油轮所有人自愿承担油污责任协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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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油轮所有人自愿承担油污责任协定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油轮所有人自愿承担油污责任协定的主要内容。前言本协定的缔约人是油轮所有人和光船租船人。按照1969年7月1日订立并已作了修改的油轮所有人自愿承担油污责任协定(简称“船东协定”),缔约人已采取积极措施以减轻油轮所造成的油污损害,并对损失提供赔偿。缔约人认识到,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责任公约”之自1975年6月19日生效,以及自该日起批准及加入该公约的国家的增加,已使世界上许多地区建立起一个对遭受油轮排油污染损害的人和团体(包括政府)进行赔偿的国际性法律制度。缔约人还认识到,“责任公约”补救了传统海法的大部分缺陷。“船东协定

2、”曾对这种缺陷作了很大的填补。但缔约人意识到这一事实,即在世界上大部分地区,“责任公约”尚未实施,因而公约的利益与保障一时尚不能遍及这些地区。为此,在“责任公约”广泛适用之前,缔约人决定修订船东协议,并自1978年6月1日格林威治时间正午起生效。在这些地区,对在该日以后发生的事件提供相当于“责任公约”提供的利益与保障,以及其他利益与保障。有鉴于此,缔约人以及今后可能成为缔约人的其他油轮所有人和光船租船人,考虑到他们的共同承诺,现已互相同意并商定如下:第一条定义在本协定前言或其他条款中出现的下列各词或用语,具有如下涵义:1.“油轮”,是指为装运散装油类而设计与建造的任何类型的远洋船舶和海上船艇,

3、不论其实际上是否正是这样装运油类。2.“人”,是指任何个人或合伙,或任何公共或私人机构(不论是否为法人),包括国家或其任何下属单位。3.“所有人”,是指登记为油轮所有人的人,如果没有这种登记,则是指拥有该油轮的人。但如油轮为国家所有而由该国登记为油轮经营人的公司所经营,“所有人”即指这种公司。虽有上述规定,如属光船租赁的油轮,“所有人”即指光船租船人。4.“光船租船人”,是指按照规定条件租船人是租用期间应完全占有控制其租用油轮的租船人。5.“缔约人”,是指参加本协定的当事人。6.“缔约所有人”,是指参加本协定的油轮所有人。7.“油类”是指任何持久性的不论是否作为货物而载运的炭氢矿物油类,例如原

4、油,燃料油、重柴油以及润滑油。8.“油污损害”,是指由于油轮逸出或排放油类后,在油轮本身以外因污而产生的灭失或损害,不论这种逸出或排放发生在何处,但灭失或损害必须是发生在任何一个国家的领土上,包括领海,并包括预防措施费用,以及由于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但间接的或推测的或者并不是直接由于此项逸出或排放所造成的灭失或损害,应予除外。9.“预防措施”,是指事件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而由任何人所采取的任何合理措施。10.“事件”,是指造成油污损害或发生逸出或排放油类威胁的任何事故,或由于同一原因所引起的一系列事故。11.“逸出或排放油类威胁”,是指有从油轮逸出或排放油类的严重而紧迫的危

5、险,如果发生,即将产生油污损害的重大威胁,而不论事后果真发生逸出或排放事故与否。12.“排除威胁措施”是指任何人在事件发生后为了排除逸出或排放油类的威胁而采取的合理措施。13.“责任公约”,是指1975年6月19日生效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公约,包括任何缔约国陆续订立的实施本协定的法律或规则。14.油轮的“吨位”应为净吨加上为计算净吨而将机仓部分从总吨位中所减除的数额。对于不能得出此项吨位的油轮,其吨位应认定为该油轮所能装运油类的重量吨(每吨2240镑)的40%。15.“联合会”是指国际油轮船东油污联合会,该会系按照英国法律组成的一个担保有限责任的公司组织,其宗旨为执行本协定。16.“费

6、用”是指合理的费用。第二条总则1.世界上任何油轮所有人,自其按本协定附件甲的格式填报的申请书经联合会接受时起,即成为本协定的缔约人及联合会的会员。2.缔约人应当:(1)使本协定的规定适用于他是其所有人或成为其所有人的全部油轮;(2)建立并维持使联合会能对其履行按本协定规定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感到满意的财务能力;(3)尽可能及时处理按本协定向其索赔的全部有效请求;(4)成为联合会的会员,并按照联合会的章程在其继续为本协定缔约人时,仍为该会会员。(5)遵守联合会章程、所有规则与通知;以及(6)履行本协定规定其应尽的其他一切义务。第三条期间与范围1.本协议得映根据联合会章程召开的特别全体员大会上,以至少

7、75%的赞成票作出特别决定,而在下列日期终止:(1)1981年6月1日或其后任何一年的6月1日;或(2)1981年6月1日以后的任何时期,但须联合会董事会事先确认责任公约已相当广泛地适用。2.缔约人可在1981年6月1日退出本协定,或在以后任如一年的6月1日前6个月以书面通知联合会,在该日退出,或按第十条退出本协定。3.缔约人援用第三条或第十条退出本协定或全体缔约人终止本协定时,不应影响任何缔约人根据本协定在该时已发生的权利与义务。4.联合会在本协定终止后,为结束业务应在必需的一段合理时期内继续存在。第四条赔偿责任1.根据本协定规定,涉及一次事件的缔约油轮所有人,同意对该油轮逸出或排出油类所造

8、成的油污损害,及由于该事件而采取的排除威胁措施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2.对下列事件所造成的油污损害或排除威胁措施的费用,不负责任:(1)在世界各地造成的油污损害,如果其中任何部分按责任公约规定须赔偿责任,或者(2)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或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燥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3)完全是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行为或不为所引起的损害;或者(4)完全是由于等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执行其职责时的疏忽或其他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3.如果油污损害或引起排除威胁措施的局面完全或者部分地是由于遭受损害人的疏忽,或者由于他采取了排除威胁措施所造成,则缔约油轮

9、所有人即可全部或部分免除该人所负的责任对。第五条涉及两艘或多艘油轮的油污损害责任如不同缔约所有人的两艘或两艘以上油轮发生逸出或排放油类而造成油污损害时,除有关缔约人依第四条规定而免除责任外,都应对不能合理分开的所有损害共负连带责任。第六条缔约所有人的预防措施和排除威胁措施发生油污事件的油轮缔约所有人,应尽最大努力采取在当时环境下适宜而可行的预防措施及排除威胁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并不构成对责任的承认。每一缔约所所有人于建立与维持其财务能力时,应对补偿这些措施的费用留有适当的准备金。第七条责任额限1.每一缔约所有人在本协定项下对每一事件的最高责任,为该事件中涉及的每一油轮每吨160美元,或1680万

10、美元,两者之中以较少者为准。2.按本协定已确立的索赔,如其总数超过上述第一款的限额,缔约所有人对每一索赔的给付,应为该一索赔在全部已确立的索赔总数中所占比例之按上述第一款最高限额计算的部分。3.在缔约所有人履行本协定项下的全部责任之前,如他或任何向其提供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的任何人员,由于所述事件而支付了油污损害或排除威胁措施费用的赔款,则上述人员在其支付数额范围内,代位获得受赏的人根据本协定所应享有的权利。4.如缔约所有人确证,他可能在以后被强制支付根据本协定规定的赔偿金额的全部或一部分,并由此可依本条第三款享有代位行使的权利,他在赔付按本协定而拥有有效索赔权的请求人的索赔同时,得暂时留出一个

11、足够的数额,使他在以后能进行相应的支付。5.为了确定本协定项下缔约人的责任限度,就缔约所有人主动采取的预防措施而提出的索赔,以及缔约所有人主动采取排除威胁措施所支出的费用,在确定所有人责何任直至第一款所规定的限额时,应视同缔约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的索赔。第八条程序与其他1.如缔约所有人的油轮发生逸出或排放油类情事,或存在此种威胁,缔约所有人通知联合会并应将其计划采取的预防措施与排除威胁措施(如有),以及他是否已接获本协定项下的其他索赔通知报告联合会。2.本协定全体缔约人授权联合会注意向与逸出或排放油类或其威胁有利害关系的人提供本协定文本,并证实在发生逸出或排放或其威胁时,油轮的所有人是缔约所有人

12、。3.除非缔约所有人在该事件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收到索赔的书面通知,便不得产生本协定规定的责任。4.按本协定提出索赔的人如与该事件的缔约所有人发生争议,可根据本条第九款规定在该事件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付仲裁,此项仲裁系强制缔约所有人履行本协定责任的唯一办法每一个缔约所有人作为本协定的缔约人以及在他还受本协定约束期间,应被认为他已绝无翻悔地同意任何人按本条第九款规定将争议提付仲裁。5.除非另有书面约定,缔约所有人或代表缔约所有人向任何人所作的支付,应作为缔约所有人、有关油轮、有关油轮的租船人、船员、代理人、雇佣人员以及保险人对其所有由该事件引起的索赔的全部解决。6.本协定不产生任何对抗联合会的权利。联

13、合会对任何人不负本协定所规定的或其他责任。7.由本协定产生或本协定有关的一切权利或义务,均不得转让。8.除第五条规定者外,缔约所有人对其他缔约所有人的油轮发生的逸出或排放油类或由此而引起的威胁,不能按本协定负责。9.任何人根据本协定所提出的所有索赔,如不能解决,最终应根据国际商会的仲裁与调解规则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仲裁员,按上述规则予以解决。在上述程序中,主张索赔的人应对油轮排放油类使其遭受油污损害,或由此而造成的威胁使其必须采取排除威胁的措施,负举证责任。10.按本协定而作的支付不应视为:1.缔约所有人在任何其他法律程序中或对任何其他索赔人承认责任或有责任的证明;或者:2.除本条所规定以外的任

14、何目的,缔约人不有接受任何法院的管辖。11.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影响缔约所有人向第三者或船舶进行追偿的权利。第九条解释联合会对本协定的解释与执行,有权随时制定规则或详细的条例。第十条修正本协定得在依联合会章程召开的联合会特别全体会员大会上经75%投票赞成的特别决议,而予以修正。投票反对此项特别决议的缔约人,有权在该特别决议通过后60天内用书面通知联合会退出本协定,但不得影响其在退出日前已发生的权利与义务。第十一条适用的法律本协定适应适用英国法律,但不本协定有任何相反的规定,不能要求缔约所有人:1.对其泥油轮所涉及的事件承担责任或采取措施,如此举系违反该油轮的船旗国法律或政府条例;或2.承担责任或采取措施:如缔约所有人的多数股份直接或间接为其他公司组织、合伙组织或个人所有,而此举系违反适用上述公司、合伙组织或个人的法律政府条例。(附件格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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