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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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摘要: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我国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是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它赋予司法者根据这一适用性很强的原则条款创建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适应协调各种复杂多变的社会矛盾和调节纷繁多样的社会经济关系的需要。本文试就诚信原则的产生与发展,法律意义及其在民法中的地位、作用,以及使用范围等问题作些分析。关键字:起源 契约 发展 法律意义 地位 作用一 诚实信用原则的产生与发展1、诚实信用的起源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现代私法中最为重要的原则之一起源于古代罗马法。为“已经做成”之意。Fides之所以转化为“信”,是因为西塞

2、罗和Stoa斯多亚将fides(诚信)解释为“行其所言谓之信”bona原意为“好”,起强化fides(诚信)的作用。两者合起来为“良信”之意,但习惯将其翻译为“诚信”【1】,在诉讼法和物权法中均有体现。但在罗马法中,诚实信用主要是为了克服当时的“严法诉讼”的僵化诉讼模式所导致的不良后果而产生,故其作用亦局限于“诚信诉讼”。物换星移,在经过了漫长的发展之后,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成为了现代法律中最为重要的原则,甚至被法学家称为“帝王条款”为立法所广泛继受罗马时期,把契约分为“口头契约”、“文本契约”、“药物契约”、“诺诚契约”四类。在“要物契约”中,当事人一方制药履行了给付义务,就有权利要求对象承担法

3、律责任,从而把道德上的考虑看做是契约法中的一个要求。在契约旅行方式上,罗马法分为“严法”和“宽法”,或叫做“严格契约”和“善意契约”。其中的“宽法”或“善意契约”也叫做诚信契约。根据罗马法的诚信契约,债务人不仅要依据契约条件,而且要依据诚实观念完成契约规定的给付,依裁判官法的规定,当事人因误信有发生债的原因而承认债务的,实际上该原因并不存在时,可以提起“诈欺之抗辩”,以拒绝旅行。根据市民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因错误而履行该项债务时,可以提起不当利之诉,请求他方返还已履行的财产。如果尚未履行,可以提起“无原因之诉”,请求宣告其不受该债务的约束。1804年法国民典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依诚信方法履

4、行。1863年的萨克森民法典第158条规定:“契约之履行,除依特约、法规,应遵守诚信,依诚实人之所应为者为之。”由于19世纪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思潮的影响,诚信原则尚未受到资产阶级民法典的足够重视,而仅仅适用于契约的履行。19世纪末叶以后,法律从个人本位向团体本位发展,诚信原则在民法中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契约应斟酌交易上之习惯,遵从诚信以解释之”。第242条规定:“债务人负有斟酌交易上之习惯,遵从信义,以为给付之义务。”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信为之。”这就将诚信原则的适用,由债权债务关系,扩充到民法中

5、的一般权利义务关系。以上都是跟契约有关的条例,都具有浓重的诚信色彩,其形式也非常自由,其范围也逐渐延伸变广开来。2、发展诚信契约是罗马法上契约的一种。“研发契约”的对称。在古罗马法中有两种诚信,一种是诉讼法领域的诚信,谓之客观诚信,另一种是适用于物权法领域的诚信,谓之主观诚信就前者而言,众所周知,程序法先于实体法,实体法产生于程序乃泰西古代法的普遍现象。由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这种关系,诉讼法领域的诚信,首先表现为裁判官运用自 己的权威解决疑难案件的被描述为“裁判诚信”的过程。它是对裁判官运用其自由裁量权之 过程的简略表达,当然,它也暗含着裁判官在这样做时要遵循正义的行为标准的意思。诉讼中疑难案件

6、解决的结果,确立了实体法中的行为规则。这些规则要求当事人以其行为忠实地 履行其义务,换言之,恪守客观诚信。这两种诚信的区别由罗马法传入现代民法中,不过,由于此时法律的重心已完成了从程序 法到实体法的转变,在多数国家,裁判诚信遂被作为两种诚信的诉讼运作方式丧失了其独立 存在。作为罗马法的直接传人,使用拉丁语族诸语言的国家以及英语国家以同样的符号表征它们。德语世界的情况有所不同。一方面,其法律文化与罗马法共享大陆法系的创造者的荣誉,因此其制度往往对罗马法有所变通甚至补充;另一方面,在继受罗马法的过程中,德国 人注意把拉丁法律词汇民族化,排斥外来语【2】,所以,于立法中干脆取消诚信的表达,或根据两种

7、诚信的分裂情况以不同的术语表达之。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采用前一种;1897年的德国民法典和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采用后一种。在法律拉丁文中,“诚信”被大量使用,在优士丁尼的查士丁尼民法大全中的三个部分中,分别是法学阶梯有38处;在查士丁尼法典 中约有117处;在学说汇纂中约有462处。以法学阶梯为例,作者依次在两个领域使用第一个领域是诉讼法,其中有诚信诉讼与严法诉讼之分(分别为4、6、28、29、30章为例);第二个领域是物权法,其中又分为如下方面:1.对物的占有以及与此相关的取得时效;2.对自由人的占有不知情地占有这两者的,谓之 “诚信占有”或“善意占有”。购买是最经常的发生这种占有的原

8、因 ,为此等购买者为“诚信买受人”,他是把标的物的非所有人者当做所有人与之交易者;3.诚信的 处分物的行为,如添附行为和消费行为,不知情地在他人土地上播种、建房等属于前者;第三人不知被监护人无监护人授权就把金钱贷与自己,且消费了此等金钱的属于后者。【3】在中国古代典籍中,早就出现了诚信一词,商吾书.靳书把诚信与礼乐、诗书、修善、孝弟、贞廉、仁义、非真、羞战并称为“六虱”。到了封建社会,自给自足的经济占统治地位,商品经济不发达,所以通知阶级不是很重视民事立法,主要用严刑酷法及封建礼教来维持和调整各种社会经济关系,诚实信用原则未能得到重视和发展。而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中。大致经

9、历了罗马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罗马法阶段体现了商品经济对法律的一般要求,当事人的诚实信用是履行契约的可靠保障。近代民法阶段,资产阶级基于法治国的思想,保留了对当事人的诚信要求,但剥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诚实信用原则被限制在债法的适用范围内,或规定为合同履行的基本准则,尽管如此,也为以后的立法奠定了基础。现代民法阶段,诚实信用原则的诚信要求与自由裁量权定向统一,承认了法官的能动性,对发展和补充法律起了很大作用,还规定了任何人都必须诚信地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标志着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应该说,中国学界在对诚信原则的起源及其发展历程上无其争议,但缺乏像徐国栋先生那样对历史资料的完整系统的理性

10、分析,从徐国栋先生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以罗马为中心、诚实信用原则二题二文可以发现,徐先生始终不断地从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渊源中汲取养分,一方面用其来丰富现代诚信原则的内涵,另一方面亦为大家指出诚信原则未来之研究方向。对于法学家来说,历史并非简单的陈述,而应从历史中总结法之现象的发展规律及其深刻内涵,从而为其未来之发展指明方向,因此可以说,徐国栋先生的研究成果堪称国内之典范楷模。诚实信用原则自罗马法产生以来,经历了近代民法、现代民法三个阶段,从1907年瑞士民法典确立了现代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之后,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逐渐加强,适用范围逐渐拓宽,成为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正如王泽鉴教授指

11、出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基本的法律,不仅适用于民法,而且公法及诉讼法也要受其支配,所以诚实信用原则实际上被称为帝王条款,君临法域”。尽管罗马法中诚实信用的作用被限制在债权法领域内,但己具备现代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两个基本内容“诚信要求”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欧州近代史上法典编纂运动到德国民法典的制定,为诚信原则发展的近代民法阶段。由于资产阶级致力于包罗万象的法典的制定,力图把法律的调节之手伸进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法律的规定力求详尽、具体、无微不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完全剥夺,这就大大的限制了诚实信用原则功能的发挥。没有法官的自由裁量,诚实信用原则仅能对债权法领域内的民事活动具有指导意义,

12、失去了作为强制性法规的功能。尽管如此,诚实信用原则毕竟是法律公正公平的象征,立法者不能不尊重诚实信用原则所包含的价值取向。所以这一时期的成文法大都明文规定了诚实信用条款。自瑞士民法典至今是诚实信用原则所经历的现代民法时期。瑞士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相比,有很大特色,它承认了立法不可能涵盖一切社会关系,承认法官对发展和补充法律不可缺少的作用。瑞士民法典在第2条中作出了如下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这条规定第一次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加以确定。它不再是仅约束债务人的原则,而成为债务人和债权人共同遵循的原则。此后大陆法系诸国纷纷效仿,从而使诚实信用原则走到了民法的权

13、力之颠,诚实信用原则完成了从道德规范到君临民商法全法域的“帝王条款”的转变。进入20 世纪以后,特别是二次大战以后,随着经济的恢复和发展,科学技术突飞猛进,各发达国家先后进入现代化市场经济时期。社会关系更趋复杂,各种新型案件层迭不穷,立法者疲于应付,不得不更加倚重法官的积极性、能动性、创造性,其结果势必导致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一再提高。日本于战后修订民法典,其总则编第1 条第2 款,明定诚实信用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台湾地区于80 年代初修订民法总则,鉴于最高法院态度保守,过分拘泥于文义,误认诚实信用原则仅适用于债之关系,致妨碍法律进步,故于总则第148 条增设第2 款: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

14、诚实及信用方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系属帝王条款,君临全法域之基本原则。【4】二、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意义及其在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1、法律意义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实质及其法律意义,自罗马法以来就有种种见解,有人认为它是人们进行商品交换的道德基础,有人认为它是以爱人如己的理想来补充法律以及契约;有人认为这一原则旨在公正估量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谋求利益的调和;还有的认为这一原则是指除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外,还应考虑一般公共利益等等。关于诚信原则的内涵,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一般条款该说认为诚信原则及外延不确定但具有强力的一般条款,其作为一般条款来指导当事人正确进行民事活动,来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填补法

15、律空白。、双重功能其认为,究其本质,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诚信原则具有法律调整和道德调整的双重功能。、利益平衡徐国栋先生认为,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当以善意心理状态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在进行民事活动,履行民事义务时,既要维护各方面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还要维护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那诚信原则谋求的是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而这三方利益平衡的实现,有懒于人们以诚实之

16、理善意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通过法官之公正的创造性的司法来最终加以维护。、基本语义其认为诚信原则是对民事活动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亦有人认为还有“衡平说”,但我认为“衡平说”实际上只是“利益平衡说”,在司法领域的延伸,所谓诚信原则是掌握在法官手中的平衡法,只不过是说在司法中法官须依诚信原则,通过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来得出公正之判决。大多数学者认为“语义说”我望文生义之嫌,并且只看到诚信原则对在民事活动的指导意义,而并未看到其对司法活动的巨大价值意义,从而将诚信原则的指导功能限制在了一个较窄的范围内。而“双重功能说”与“利益平衡说”是从不同角度对“一般条款说”的延伸性解释,“双重功能说”从功能的角度揭示了作为一般条款的诚信原则的内涵,而利益平衡说则是从作用机制(即通过利益平衡来实现公平)的角度阐释诚信原则的内涵,因此我个人认为将诚信原则的内涵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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