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总结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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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法1、 法的特征 法是调整人们关系行为的规范,具有规范性;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具有国家意志性;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具有国家强制性;法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普遍有效,具有普遍性;法是有严格程序规定的规范,具有程序性;法律可以成为法律判决的直接依据,具有可诉性。2、 法的作用 是指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对人们的行为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和结果。实质是国家意志和国家权力运行的表现。(1)、作用的分类a. 法的规范作用 是法自身表现出来的、对人们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可能影响。 指引作用:有选择性的指引;确定性的指引。 评价作用:指法具有衡量他人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作用,分为专门的评价和社会的

2、评价。预测作用:对如何行为的预测;对行为后果的预测。强制作用:运用国家强制力制裁、惩罚违法行为,确保充分实施。教育作用:即法律实施的直接影响与间接影响,分为反面教育、正面教育。b.法的社会作用 法的社会作用是法为实现一定的社会目的和任务而发挥的作用。 维护社会秩序与和平;推进社会变迁;保障社会整合;控制和解决社会纠纷和争端;促进社会价值目标的实现。(2)、法的作用的局限性 a. 法的作用的范围不是无限的。 b. 法律只是调整法律所能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一种方法。 c. 法律与事实之间的对应难题也不是法律所能够完全解决的。 d. 法律自身的缺陷也影响其发挥作用。表现在:立法空白、法律的滞后性、法律的

3、僵硬性、法律解释不统一性。第二章 法的内容与形式3、 法的内容与法的形式(1)、 法的内容指构成法的各种内在要素,即法律规范及其构成要素。法的形式指法的内容的表现形式,是法的内容要素的外在结构和组织形式。包括法条、规范性法律文件、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2)、关系 法的内容是主要的、决定的方面,法的形式对其内容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而且能动地反作用于法的内容,影响、制约着法的内容的发展变化。 但是,同一种法的内容可能有多种与之相适应的法的形式,而同一种法的形式也可能表现多种法的内容。而且,在法的发展变化中,法的内容和形式之间可能存在新旧交错现象。4、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第 1 页 共 19 页(1)、

4、法律权利由国家通过法律加以许可的自由意志支配的行为范围。具有特点:法律性、自主性、利益性、与法律义务的相关性。一个完整的法律权利的结构包括:自由权(核心)、请求权和诉权。其中自由权是基础,请求权是实体内容,诉权是保障手段。(2)、法律义务义务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主体的行为的一种约束手段,是法律规定人们应当作出和不得作出某种行为的界限。义务的性质表现有两点:“应然”行为;具有强制履行的性质。义务在结构上包括两个部分:“作为义务”或“积极义务”;“不作为义务”或“消极义务”。特征:(1)法定性 (2)国家强制性 (3)从属性 (4)必为性(3)、法律权利与权力 所谓权力,就是国家机关代表国家

5、或公共利益以国家的强制力为支持而从事的一定行为,并对一定的人或物产生实际影响的能力。区别:(1)来源不同 (2)要求不同 (3)追究的利益不同 (4)限制程度不同 (5)范围不同(4)、权利义务的分类A、据权利和义务所体现的社会内容(社会关系)的重要程度基本权利和义务:专指宪法性的权利义务。普通权利和义务:通常由宪法以外的法律或法规规定。B、据权利和义务对人们的效力范围一般权利:亦称“对世权利”,权利主体无特定的义务人与之相对。特殊权利:亦称 “对人权利”,权利主体有特定的义务人与之相对。C、据权利之间、义务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一性权利:亦称“原有权利”,直接由法律赋予的权利或由法律授权的主体依法

6、通过其积极活动而创立的权利。第二性权利:亦称“补救权利”,是在原有权利受到侵害时产生的权利。D、据权利主体依法实现其意志和利益的方式行动权利和消极义务接受权利和积极义务(5)、权利和义务的相互联系A、从结构上看,二者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B、从数量上看,二者的总量是相等的。C、从产生和发展看,二者经历了一个从浑然一体到分裂对立再到相对一致的过程。D、从价值上看,权利和义务代表了不同的法律精神。5、成文法与不成文法(1)、概念成文法又称制定法,是指有立法权或立法性职权的国家机关以国家的名义,依照特定程序创制的,以规范化的条文形式出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不成文法,有学者称之为非制定法(不普通

7、,不正规),是指由国家有权机关认可的、不具有文字形式或虽有文字形式但却不具有规范化条文形式的法的总称。不成文法包括习惯法和判例法两种。(2)、成文法相对于不成文法的优点及其影响优点:成文法明确具体、修改废止的程序严格。影响:有利于社会的安全与自由、较好的预防作用、有利于推进社会改革。(3)、不成文法相对成文法的优点及其影响优点:不成文法易于适应社会现实、不存在背离立法原意的问题、易于发挥司法官员的创造性。6、法系 法系是指具有某种共性或共同历史传统的法律的总称,当代世界主要法系有三个:民法法系、普通法法系、以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的法律为代表的社会主义法系。(1)、民法法系又称大陆法系、罗马法系、法

8、典法系、罗马德意志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它首先产生于欧洲大陆,以民法为典型,以法典化的成文法为主要形式。(2)、普通法法系普通法法系,又称英美法系、英国法系,是以英国自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它的普通法 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3)、民法法系与普通法法系之比较A、法的渊源不同。在民法法系国家,正式法源只是指制定法,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在普通法法系国家,制定法和判例法都是正式法源。B、法典编纂的不同。民法法系国家一般采用法典形式,而普通法法系国家制定法通常是单行法律、法规。C、适用法律的技术方面不同。在民法法系,法官审理案件,除了案件事实外,首先考虑制定法如

9、何规定,然后按照有关规定来判决案件。在普通法法系,首先要考虑以前类似案件的判例,将本案的事实与以前的案件事实加以比较,然后从以前判例中概括出可以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则。D、法的分类不同。民法法系国家法的基本分类是公法和私法。进入20世纪后,又出现了社会法、经济法、劳动法等有公私法两种成分的法。普通法法系国家法的基本分类是普通法和衡平法。普通法是在普通法院判决基础上形成的全国适用的法律,衡平法是由大法官法院的申诉案件的判例形成的。E、诉讼制度不同。民法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中心,实行纠问式程序,奉行国家干涉主义。普通法法系采用抗辩制,实行当事人主义,法官一般充当消极的、中立的裁定者的角色。民法法系

10、在传统上重实体法,普通法法系以重程序法为传统。F、两大法系之间的差别是相对的。进入20世纪后,这两种法系开始相互靠拢,它们之间的的差别已逐渐缩小。第三章 法的渊源与法的分类7、法的渊源(1)、法的渊源释义法律渊源,就是指被承认具有法的效力、法的权威性(有约束力的渊源)或具有法律意义(说服力意义上的渊源)并作为法官审理案件之依据的规范或准则来源,如制定法(成文法)、判例法、习惯法、法理等等。(2)、法的渊源的种类现代国家法的渊源主要包括:立法。国家机关的决策、决定或阐释。司法机关的判例和法律解释。国家和有关社会组织的政策。习惯。道德规范、正义观念、宗教规则。理论学说(特别是法律学说)。乡规民约、

11、社团规章以及其他民间合约性规则。外国法。国际法。(3)、正式法源 是那些具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效力并且直接作为法官审理案件之依据的规范来源,主要为制定法,即不同国家机关根据具体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A、当代中国的正式法源宪法:国家的根本大法,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主要渊源。法律:法律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区分基本法律与非基本法律)行政法规:是指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根据并为实施宪法和法律而制定的关于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规范性文件,是我国一种重要的法的渊源。下属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我国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一类规范性法律文件。民族自治法规:是民

12、族自治地方的权力机关所制定的特殊的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即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总称。经济特区法规:是指我国经济特区根据国家授权法所制定的一类规范性法律文件。特别行政区的规范性文件:全国人大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国际条约: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缔结的,确定其相互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协议。B、正式法源的一般效力原则法律位阶的适用顺序:主要是指在对某一事项的调整,存在着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的法律渊源时,应当适用哪个法律渊源的问题。在适用顺序上,应当是“下位法优先适用于上位法”。法律位阶的冲突规则:不同位阶的法律渊源之间的冲突(上位法

13、优先适用于下位法);同一位阶的法律渊源之间的冲突(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普通法,后法优先适用于前法);位阶出现交叉时的法律渊源之间的冲突(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国务院裁决)。C、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问题并入:是指无须另行制定国内法,二是将整个条约纳入国内法体系并加以适用。(节约了立法的成本)转化:是指制定与条约相一致的国内法,从而使条约可在国内适用。(可控性强)当条约规定与国内立法相冲突时:与我国宪法相抵触的,不得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条约和重要协定”,高于国务院核准的;国务院核准的条约、协定高于政府部门的规章;与处于同一效力等级的国内立法发生冲突时,条约或协定的效力优先。8、非正式法源 指那

14、些不具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效力、但却具有法律意义并可能构成法官审理案件之依据的准则来源。(权威法学理论、公认的社会价值观念、公共政策)当代中国的非正式法源:习惯、判例、政策。9、法的分类(1)、法的一般分类A、国内法和国际法 法的创制和适用主体不同。国内法律关系的主体一般是个人或组织,国家仅在特定法律关系中成为主体。国际法是由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通过协议制定或公认的,并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法律。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国家。B、根本法和普通法法律效力、内容和制定程序不同。在成文宪法的国家,根本法即宪法,普通法指宪法以外的法律。有人把根本法称之为“母法”,把普通法称之为“子法”。C、一般法和特别法适用的范

15、围不同。表现在人、事、时间、地区等。D、实体法和程序法法律规定内容不同。实体法一般是指规定主要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的法律。程序法一般是指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的程序的法律。(2)、法的特殊分类A、公法和私法(民法法系国家)B、普通法和衡平法(普通法法系国家)普通法指英国在11世纪后由法官通过判决形式逐渐形成的适用于全英格兰的一种判例法;衡平法是指英国在14世纪后通过对普通法的修正和补充而出现的一种判例法。C、联邦法和联邦成员法(联邦制国家)第四章 法的效力10、法的效力概述(1)、概念所谓法的效力,是指法律(现行法)对法律主体的约束力或拘束力。其通常包含广狭二义:广义的法的效力,是指所有法律文件的效力,无论是规范性法律文件还是非规范性法律文件(针对特定主体),均具有法的效力;狭义的法的效力,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2)、范围所谓法的效力范围,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者制定法在什么时间、何种空间以及对于何种对象有效,从而产生行为拘束的后果。(3)、层次法的应然效力:法应当有效,因为法是国家制定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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