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防相关法规管理办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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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改变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通知人防委字19849号国务院各部委、直属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委、计委、建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为了坚决贯彻一九八四年三月五日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清理向建设项目取费情况和整顿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国发9435号)精神,本着缩小规模,突出重点和注重实效的原则,现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实施办法,作如下规定:一、在人防重点城市的市区(中央直辖市含近郊区)新建民用建筑(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下同),按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一)一、二、三类人防重点城市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达三米(含三米)以上的九

2、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利用地下空间建设“满堂红”防空地下室;(二)一、二类人防重点城市,城市规划确定新建的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按下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不含执行第(一)条规定的楼房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三)中央和地方各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和部队,在一、二类人防重点城市新建的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项目,其总建筑面积达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按此标准修建,职工家属住宅的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一个楼门地基面积的,按一个楼门的地基面积另加室外出入口进行安排;其它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一百五十平方米的,按一百五

3、十平方米另加室外出入口进行安排;(四)三类人防重点城市,除符合第(一)条规定者外,原则上暂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贯彻平战结合的原则,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果。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既要符合战时防空的要求,又要充分考虑平时使用的需要,使其具有战时能防空,平时能为生产、生活服务的双重功能。在报批民用建筑的设计任务书时,要明确防空地下室的平时用途。三、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一律由建筑单位负责修建。所需的资金,列入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和概(预)算之内,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所需材料,按现行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的不同所有制、不同隶属关系、不同投资渠道,分别由部门、地方和企

4、事业单位安排。四、各级基建管理部门,在审批民用建筑项目的设计和概(预)算时,对防空地下室的部分要吸收人防和城建部门参加。凡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城建部门不得发给施工执照。五、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和设计施工单位要搞好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各级城建部门要按照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的规定设计或健全人防管理机构,负责防空地下室设计、施工的技术管理工作,并参与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各级人防部门应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经常督促检查,要参与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要做好建成后的维护管理指导和战时的使用规划。六、本规定自1984年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同本

5、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在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清理向建设项目取费情况和整顿意见的报告的通知下发之前,各地区按民用建筑总投资百分之六收取的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资金,已安排建设项目的,要继续按计划投资搞完;未安排建筑项目的,继续由主管部门掌管,用于补助零散民用建筑项目修建“满堂红”防空地下室,其投资规模纳入民用建筑项目主管单位的基建投资规模统一安排。七、本规定委托国家人防委员会负责统一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 国家计划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194年5月15日【法规标题】关于

6、印发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颁布单位】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委员会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人防委员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发文字号】【颁布时间】997-4-25【失效时间】【法规来源】htt:/wwwggjov.c/zcfg/rfgl/t2040602_4.hm【全文】 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委员会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人防委员会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委员会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人防委员会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7、文件97国机防委字第03号 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依法履行中央国家机关(含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防主管部门的职责,加强对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使用防空地下室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现将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主题词:人防 工程管理通知附件: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暂行管理办法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暂行管理办法 为加强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

8、室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二十二条等条款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的中央在京单位是指中直机关、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直属在京单位。 第二条、中直、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分别是中直、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工作的主管部门。中直、国家机关各部门人防办公室在上级人防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负责本部门及其直属单位防空地下室建设和使用的审核、上报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中央在京单位,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或成街、成片改造民用建筑(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必

9、须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改变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通知(人防委字号)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的通知(5城防字第4号)规定的标准,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四条、 防空地下室的规划、设计要在满足战时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平时用途,最大限度地发挥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努力为机关建设服务,为人民的生产生活服务。 第五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资金,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纳入基建计划,不得挪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因条件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要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平均造价,将资金分别交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三年内如建设

10、单位需要补建防空地下室的,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应将资金返还建设单位。超过三年由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统一安排用于中直、国家机关的公用人防工程建设。 第六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其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在征求本部门人防办公室意见,报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审核后,建设单位方可连同地面建筑设计及该项目的有关资料直接报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第七条、 防空地下室施工过程中,中直、国家机关各级人防部门应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八条、 新建的防空地下室竣工时,建设单位应提请所在部门人防办公室验收,再报中直

11、、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验收合格后,方可提请城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进行工程质量核定。 第九条、 防空地下室的工程质量经城市质量监督部门核定合格后,其竣工图纸资料交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及中直、国家机关各部门人防办公室存档。第十条、 中央在京单位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归口管理。工程建设单位,应搞好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十一条、开发利用防空地下室,必须报本部门人防办公室审核后,再报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审批,并向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上交人防工程使用费。具体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按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中央在京单位的计划、财务、

12、保卫、基建、房管等部门应积极协助人防部门开展工作,支持人防部门依法履行对防空地下室建设和使用的管理职责,共同搞好本单位的结建人防工作。第十三条、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或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文件规定,自行废止。本办法由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律法规 法规导航 中央法规 部委规章及文件 其它各办【法规名称】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执行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暂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颁布部门】国家人民防空办

13、公室【法规文号】【颁布日期】19706-5【实施日期】1997-0-25【是否有效】 有效 【效力级别】规范性文件【批准部门】【批准日期】【失效日期】【全文】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执行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暂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人防办公室: 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结建管理办法”)已印发实施,现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防空地下室建设和使用的管理范围 按照(1997)中编办函57号批准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委员会印发的(7)国管人防字第93号通知中明确的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人防办

14、公室的职责范围和“结建管理办法”的规定,各部门人防办公室应负责搞好本部门及行政、人事、计划、国有资产、土地等隶属本部门管理的在京直属企事业单位的防空地下室建设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二、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 (一)新建十层以上(含十层)的民用建筑,应修建“满堂红”防空地下室。如必须利用部分地下室作为楼房设备用房时,其中防空地下室的面积也不得少于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三。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筑,应修建“满堂红”地下室,其中防空地下室的面积不得少于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三。在规划占地范围内的多幢建筑符合本条规定时,可调剂合建“满堂红”防空地下室。 (二)按城市建设规划新建住宅区时,不论是开发性

15、建设或集资联建,按其规划除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外,其余建筑总面积超过七千平方米的,按其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地下商业街和其它单建地下建筑,其中具有防护等级的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地下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三、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有关要求(一)确因条件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批准易地建设: 1、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深小于三米(或不足防空地下室净高)的新建十层(含十层)以上的建筑。、因建设用地内的建筑或地下管线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项目。 、多层住宅、办公楼等建筑按规定指标地下只能修建局部防空地下室的项目。 、地基土为岩基、流沙的项目。 (二)经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批准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须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平均造价向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交纳易地建设保证金后,持有关批件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其它手续。(三)三年内,如建设单位补建防空地下室时,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根据工程进度将资金全部返还建设单位。超过三年,由中央国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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