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作品完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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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容提要: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作者精神权利的核心内容。 因不同国家和地域的历史文化观念、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之差异,各国在保 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方式、执法力度等具体规则方面不尽相同。与伯尔 尼公约相比,我国著作权法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定义省略了“有损 作者声誉”的表述,给如何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歪曲、篡改”带来困 惑,造成了实践中裁判结果的不统一。应参照公约完善立法,在实践中借 鉴英、美经验,以一般理性人的感受之客观标准来判定是否构成歪曲篡 改;或者借鉴德、法经验,以专门条款限制电影作品、计算机软件等大型 或功能性作品之作者对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人行使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建构 诚信环境、促进

2、相关产业的发展。关 键 词: 保护作品完整权 歪曲篡改 精神权利 有损作者声誉前言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伯尔尼公约明确规定的两项作者的精 神权利,前者指作者对作品表明身份的权利,后者指作者禁止对其作品进 行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修改或其他贬损行为的权利。根据我国 现行著作权法第 10 条的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 曲、篡改的权利。对照伯尔尼公约,我国法律上的表述省略了“有损 作者声誉”之行为后果的描述和限定,这给实践中如何判定某一行为是否 构成“歪曲、篡改”带来了不确定性。特别是,当著作权中的改编或其他 演绎方式的经济权利已经许可或转让给他人时,作者是否可以对合法的被 许可

3、人或受让人改编或演绎创作的新作品主张侵权、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可 以获得保护作品完整权之精神权利救济的问题,理论和实务界存在较多争 议。研究并厘清保护作品完整权中“歪曲、篡改”的判定标准,对明确各 方权利义务、引导我国当下影视及相关行业的有序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一、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由来与保护(一)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作者精神权利的重要内容作者就自己创作的作品享有与其身份、人格相关的精神权利,是著作 权、乃至整个知识产权法中比较特殊的内容。精神权利起源于法国,受到 法国大革命中天赋人权和自然法思想的影响,作者精神权利被视为是其人 格权在其所创作之作品上的延伸,因为文学艺术作品体现了其创作者的人 格、审美、

4、道德等精神层面的与人身不可分割的元素。这一理念逐渐演化 形成具体的精神权利法律保护规则,并得到德国、瑞士等欧洲大陆国家的 认同;尤其是作者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成为各国通过立法加以明 确的、专属于作者精神权利之核心内容,且经过二百多年的发展已经成为 世界共识。不过,对于保护作者完整权的内涵、立法上的具体表述和法律 实施中的阐释,每个国家不尽相同。另外,我们看到,精神权利保护制度最初并非仅仅基于个人自然权利 保护之考量、而是同时肩负了一定的公共文化利益保护职能;法国等是将 艺术作品视为国家文化影响力象征的国家,还籍由法律上明确精神权利的 永续性和不可转让性,以维护国家公共文化遗产。可见,对于

5、注重文化传 承的国家和地区来说,考虑到其历史上积累的许多艺术作品实际上担当着 国家文化代表的角色,设置永久性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具有格外重要的意 义;只不过这种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不再是私法意义上的对作者人格 权利益的保护,而更多的是基于公共利益保持代表一国文化精神的经典作 品之同一性和完整性的需要。对保护作品完整权作这一解读也符合一般民 法原理,即一般情况下去世后三代以内的近亲属还可以主张自己因祖辈父 辈名誉受损而受到精神损害,再往后的后人就很难基于先人的名誉等主张 人格利益受到损害并获得救济了;当然,对于有违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 对逝者名誉的损害行为,尤其是代表国家形象、对国家和民族有杰出贡

6、献 的英烈等各领域名人的名誉权保护,一般通过立法加以明确,而民法的这 一普适性规则同时适用于知识产权法。例如,我国 2017 年民法总则 第 185 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 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随后 2018 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 国英雄烈士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同年通过了关于加强“红色经典” 和英雄烈士合法权益司法保护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通知,其中就 重申了对红色经典著作原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永久性保护规则。(二)作者精神权利保护的国际协调状况如上所述,尽管作者享有精神权利在各国得以承认,但在实践中对基 于作品的作者人格权之内容和范围的认识并

7、不完全相同。比如,持二元论 的法国认为精神权利独立于财产权而永久存在,在其法律中以专章详细规 定了诸多精神权利并明确这一权利的专属性、不可让渡性和永久性;持一 元论的德国在理论上认为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是一体不可分的,在立法中 关于著作权的保护期并未区分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另一方面,作为版权 制度起源地的英国,虽然也是 1886 年伯尔尼公约的发起者,但向来 将版权视为财产权而不承认作者的精神权利。因此,伯尔尼公约最初 并没有涉及精神权利的条款,直到 1971 年的巴黎文本才通过第 6 条之 2 确立了对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英国在 1988 年英国版权、 设计和专利法(以下简称 CDP

8、A )中引入了关于精神权利保护的条款,但 该法的第 1 条第 1 款仍开宗明义地指出“版权是一种财产权利”;另外, 该法同时规定精神权利可以通过书面声明放弃,且即使是非正式的放弃, 也适用合同法上的不可反悔原则产生效力。在欧洲之外,法国著作权法设立的精神权利保护规则也影响了承袭大 陆法系传统的东亚地区。例如在日本,作者对任何违反其意愿对作品标题 和内容进行变更、删除或其他修改的行为均可禁止,且这种专属于作者的 精神权利即使在作者去世后仍受保护;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也作出 了类似的规定。与此同时,英国版权法传统则影响了英美法系各国(同时 受法国和英国法律传统影响的加拿大稍有不同)。美国因国内

9、的影视等行 业强烈反对精神权利的保护,直到 1989 年才加入伯尔尼公约;随后 于 1990 年通过美国视觉艺术家权利法(以下简称 VARA )并编入美 国法典第 17 编(即版权法)第 106A 条,该条明确排除了美国版权 法第 101 条定义中的绝大多数作品,还规定了艺术家的精神权利虽然不 可转让但可以明确表示放弃。可见,英国和美国版权法对精神权利采用的 是伯尔尼公约的最低标准,而且美国的保护力度更低,其版权法将作 者的精神权利限缩为特定种类的“视觉艺术作品”之作者的署名权和保护 作品完整权,并允许作者声明放弃。总的来说,尽管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已经成为国际著作权 / 版权保 护制度的基本

10、组成部分,但各国在内容、方式、执法力度等具体规则方面 不尽相同,这与不同国家和地域的历史文化观念、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 素相关。(三)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我国1990年制定著作权法时,在第 10条中规定了著作权包括发 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几项人身权利。仅从立法上看, 发表权与经济权利紧密相关、连保护期都相同;因此在实践中未经许可发 表构成侵权很容易判定,而且大多数情况下仅以经济赔偿即可解决纠纷, 未经许可发表的行为本身就足以构成侵权、不必专门证明侵权人的行为对 作者的人身或精神权利造成了损害。署名权虽然是最基本的作者精神权 利,其受到侵害的情形,即他人使用作品未署名

11、或错误署名的情形却也不 难判定。通常来说在发表的作品上署名的即为作者,除非有相反证明(我 国著作权法第 11条)。简言之,发表和署名是两种无须对作品本身 作出改动的行为,因此作者的这两项精神权利受到损害仅需证明未经许可 的侵害行为已经发生即可。不必证明作者精神受到损害的结果。但是,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有所不同。修改必然涉及作品标题 和内容本身的改动、且这种改动违背了作者意愿造成其精神损害,而保护 作品完整必然表现为禁止作品内容被歪曲改动或以割裂、贬损等方式使 用。从本质上说,“修改权”实际上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同一权利的 两个方面。单就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修改权是“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 作品

12、的权利”之定义看,“修改权”难以与经济权利中的“改编权”区分 开来;若从未经许可的修改会使作者精神权利遭受损害的可能性看,应该 发生在该修改属于歪曲或篡改的情形,而这又与法律明文规定的“保护作 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重合。本文认为,目前立 法上规定精神权利之修改权的意义有限,实践中如果修改作品给作者造成 了名誉损害和精神痛苦,直接根据保护作品完整权请求和判决即可;如果 修改并未造成精神上的损害,那就按未经许可修改作品侵犯了经济权利之 改编权判赔即可。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看,明确规定修改权的不多,而 伯尔尼公约也没有将修改权放到作者精神权利里。如上所述,保护作品完整权与署名权一

13、样,是对作者十分重要的精神 权利,甚至被称为“最重要的精神权利”。作品是作者人格的体现,因此 任何不给作者署名或对作品的歪曲、割裂,抹杀作者对其作品的身份权、 影响其作品的同一性或个性、损害其声誉的,都是对作者人格权利的侵 犯。当然,基于实务操作方面的考虑,如果发表时需要作出必要改动的, 一般由法律专门作出规定以豁免改动者的侵权风险,如我国著作权法 第 34 条关于出版社、期刊社和报社修改作品限度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与伯尔尼公约赋予作者禁止“对作品进行任何歪 曲、割裂或有损于作者声誉的其他损害”的权利不同的是,我国著作权 法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定义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而并未 指明“

14、有损作者声誉”之行为后果;这样,实践中如何理解和适用“歪 曲、篡改”从而判定侵权与否便缺少相对一致的认识,而司法实践中同时 采用主观和客观双重标准,显然不利于裁判尺度的统一,亟需从立法上予 以明确。我国学界针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立法完善的建议长期以来一直存 在,遗憾的是我国的著作权法修改进程受各种因素影响一直进展缓慢,绝 大多数有争议的条文至今仍然未能修改。二、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判定的域外经验从前文对著作权精神权利保护制度的简述可知,尽管各法域因历史文 化和法律渊源影响对这一特殊权利的保护规则和理解不尽相同,但保护作 品完整权和署名权一样,是世界各国公认和保护的作者的精神权利。不 过,就署名权而言

15、,因其并不涉及作品内容的改动或使用,在实践中的侵 权判定相对简单;而就保护作品完整权而言,伯尔尼公约仅给出了保 护的最低标准,即只有歪曲贬损等行为使作者声誉受到损害时才予以救 济,这使得各国立法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可以仅达到此标准,也可高于此 标准。而且,伯尔尼公约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或“尊重权”的表述十 分灵活,给出的示例仅为作品在被改编为戏剧或电影时为了迎合某些年长 的观众而增加了色情元素、从而毁损了作者作为严肃作家的声誉的情形。 因此,在保护作品完整权方面,各国法院如何结合自己的历史文化传统和 具体国情、全面把握社会综合背景知识和专业技能阐释和适用本国法律并 作出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与否的判定

16、,才是整个精神权利保护议题中最复 杂疑难的课题。(一)法国、德国对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 法国、德国等强调精神权利保护的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保护作品完整 权的立法规范与其理论基础是一致的,即作者有权反对他人对自己的作品 作出歪曲改动、不必证明自己的声誉或名气因此受到损害,因此在立法上 没有规定歪曲改动的具体后果,也即其国内法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定义所 体现的标准高于伯尔尼公约中的保护标准。在精神权利保护的发源地法国,实践中有诸多案例表明,未经许可改 变屏风画、删减作者精心挑选的一段介绍、毁坏作品、出版作品的缩写 本、对电影进行剪辑以及给电影胶片上色等,均可能侵害保护作品完整 权;甚至将作品用于广告也可能侵害作者精神权利,比如,未经许可将著 名的法国哑剧作家和表演家 Marcel Marceau创作的哑剧角色“Bip用在 一本医疗杂志上作药品广告,被认定侵害了 Marceau 的精神权利(保护作 品完整权)和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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