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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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yixian law firm案例精评 -解除劳动合同纠纷【51HRlaw 网站独家资料,用于内部学员学习交流】解除劳劢合同纠纷争议焦点:除名决定没有送达当事人,是否有效?新法关注: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祥轮胎制造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李强系沈阳天祥轮胎制造厂职工。1994 年 2 月 4 日,该厂做出“关于给李 强除名的决定”,载明:李强原系生产管理处职员,该同志于 1993 年 11 月 16日至今一直未上班,连续旷工达 2 个月之久。根据国发(1982

5、)颁发的职工奖惩 条例连续旷工 15 天,累计旷工 30 天,企业可给予除名的有关规定,厂职大讨论 通过给予除名。后该厂职工放长假。2005 年 9 月 20 日,李强以沈阳天祥轮胎制 造厂在 2005 年 9 月 12 日将除名决定交本人为由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 请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06 年 1 月, 李强诉至原审法院。李强按沈阳市个体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交纳了1995 年 1 月至 2005 年 3 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沈阳天祥轮胎制造厂的经理郭勇 于 2005 年 4 月已将李强交纳的上述养老保险费 12,459.48

6、元给付李强,并收到 相关票据。【审理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 人单位负责举证。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 20 条第 2 款规定,职工受到行 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沈 阳天祥轮胎制造厂 1994 年就已将除名决定送达给李强,现李强予以否认,故应由沈阳天祥轮胎制造厂负责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但沈阳天祥轮胎制造厂并没有 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应认定沈阳天祥轮胎制造厂为将除名决定书面通知 李强本人,其程序不合法。沈阳天祥轮胎制造厂对李强

7、作出除名决定所依据的事 实是李强旷工 2 个月之久,但李强予以否认,沈阳天祥轮胎制造厂为支持其主张 提供的证人由于是本厂职工,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因此对 沈阳天祥轮胎制造厂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沈阳天祥轮胎制造厂对李 强作出的除名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依据不足,故认定除名决定无效。关于李强申 请仲裁是否超过申诉时效问题,李强未能上班,应属被动缺勤,但一直主张权利, 由于单位对其所作的除名决定未给予李强,使李强不能到劳动仲裁部门正常主张 权利,单位负有一定责任。应以李强收到除名决定时间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据 李强陈述及沈阳天祥轮胎制造厂给李强除名决定上记载其收到除名决定时间

8、为2005 年 9 月 12 日,沈阳天祥轮胎制造厂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该决定早已送达给李强,故以李强陈述时间为准。李强收到该决定后,已于 2005年 9 月 20 日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 60 日的法定期限, 故不能认定李强主张权利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诉时效。沈阳天祥轮胎制造厂对李强 所作的除名决定无效,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现李强同意与沈阳天祥轮胎 制造厂解除劳动关系,准予解除。沈阳天祥轮胎制造厂应按每年 320 元的标准向 李强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李强个人已将养老保险费交纳至 2005 年 3 月,且此 款已由郭勇副经理给付李强,故沈阳天祥轮胎制造

9、厂应从 2005 年 4 月起至解除 劳动关系之日止为李强交纳养老保险;沈阳天祥轮胎制造厂应从单位为企业职工 整体交纳医疗保险是其时起为李强交纳医疗保险;李强要求补偿 2001 年至 2005年的医疗保险金 3,127 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强要求报销计划 生育费 2,603 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为原告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从 2005 年 4 月起至解除 劳动关系之日止,按社保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原告将个人支付部分交给被告);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为原告缴纳失业保

10、险金(如不能补缴,由 被告按规定标准将原告实际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支付给原告);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为原告交纳医疗保险金(从被告为单位职工整体交纳医疗 保险金时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按医疗保险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五、被告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6,080 元;六、驳回原告其他 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200 元,由沈阳天祥轮胎制造厂负担。 宣判后,沈阳天祥轮胎制造厂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单位于 1994年 2 月 4 日将李强除名,并由单位职大常委会将李强等除名人员在单位公告栏中 公布,同时将李强除名手续交给李强。2、不同意为李强办理各种保

11、险。李强答辩认为:自己没有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收到除名手续,也不知 道自己被除名。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强系沈阳天祥轮胎制造 厂职工,虽然该公司提供一份 1994 年对李强的除名决定,但李强声称没有收到 除名手续,也不知道自己被除名,对此沈阳天祥轮胎制造厂负有举证责任,现该 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除名决定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该公司的 经理郭勇于 2005 年 4 月已将李强交纳的养老保险费 12,459.48 元给付李强,并 收回相关票据,此行为应视为该公司主动为李强缴纳养老保险,将李强视为本单 位职工。单位为其职工办理医疗保

12、险、失业保险及养老保险是法律规定的义务, 故该厂应当保障李强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其没有给李强办理医疗保险、失业保 险及养老保险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由沈阳天祥轮胎制造厂给李强 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另外,给李强送达除名决定的时间为 2005 年 9 月 12 日,即此时为双方发生 劳动争议的时间,现李强于 2005 年 9 月 20 日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 仲裁,并未超过 60 日的法定期限,故不能认定李强主张权利超过法定的仲裁申 诉时效。沈阳天祥轮胎制造厂上诉提出的于 1994 年 2 月 4 日将李强除名、并由单位 职大常委会将李强等

13、除名人员在单位公告栏中公布、同时将李强除名手续交给李 强、不同意为李强办理各种保险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 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本案的焦点是除名决定不送达当事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这主要涉及到解 除劳动合同的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 合同一共可分为三类情况,一是双方协商解除的,二是劳动者单方面解除的,三 是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的。三类情况所履行的程序均有不同:一、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应由一方或双方提出动议,经双方一致同

14、意, 双方的劳动合同即告解除,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 明,。二、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此类又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劳动者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提前 30 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 除劳动合同的,这种情况下,首先劳动者需提前 30 天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用人单 位解除劳动合同,30 天后,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并出具解除劳 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第二种是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立即解 除劳动合同,这种情况,劳动者只要通知了用人单位,便可要求用人单位立即为 其办理离职手续,并由用人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三、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15、。此类分三种情况,第一种是用人单位依 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立即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此种情况下,用 人单位首先须先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在充分考虑工会 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后,才能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应将解除劳动合同 的决定书送达至劳动者;第二种是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提前 30 天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先将解除劳动合 同的理由向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说明,在充分考虑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意 见后,才能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以书面的形式提前 30 天送达至劳动者;第 三种是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七的规定进行经济性裁员的,这种情况下, 首先用人单位须提前三十天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在听取工会或全体职工意见后,将经济性裁员的决定向当地的劳动保障部门书面报告,获准后,用人单 位才可裁减富余员工,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对于用人单位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是否必须出具书面的解除、终止劳 动合同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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