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运代理 案件12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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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1原告:韩国某株式会社被告:大连某公司2001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购买被告的中药材A级细辛根。几天后,原告即申请开列了以被告大连某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为5万美元的即期信用证,并在几天后给付被告工作人员C某1.5万美元的先期收货款。嗣后,被告向原告发运了8 000公斤的细辛根。因货物质量与样品不符,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该货物返还给被告,但此后被告却未再向原告发新货。因被告违约,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5万美元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裁判法庭上,双方当事人提交了各自的证据。2001年6月28日,大连某公司与韩国某株式会社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卖方一栏中

2、写有“大连某公司”字样,但只有C某的签字,未加盖大连某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韩国某株式会社于7月2日申请开立了以大连某公司为受益人的即期信用证。7月9日,韩国某株式会社根据C某于7月5日向其发送的传真的要求,向C某支付了现金1.5万美元,C某向韩国某株式会社出具了收条。7月19日,大连某公司向韩国某株式会社发货8 000公斤。8月7日,韩国某株式会社向大连某公司出具了退货提单及退货发票,载明的退货理由均为“无商业价值”。同日,大连某公司致函韩国某株式会社:“同意退货,并由我方承担退货海运费。”退货后,大连某公司再未向韩国某株式会社发货,亦未将货款退回。被告认为,本案中,大连某公司与C某签订了

3、代理协议,C某与韩国某株式会社签订了出口货物的合同,原告1.5万美元的先期收货款也是付给C某的,C某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原告应就合同的事由直接起诉C某,而C某也应直接承担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后果。大连某公司不应作为被告为该合同承担责任。法院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评判,认定以下事实:本案的原、被告争执事实的焦点是合同的当事人是谁。买方是原告是毫无争议的。卖方是大连某公司,还是C某个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有的证据表明卖方是C某,有的证据表明卖方是大连某公司。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

4、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明显已经知道了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允许C某直接以个人的名义签字生效,而不是以大连某公司的名义盖章生效。法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已清楚地知道C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的情况下,基于现有证据,认定买卖合同是由原、被告签订的,比认定合同是由C某本人与原告签订的理由更充足。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5万美元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情2原告:日本KIFRESHACCESS.INC.(简称日本KI公司)被告:上海振兴公司上海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9月20

5、日,上海高榕食品有限公司和福建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分别与日本KIFRESHACCESS.INC.签订了销售合同书,约定KI公司向两公司购买新鲜香菇。货物在装箱时,高榕公司603纸箱的鲜香菇和福建土畜产公司726纸箱的鲜香菇,被装入一个冷藏集装箱内。被告振兴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上述货物签发了两套提单,载明托运人分别为高榕公司和福建土畜产公司,收货人均为KI公司。此后,被告振兴公司又与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联系实际运输事宜,由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承运了涉案货物。被告振兴公司向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运费。货物运抵日本后,KI公司提货发现货损,于是请求日本海事鉴定协会对货物作了检验,原来由于冷藏集

6、装箱在运输途中发生故障致箱内温度升高,导致了货损。该货损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也在实际承运人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控制货物的期间内。之后,KI公司对货物进行分拣,部分出售,部分作废弃物处理。12月25日,KI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出具了日本海事鉴定协会的检验报告,要求判令振兴公司赔偿损失。振兴公司以货损发生在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控制货物的期间内,且自己只是替上海高榕食品有限公司和福建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办理运输事宜为由,要求判令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与日本KI公司之间不存在契约关系为由,要求驳回日本KI公司的诉讼请求。裁判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振兴公司以自

7、己的名义为上述货物签发了两套提单,应被认定为契约承运人,而非上海高榕食品有限公司和福建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的代理人。涉案货损发生在承运人振兴公司的责任期间,故振兴公司应向收货人KI公司赔付。但同时,货损发生也在实际承运人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控制货物的期间内,所以被告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同样负有赔偿责任。被告振兴公司在向收货人赔付后,有权向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评析一旦海上货运过程中发生货损,对托运人或收货人而言,承运人应按货运合同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实际承运人应依海商法第六十一条承担法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当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时,应当在责任范围内

8、负连带责任。之后,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A 契约承运人应对实际承运人行为负责。因为,依据海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全部运输负责,包括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行为负责。即使承运人自己对货损没有过错亦同。本案例中,被告振兴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上述货物签发了两套提单,应被认定为契约承运人,虽然振兴公司本身对货损没有过错。A 实际承运人是最终责任人。既然契约承运人只是依法应承担货运合同上的货损赔偿责任,其本身对货损并无直接过错,所以依海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契约承运人可以对实际承运人进行追偿。这时,实际承运人是货损的最终责任人。追偿分两种情况:一是契约承运

9、人和实际承运人对货损都有过错,契约承运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按共同过错中实际承运人的过错比例向实际承运人追偿;二是契约承运人原来没有过错,可以向有过错的实际承运人追偿全部货损。本案即属于全部追偿的情况。被告振兴公司作为契约承运人,之所以有权向实际承运人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原因正在于其自身并无过错,契约承运人自己如有过错,对因自己过错部分所致损失,其当然应向收货人赔偿,不存在向实际承运人追偿的问题。另一方面,契约承运人自己没有过错而又须向货方先行赔付,其原因又在于契约承运人对货损承担的是违约责任。A 承运人追偿时处于货方的法律地位。收货人KI公司无权直接要求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赔偿

10、,因为KI公司与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契约关系。本案中,振兴公司需向货方先行赔偿,这是契约承运人取得货方地位而有权追偿的前提。此外,振兴公司还须证明实际承运人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对追偿范围内的损失负有责任。本案有两点证据:一是振兴公司签发的提单,二是日本KI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货损是由于冷藏集装箱故障使箱内温度升高所致,而且该货损发生在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货物期间。案情3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苏州公司 2004年11月18日,华映公司与特灵台湾公司签订了进口3套冷水机组的贸易合同,交货方式为FOB美国西海岸,目的地为吴江。2004年12月2

11、4日,买方华映公司就运输的冷水机组向人保吴江公司投保一切险,保险责任期间为“仓至仓条款”。同年12月27日,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从美国西雅图港以国际多式联运方式运输了装载于三个集装箱的冷水机组经上海到吴江。原告签发了空白指示提单,发货人为特灵台湾公司,收货人为华映公司。 货物到达上海港后,2005年1月11日,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苏州公司以传真形式约定, 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苏州公司陆路直通运费、 短驳运费和开道车费用等共计9 415元,将提单下的货物交由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苏州公司陆路运输至目的地吴江。事实上,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

12、苏州公司并没有亲自运输,而由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吴淞公司”)实际运输,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苏州公司向吴淞公司汇付了8 900元运费。同年1月21日货到目的地后,收货人发现两个集装箱破损,货物严重损坏。收货人依据货物保险合同向人保吴江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付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向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已向保险公司作出11万美元的赔偿。之后,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根据货物在上海港卸船时的理货单记载“集装箱和货物完好”,以及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出场联和进场联)对比显示的“集装箱出堆场完好,运达目的地破损”,认为中国外运江

13、苏集团公司苏州公司在陆路运输中存在过错,要求被告支付其偿付给保险公司的11万美元及利息损失。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货物从美国运至中国吴江,经过了海运和陆路运输,运输方式属于国际多式联运。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是多式联运的全程承运人,也即多式联运经营人,其与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苏州公司之间的传真涉及运费等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双方订立的合同应属国际多式联运的陆路运输合同,合同有效成立,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苏州公司应按约全面适当地履行运输义务。涉案两个集装箱货物的损坏发生在上海至吴江的陆路运输区段,故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苏州公司应对货物在其责任期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买方也即收货人华映公司

14、与人保吴江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成立,货损属于货物运输保险单下的保险事故范畴,保险公司对涉案货损进行赔付符合情理和法律规定。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作为多式联运全程承运人对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所受的损失向作为陆路运输承运人的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苏州公司进行追偿。据此,判决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苏州公司向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赔偿11万美元及其利息损失。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A 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苏州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是陆路运输合同关系还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A 货物损失是否发生在陆路运输区段,被告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苏州公司是否

15、应承担货损责任?A 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是陆路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货运代理关系。虽然被告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苏州公司名义上是一家货运代理性质的公司,但不能仅仅凭此项来认定被告的真实身份。目前,随着巨型集装箱船的大量应用,货运代理人不断扩展业务范围,货运代理人的角色发生了转变。他已经不单单是传统上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就有关货物运输、转运、仓储、保险以及与货物运输有关的各种业务提供服务的货运代理人了,他开始利用自己不经营船舶在经营投入和管理成本方面所具有的竞争优势,承担起承运人的责任,货代成为无船承运人即为示例。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苏州公司之间往来传真的内容主要

16、涉及的是被告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苏州公司收取内陆运费的事宜,而没有提及货运代理事项。根据合同法理论,合同的性质依合同的实质内容来确定,传真是合同法明确规定的、可以视为书面合同的形式之一,所以关于内陆运费的传真可以作为双方签订的陆路运输合同,真实有效。本案中,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苏州公司内陆运费9 415元,而被告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苏州公司最后支付给吴淞公司8 900元运费,两者存在差额。货代公司视为承运人时,其与传统的货代公司之间一个显著的区别就是收取的费用性质不同。传统货代公司收取的是佣金,按运费的一定比例计算;而货代公司作为承运人时,收取的费用往往是运费的差价。本案中被告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苏州公司赚取的这笔差额,视为运费的差价比较妥当。 A 被告中国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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