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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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道路保洁、物料运输与堆存、采石取土、养护绿化等活动产生的松散颗粒物质对环境空气和人体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四条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城市市区建设施工及与建设施工有关的扬尘污染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用事业、公安、水利、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六

2、条市和市(县)区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建立扬尘污染防治长效管理制度,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市和市(县)区政府应当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确保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开展,建立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综合考评制度。 第七条市环保部门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市(县)区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本部门的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 第八条市和市(县)区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和监测网络,定

3、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第九条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共享制度,市和市(县)区环保部门以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互通扬尘污染管理信息。 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环保、城管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及时协调、解决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十条建立大气污染预警和应急管理制度。各职能部门、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者应当根据环保和气象部门发布的大气污染预警等级,采取有效的扬尘管理和控制应急措施。第十一条鼓励支持有关行业协会和企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开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加强自律管理。 第十二条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建

4、设单位向环保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内容。 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且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不予审批,建设单位不准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排放扬尘污染物的种类、作业时间以及作业地点,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措施,保证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扬尘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应当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 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期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实行施工期环境监理,环境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环境监理细则,发现扬尘污染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

5、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市政维修和养护工程、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报公用事业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环保部门依法征收建筑施工工地的扬尘排污费。 第十七条建筑工程施工或从事与施工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对建筑物进行拆除或爆破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隔离、降尘等措施,五级或五级以上大风天气,应当停止房屋拆除或爆破作业; (二)未完全拆除的建筑物或者停工超过一个月以上的,应当使用防尘网围挡建筑物; (三)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市、市(县)区城区的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乡(镇)的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得

6、低于8米; (四)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 (五)易产生扬尘的土方工程等施工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四级或四级以上大风天气,应当停止土方作业,作业区须覆盖防尘网; (六)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在48小时内未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堆放场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七)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地,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等易产生扬尘的设备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尘埃; (八)需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扬尘防治措施,严禁现场露天搅拌; (九)施工现场应当设有排水沟和沉淀池,确保排水畅通和排放泥浆水经过沉淀,禁止将废水、泥浆直接排放

7、到施工现场外。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及进出口周边的道路不得有泥土和建筑垃圾; (十)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十一)对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处理。在工地内堆放的,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定期采取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措施; (十二)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十三)拆迁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后7日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拆迁完毕应当平整场地,采取简易硬化、绿化等防尘措施; (十四)建筑工程项目竣工后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平整施工工地,并清除积土、堆物;

8、 (十五)与建筑工程施工有关的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堆场、露天仓库等,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八条道路与管线施工,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进行管线敷设等需挖掘道路的工程,应当采取逐段施工的方式,封闭、围挡一段,施工一段,严禁敞开式作业。施工结束后,及时恢复道路原貌; (二)城市主要道路、桥梁等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对通行机动车辆的临时道路实施硬化、洒水和清扫,对已完工的部分保持清洁; (三)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四)对已回填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五)使用风

9、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十九条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推广使用高压清洗车等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三)路面破损的,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及时修复; (四)清疏下水道的污泥应当在当日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第二十条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气象部门发布大风警报、霾天气预警等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栽植行道树,挖掘的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当天完成余土及其

10、他物料的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应当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第二十一条运输砂石、渣土、土方、垃圾等车辆应当采取蓬盖、密闭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因物料遗撒或者泄漏产生扬尘污染。 第二十二条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堆放物料或从事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贮存和装卸活动,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 (二)堆场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大型堆场应当配

11、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 (三)10吨以上(含吨)锅炉的煤堆、灰堆和堆存面积30平方米以上的储煤场、沙石料储售场,应当采取密闭、封闭、挡风墙等防风抑尘措施,其他散流体物质的堆场应当采取苫盖、喷洒覆盖剂等措施; (四)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密闭输送物料应当在装卸处配备吸尘、喷淋等设施。 (五)市区中心区域、居民区周围禁止设置新的物料堆放场;已有物料堆放场应当搬迁或者采取封闭等防尘措施。 第二十三条扩大市区绿化和铺装面积,减少裸露面积。城市市区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相关责任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一)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二)住宅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

12、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河道沿线、市政道路、公共绿地的裸露泥地,由水利、公用事业部门负责绿化或者铺装; (四)其他裸露泥地,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第二十四条矿山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工艺、设置除尘设施等措施,防治采矿场、排岩场的扬尘污染。对采矿场、排岩场的运输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排岩应当优先采取外围排岩、及时绿化的作业方式,作业时应当采取湿法喷淋等抑尘措施。尾矿库、排岩场应当采取喷洒覆盖剂、复垦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五条市和市(县)区政府根据扬尘污染防治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

13、域。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防治扬尘污染规定的单位,各有关部门要将违法信息纳入信用数据交换平台,作为实施失信惩戒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环保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扬尘污染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三十条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 1 页 共 1 页本资料来源搜集与网络和投稿,如有侵权,牵扯利益关系,请告知上传人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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