安全、市场价格、企业效益、固定资产投资、科技和人力资源等方面状况。 第十五条综合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由交通运输部综合统计机构拟定或者会同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有关机构共同拟定,由交通运输部报国家统计

13、局审批或者备案。 公路、水路行业及城市客运统计调查项目由交通运输部综合统计机构拟定,或者由交通运输部有关职能机构按照分工拟定并经交通运输部综合统计机构审核同意后,由交通运输部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或者备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和工作需要,可以拟定统计调查项目,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者备案,并抄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以上各类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六条设立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应当确有必要,且具备可行性。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和统计范围应当符合项目拟定单位职

14、责分工。 新设立的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正在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第十七条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履行审批或者备案手续时,应当附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制修订说明、经费保障等材料。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交通运输统计调查表应当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第十九条超过有效期限的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自动废止,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如需继续执行,应当在有效期截止日期前三个月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第四章统计调查实施 第二十条交通运输统计调查由项目拟

15、定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变更或者调整统计调查内容,统计调查项目拟定单位应当重新履行审批或者备案程序。 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应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等方法。 公路、水路行业及城市客运统计调查以抽样调查和全面调查为主,以周期性普查和重点调查、典型调查等方法为补充,并充分利用行政业务记录转化生成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公路、水路行业及城市客运统计调查资料实行逐级报送或者直接报送。 前款所称逐级报送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要求,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下设的行政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下设的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汇总,逐级上报直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下设的行政管理机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下设的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汇总后,报送交通运输部综合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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