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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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和解制度浅析在传统司法观念中,起诉法定主义长期占据统治地位,赋予检察官的自由裁 量权较少。这不仅忽略了被害人的利益,而且导致了司法成本的不断上升。中国 学者在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中提出了“刑事和解制度”。但是,在刑事和解适用过程 中,由于执法者滥用自由裁量权和对加害人与被害人救济机制的不完善,导致刑 事和解在执行中出现偏差。因此,刑事和解保障机制研究提上日程。标签:刑事和解;监督;救济1 三种刑事和解保障机制引发的思考1.1 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的有益尝试刑事和解作为党中央提出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具体内容,在全国各地的公安 司法机关逐渐推广试行。其中,检察机关率先对刑事和解的正当性、适用原则、

2、适用的案件范围、适用程序等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全面探索,而且根据全国各地 不同情况,已经初步形成几种和解模式。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已经初见成效,并有 推而广之得趋势。其中,最常见的是加害方与被害方自行和解、司法调解和社会 团体主持调解1三种和解模式。由于在审查起诉阶段,案件事实基本清楚, 犯罪证据基本确凿,刑事和解的客观条件已经具备,且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 检察院又深得刑事案件当事人的信赖,所以,刑事和解的三种模式在审查起诉活 动中使用率最高,成效突出。1.1.1 自行和解模式所谓“自行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认罪悔过的前提下,与被害人经过自行 协商,就经济赔偿达成书面协议,使得被害方不再追究加害

3、人刑事责任的纠纷解 决方式2。这种和解模式一般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基于和解的强 烈愿望,由加害方主动向被害方赔礼道歉,并自愿提供经济赔偿,检察机关不参 与刑事和解启动到和解协议内容确定的过程,而是起传达双方意愿、为双方提供 履行和解协议的场所和见证双方达成并履行和解协议的作用,并且对于最后的和 解协议,检察机关不签字以显示这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结果,而不属于检察 机关作出的处理方案。当事人和解后由检察机关经过认真审查,认可双方的协议 和被害人的请求,并在此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建议公安 机关撤销案件。1.1.2 检察官主持和解模式所谓“检察官主持和解模式”,是指检

4、察官通过与加害方、被害方的沟通、交 流、教育、劝解工作,说服对方就经济赔偿标准、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协议,从 而促使被害方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纠纷解决方式3。这种和解模式主要适用于 双方当事人就经济赔偿存在较大分歧或者被害人无法与加害人自行达成和解协 议的案件。检察机关对于这类有和解基础的案件,积极、主动地进行各种居中调 停工作,如与双方进行沟通协调,了解其对案件处理的态度和意见,尤其加害方 是否有赔礼道歉和经济赔偿;通过对双方进和错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说服劝 解,使其认识并检讨自身的法律责任;通过劝导说服促使双方就赔偿问题互谅互 让、缩小分歧,并最终达成和解协议,监督加害方当场履行经济赔偿义务

5、并说服 被害人放弃对加害人的刑事追究。1.1.3 社会团体主持调解模式所谓“社会团体主持调解模式”,是指检察机关对于那些加害方与被害方具有 和解意愿的轻伤害案件,委托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社团组织进行调解,对于经 过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可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4。这种和解模式一般 适用于当事人双方有和解意愿的轻伤害案件,检察机关不负责调解,主要是遴选 适当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在调解成功后由检察机关做出非刑事 化处理,以此来修复当事人双方的关系,消弭社会矛盾。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保证 调解的质量,委派受过法律专业教育、具有法律工作经历和社会工作背景的法律 工作者作为专职调解员,由专职调

6、解员组成调解工作室承担轻伤害案件的调处事 务,大大减轻了检察人员的办案量,也有效避免了纠纷激化和当事人结怨。1.2 刑事和解引发的问题及主要原因1.2.1 三种和解模式试行中凸显的问题刑事和解并不只是单纯的双方自行和解,还有可能涉及司法机关或者调解机 构的居中调解活动。上述三种和解模式在启动、主持者、具体参与者及协议的促 成方式等方面存在着一些区别,所以,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有所不同。“自行和解模式”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方面,被害人可能利用 加害人不希望被判处刑罚的心理,提出极为不合理的赔偿要求,迫使加害人作出 让步,使和解失去自愿基础。被害人在和解过程中占据有利地位,刑法的威慑力

7、成为加害人必须作出让步的前提。实践中,刑事和解的具体途径是由加害人对被 害人进行赔偿,由于缺乏明确的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被害人可能利用这一有利 地位获得超出其损失的赔偿。另一方面,被害人可能受到加害人的威胁而失去和 解的自愿性基础。和解制度由于涉及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减轻或免除,使被害人拥 有决定加害人命运的巨大权力。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害人可能会面临加害人及其社 会关系网络的报复、威胁、收买而被迫与加害人和解,从而出现不是基于其自由 意志的假和解。“检察院主持和解模式”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是适用刑事和解 的程序比较复杂,办案时间相对较长,检察人员对这项工作还没有达到自觉、自 愿的程度。目

8、前也没有更为有效的激励措施促使检察人员积极开展此项工作。二 是由于传统工作评价机制的影响,人为限制不起诉率,偏重对从严办案的正面评 价,使得有些能和解不起诉的案件就不进行和解,直接提起公诉。三是有些检察 人员做人情案,强行适用刑事和解,如继续羁押、会定罪、会重判等,往往成为 强行和解的砝码。“社会团体主持和解模式”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社会团体调解人 员专业性不强,缺乏对法律专业知识的掌握。刑事和解是以案件事实清楚,基本 没有争议为前提,要求调解者应该熟知相关的法律知识,在合法的基础上做出利 益平衡的和解。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对专业性知识与合法性的要求更强,而民事 调解的思路不能真正有效

9、地解决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赔偿问题,可能导致刑事和解 的结果并不符合实际的要求。1.2.2 刑事和解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应当讲,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正在向规范化、制度化推进。各地相继出现的规 范性文件为基层刑事和解提供了规范指导,刑事和解程序也在不断完善,和解工 作的开展得到了比较充分的支持和保障,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是,三种和 解模式出现的问题,有些是和解程序不完善造成的,但有些并不是刑事和解程序 本身的原因,而是由于保障机制缺失或不健全,才不可避免地出现上述问题。通 过对上述三种模式保障机制的综合分析发现:保障机制缺失、不完善具体表现为 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监督机制不健全。由于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

10、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以及主持刑事和解工作的人员所表现出来的一种急功近利的理想主义倾向使得 导致司法腐败的风险极大,所以,检察机关也强调加强内部和外部监督,保障刑 事和解顺利进行,防止刑事和解成为司法腐败的温床。如,检察长审查案件、检 委会讨论案件、监委会办公室和案件监督室的审查和监督对刑事和解案件、侦查 机关对和解后不诉或者撤案的,可以要求复议复核以及检察督导机制。但是,在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内部监督不完善,检察委员会的讨论趋于形式化,申诉还 是要求检察机关自行监督,上级检察机关只是抽查相关备案,而且与非和解的不 起诉案件没有进行横向比较,无法监督下级检察机关的和解行为。外部监督制约 流

11、于形式。公安机关的复议复核一是出于自身考核的需要,不同意和解,二是改 变不了检察机关做出的和解决定,监督实际上无法进行。纪检部门和督察机构对 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监督无实际效用。监督机制不健全、各部门之间的相互制约 机制不完善等各种问题的存在使得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往往没有达到应有的效果, 权力滥用的现象仍然存在,而且现有监督机制的不健全也使监督的力度大打折 扣。第二,救济机制匮乏。刑事和解的救济机制可以限制人们在法律运作活动中 的恣意与任性,保障和解达成合法的结果,并得以顺利进行。但是,在目前的司 法实践中,被害人物质损失难以得到赔偿、被害人精神抚慰权的缺失、缺乏对被 害人实行国家补偿的制度和方法

12、、法律援助权的缺失、由于社区矫正对象狭窄和 社区建设不成熟等因素导致社区矫正制度不健全等问题的普遍存在扭曲了刑事 和解设立的初衷。因此,必须提供各种救济渠道,补偿、遏制和及时纠正程序上 的瑕疵。2 刑事和解保障机制构建的立法建议2.1 构建原则2.1.1 刑事和解救济机制构建的基本原则2.1.1.1 及时原则有权利必有救济是法治国家所信奉和遵从的一项法律真理。正义的一条公理 是:正义必须及时地、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因此,救济必须及时实现,这样才 能体现正义的要求,才有利于法律效果的实现并体现权利救济的真正内涵。法律 秩序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要求救济必须快速、及时地实施,如果权利遭受侵害后得 不到及

13、时救济,必然造成法律秩序的混乱,可能严重破坏整个诉讼程序。所以对 刑事和解实施及时救济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尽早解决争端,重回幸福生活。为防止 法律执行者与当事人随意实施救济,及时原则要求救济必须遵守法律时限的规 定,这为程序参与者的行为“提供了外在标准,也为程序参与者提供了统一化、 标准化的时间标准,克服了行为的个别化和非规范化,从而使诉讼行为在时间上 连贯和衔接,避免行为各环节的中断。”5设置刑事和解救济机制的目的之一 就是防止外界干涉引起和解程序的异化,通过及时的救济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保障程序有条不紊地推进下去。2.1.1.2 充分救济原则及时救济是保持法律秩序连续性的必然要求,它强

14、调权利救济必须及时、快 速进行,符合时间上的规定;充分救济是保持法律秩序稳定性的必然要求,它强 调权利救济必须适当、合理地进行,符合质量上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和司法机关 往往对“充分”的理解不同,对受害者而言,充分就是要最大程度地满足自己对侵 害人所提出的要求;对于侵害者而言,充分意味着自身不产生任何损失;由于执 法者的学业背景、成长经历和对案件的理解判断不同,他们对“充分”的理解也不 完全相同,因此,“充分”应该是法律规范、受害人、侵害人和执法者之间协调一 致的结果。充分救济应当能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或将损失恢复到原状,对于难以用 金钱衡量的精神损害,采用适当经济补偿的方式。充分救济强调的合理、合

15、法原 则应当能使加害人不致陷入高负债的风险,防止其权利受到不应有的侵害。充分 救济应当能使执法者根据救济的基本理念和基本方法来对案件对出裁定。所以, 充分救济是一种“应当”层面的救济,是社会对权利维护和尊重的重要指针。刑事 和解是一种全新的犯罪应对方式,其核心价值理念是被害人保护思想,体现了对 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进行司法保护的理念,有利于兼顾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利 益,要彰显刑事和解制度的优越性,必须设置充分的救济措施才能实现权利保护 的目的,充分救济必定成为刑事和解救济机制构建的基本原则。2.1.1.3 经济性原则所谓救济就是对受侵害权利的保护,这种保护需要花费一定的代价才能实 现。维护社会

16、正义的无价性与实现社会正义过程的有价性使得国家和权利救济的 请求者必须考虑实现救济所花费的成本,并且我们还要将这一成本与实现救济后 所带来的社会效益结合起来,这样才能计算出较为精确的利弊得失。正如波斯波 所说:“对于侵权问题,法律经济学并不重视赔偿目标,而是假设侵权法的目的是 为了促进防止侵权行为资源的高效率配置。 社会成本不仅包括直接侵权损 失,而且包括社会中无法弥补的法律、行政及其他成本”。6因此,经济性原 则是从解决纠纷花费的不同成本与实现的社会效益两个方面对救济进行衡量的。 事实上,权利救济效益并不单纯表现为投入的金钱与获得救济的金钱之比,更多 的是在未来社会活动中人格价值和权利请求者的各种活动收益。所以,经济性原 则是要求国家和权利救济请求人应尽量采取最迅速、有效地恢复自己原有权利和 人性状态的手段和途径去实现维权。刑事和解救济机制的构建同样要考虑经济性 原则,和解双方与国家应尽量以最小的成本实现权利保障的目的。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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