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会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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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共产党银川市委员会政法委员会文件银政法发【2009】29号各县(市)区党委政法委,市直政法各部门: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人民检察院、银川市公安局、银川市司法局联合制定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人 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学习并遵守执行。 此规定请传达到每名政法干警。 中共银川市委政法委员会 2009年7月23日银 川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银 川 市 人 民 检 察 院银 川 市 公 安 局银 川 市 司 法 局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司法公正,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

2、人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规定,结合银川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第三条 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或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律师不得参与对同一案件中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第四条 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会见场所的规定,必须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五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关于会见的规定。不得携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

3、或其他人员参加会见,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递信件、钱物以及其它看守所所禁止的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交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第六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权利。 第七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由法制部门,人民检察院应当由办理具体案件的部门负责接待律师,审查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向律师出具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第八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依法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包括以下内容:(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

4、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七)其它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第九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羁押场所内进行,看守部门应当提供适合的会见场所,保障律师的会见。看守部门不得在律师会见室设置玻璃隔墙,安置监听设备。第十条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不得限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和次数。律师应当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的工作时间和作息时间的规定。第十一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5、可以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按手印。第十二条未经办案机关、看守部门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进行录音、录像、拍照。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办案机关、看守部门不得针对律师进行秘密录音、录像、拍照。第十三条律师会见完毕应当与看守部门办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押交接手续。第十四条对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违反法律和本规定的,律师和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直接向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的主管机关投诉,要求依法纠正,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在十日内予以答复。第十五条对律师在会见时违反法律和本规定的,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在场工作人员有权提

6、出劝阻或警告;对不听劝阻或警告的,有权中止会见,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知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应在十日内予以答复。第十六条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要求时,应当向侦查机关出示下列有效证件及材料:1、律师执业证;2、授权委托书;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函。第十七条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律师出具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五

7、日内向律师出具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可以持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多次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第十八条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经过办案机关批准同意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填写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书。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五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开具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出具不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同时办案机关应当将是否批准会见的决定书抄送羁押该犯罪嫌疑人的看守部门。办案部门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及国家机密的,或发现受委托的律师

8、违反规定办案的,可以中止受聘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会见。第十九条接受委托的律师可以单独或共同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有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律师还应向看守所提交翻译人员的身份证件及办案机关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第二十条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看守部门出示下列有效证件及材料:1、律师执业证;2、授权委托书;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4、侦查机关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或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第二十一条受委托的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复印有关案卷材料和法律文书。第二十二条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

9、,应当向看守部门出示下列有效证件及材料:1、律师执业证;2、授权委托书;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4、起诉意见书(复印件)。第二十三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干扰、不被监听,侦查机关一般情况下不派员在场,除非涉及下列案件:1、危害国家安全案件;2、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第二十四条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检察机关不派员在场。第二十五条在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时,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第二十六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借押在国家安全机关羁押场所的刑事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七条 对于法律援助部门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需要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参照此规定办理。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本规定印发之日前本市各政法机关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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