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合同上诉人费因与被上诉人禹褚债权转让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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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转让合同:上诉人费某因与被上诉人禹某、褚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我推荐上诉人何日升因技术培训合同纠纷一案_合同范本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XX)江中法民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日升,男,194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会市古井镇竹乔龙龙田村。诉讼代理人李燕安、谭文正,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会市宏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住所地:新会市会城镇河南汇泗里8号101.诉讼代理人陈亮才、刘朝灏,广东腾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日升因技术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会市人民法院(XX)新法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

2、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上诉人何日升经新会市文联副主席林德贤介绍,到被上诉人宏力公司学习浮雕蜡烛技术。双方口头协商有关事项后,宏力公司于XX年4 月5日向何日升出具一张保证书,内容为:我们传授给你的现代高科技光控音乐浮雕蜡烛技术,你们生产工艺产品期间若出现有关此技术的知识产权纠纷,均由我单位负起法律和经济责任。同日,何日升即向宏力公司支付了24000元的技术咨询、资料、劳务费。同年4月6日、4月18日和7月9日,宏力公司派由林德贤带何日升到恩平市多艺五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艺公司)参观学习共三次,多艺公司还向何日升提供了有关浮雕蜡烛技术的说明书。此后,上诉人何日升以被上诉人宏

3、力公司不是上述技术的合法所有者,不能传授技术给上诉人,其严重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为由,诉请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返还24000元。又查明:宏力公司是1997年7月31日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摄影器材、扩印设备、感光和冲印包装材料等。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学习现代高科技光控音乐浮雕蜡烛制作技术,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原告所学习技术、期限和所学程度等因没有明确规定,其责任过错方面无法认定。但被告已带原告到恩平学习现代高科技光控音乐浮雕蜡烛制作技术三次,恩平多艺五金化工有限公司将该技术制作说明书交给原告学习制作技术,被告对原告学习该技术已履行义务。原告认为自己未学会该

4、技术,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日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何日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所谓传授在字面上理解是“教会”之意,上诉人所学程度理应为完全掌握该技术制作的要领和诀窍,但被上诉人至今仍未教会上诉人该项技术,因而被上诉人有过错,要承担违约责任。二、本案应为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带上诉人到恩平学习三次就作为履行义务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提供的汕头光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的发票与上诉人毫无关系,其无权收取上诉人18000 元。四、原审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

5、自己未学会现代蜡烛技术是错误的。五、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宏力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应为有效的居间合同,光大公司是培训方,上诉人是在光大公司的安排下到多艺公司进行培训,而被上诉人只是联系、介绍上诉人到光大公司学习技术。二、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义务是到上诉人到多艺公司学习。三、退一步讲,即使双方之间是技术培训合同,被上诉人也履行了培训的义务。被上诉人本身虽然不具备培训的条件,但运用了公司以外的资源来培训上诉人。四、传授是把学问、技术教给别人,至于学习方能否完全掌握则不是教授方的责任。五、宏力公司将何日升交来的24000元中的18000元,作为技术资料与接产费付给了培训方光大公司。光大公司

6、也向宏力公司开具了发票。上述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具体来说是技术培训合同关系。该合同就是培训方宏力公司为委托方何日升进行特定技术培训而订立的合同。在培训合同中,如果没有特别约定,那么委托方应提供技术培训的基地、设施和实施条件,认真制定培训计划,配备合格的师资,保证完成培训任务。培训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传授给委托方的学员解决某一特定技术问题的知识,使之具有解决这方面问题的能力,因而也是培训方的主要义务。结合本案,宏力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要传授给何

7、日升浮雕蜡烛技术,使其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能力。上诉人何日升主张双方之间是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宏力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是居间合同,但是宏力公司从未向何日升提及汕头光大公司,也没有促成所谓委托人何日升与培训方光大公司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向何日升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不具居间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宏力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纳。至于宏力公司声称已将24000元中的18000元支付给光大公司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作为一家专营销售产品的贸易公司,宏力公司没有任何技术培训的基地、设施和实施条件,在收取了何日升支付的报酬后,也没有对何日升制定培训计划以及配备合格的师资

8、,只是派人带何日升到恩平多艺公司参观学习三次,向其发放一份说明书,根本不算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也不可能达到委托方何日升预期的合同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作为培训方的宏力公司没有任何技术培训的实施条件,没有制定培训计划和配备合格的师资,来对作为委托方的何日升进行培训,导致培训结果达不到合同目的,依法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上诉人何日升请求宏力公司返还24000元技术咨询、资料和劳务费,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被上诉人宏力公司主张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那么就应由宏力公司举证证明其具有培训的条件,对何日升已制定培训计划以及配

9、备合格的师资,通过一系列的课程以后,只要委托方具有正常智力,就应该掌握约定的浮雕蜡烛技术。但是,宏力公司无法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宏力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判令驳回何日升的诉讼请求,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会市人民法院(XX)新法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二、新会市宏力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4000元给何日升。一、二审受理费共1940元,由新会市宏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

10、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其俊审 判 员 陈耀强代理审判员 曹富荣二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仲冠转让合同:债权转让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_(请自填))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德玲,女,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福庆坊20号。诉讼代理人黄永涛、张丽红,均为广东可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文,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人民路107号3楼。诉讼代理人熊井春,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德玲因与被上诉人李金文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_(请自填))佛禅法

11、民二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汤德玲和莫灿合作从事不锈钢生意。20_(请自填)年1月30日,汤德玲向莫灿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莫灿做不锈钢利润款500000元。后汤德玲支付了 20_(请自填)00元。20_(请自填)年4月23日,莫灿与李金文达成协议,约定将剩余3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李金文。20_(请自填)年4月26日,李金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汤德玲支付欠款3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20_(请自填)年4月29日,莫灿以特快专递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给了汤德玲。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汤德

12、玲出具的确认拖欠利润款的欠条,可以推定确认汤德玲与莫灿之间属于联营关系,因双方均确认未签订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联营体曾依法登记注册,故原审法院确认汤德玲与莫灿之间的联营属于协作型联营。同时,依据一般商业惯例,利润分配应当在联营结束后经联营各方结算才能确定,故汤德玲出具欠条确认未分配给莫灿的利润500000元的行为应当是双方结算后确认的,汤德玲认为双方的联营仍在持续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该500000 元利润一经确认即属于一般债权,可依法转让。虽然汤德玲辩称其未收到有关的债权转让通知,但其也确认已于庭前收到送达的、李金文作为本案证据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故李金文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到

13、达汤德玲处,李金文的通知义务已完成,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李金文是上述债权的合法所有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及其他法律规定,判决:汤德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00000元给李金文,并支付从20_(请自填)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诉讼费7010元由汤德玲承担。上诉人汤德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李金文受让债权并未通知汤德玲,该转让对李金文不发生效力。1、李金文于20_(请自填)年4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此时汤德玲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从李金文当庭出示的特

14、快专递邮件清单收据的内容显示,债权转让人莫灿是在20_(请自填)年4月29日才寄出的,也就是说,李金文先起诉,债权转让人后发出通知。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李金文受让债权的行为对汤德玲是不发生效力的。2、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汤德玲辩称其未收到有关的债权转让通知,但其也确认已于庭前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李金文作为本案证据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故认为李金文的债权转让通知已到达汤德玲处,李金文的通知义务已完成,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李金文是上述债权的合法所有人,原审法院这一认定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前述合同法第

15、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时负有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义务,这一法定义务应由债权人完成后,其转让权利的行为才对债务人生效。而按照原审法院的认定,则不管债权人是否有通知,只要起诉后由法院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法院就代替债权人完成了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义务了。汤德玲认为,原审法院违反了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审判机构是无权代替一方当事人完成其民事行为的。经一审法庭调查查明,没有证据证明李金文起诉时债权人已履行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定义务,其债权转让不合法,债权转让也未实现,对汤德玲不具有约束的效力,因此,依法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案外人莫灿将其与汤德玲联营的不锈钢生意的利润款转让给他人是无效的。从

16、20_(请自填)年7月,开始莫灿与汤德玲一起合作做进口不锈钢生意,莫灿共投入100万元资金,双方约定合作三年,盈亏共负。合作生意开始时不错,莫灿收取了部分利润。不料,20_(请自填) 年下半年,市场情况发生变化,生意出现亏损,汤德玲按原双方约定要其弥补亏损时,莫灿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莫灿一边以借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返回 100万元本金,一边又将尚不确定的不锈钢利润转让给李金文,同时对汤德玲提起诉讼,将同一法律事实人为地分割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现双方的合作关系仍存在,还未终止,尚未结算,莫灿是无权将其合作合同关系产生的待定权利转让他人的,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其转让行为无效。综上所述,李金文受让债权的行为对汤德玲不发生效力,且债权本身的性质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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