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热力公司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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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热力公司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热力,保障供热,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热力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市城市热力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热力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热力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环保、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民政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热力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热力实行统一

2、规划、配套建设、分级负责、安全运行、协调发展、稳定供应、全面保障、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禁止新建各类燃煤供热设施。城市供热应当使用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对使用清洁能源供热和可再生能源的单位,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务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逐步推行供热能耗定额管理,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城市热力专项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3、发展计划。 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热力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热力工程,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热力专项规划,经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热力工程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供热设施应当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并与城市热力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条 城市热力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城市热力工程竣工,须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行使用。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将竣工资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无偿

4、。供热企业应建立供热设施档案。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热力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热网管道。 城市热力管道按照城市热力专项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用地规划条件手续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征求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 _。配套建设的城市热力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验收时应当有供热企业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的城市热力设施竣工资料向供热企业移交。 第十四条 配套建设的城市热力设施应

5、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采用高效、节能、环保型设备、管材和器具。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实行集中供热的,应当具备热计量及温度调控功能。 现有住宅和公共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结合建筑节能改造,逐步进行热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热力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以入户端口为分界点,分界点外(含计量器具)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分界点内的供热设施由用热户负责。分界点内的供热设施需更新改造时,材料和安装费用由用热户承担; (二)非居民用户以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分界点外(含阀门井)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分界点内的供热设施由用热户负责。对自

6、管供热设施无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供热企业有偿代管。 第十六条 城市热力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应当履行养护维修责任,保证城市热力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进行可能影响城市热力设施安全的施工或其他活动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和产权所有者同意,并按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城市热力设施安全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 城市热力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活动;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 (三)擅自拆除、安装、移动、占压供热管道、管道支架、井盖、阀门、仪

7、表及其他设备; (四)其他影响城市热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在取得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供热。取得城市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符合城市热力专项规划要求; (三)具备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提供的热源及供热设施、设备的建设审批手续或委托管理手续; (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没有擅自停热或弃管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8、条件。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二条 供热企业的经营服务活动应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标准和规范,信守供用热,完善各种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测用户室温及检查设施运行情况,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在供热期内,供热企业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电话服务制度。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拟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日六个月前提出申请,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企业在供热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与用热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供用热

9、合同文本应当使用由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发布的文本。 第二十五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十月十日至次年四月十日,供热企业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如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和延期停热,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供热企业对城市热力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七日通知用热户。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热户可以要求供热企业进行检修,供热企业应当及时进行检修。室内供热设施在保修期内的,检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室内供热设施超过保修期的,检修费用由用热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在供热期内,居民室内温度应当不低

10、于二十摄氏度。非居民用热户的室内温度应当按照其功能需要,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按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测温记录经用热户签字后建档。 因供热纠纷或者其他原因需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的,供用热双方可申请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具备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测量。 第二十九条 经测量,供热温度达不到标准的,属于供热企业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 第三十条 城市热力设施发生故障或因其他原因停止供热八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通知用热户,同时向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供热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

11、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供热期内,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企业经营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各类供热问题。 第三十三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用热户改变用热面积或者用热户发生变更的,应到供热企业办理有关手续,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三十五条 用热户应当履行供用热合同,爱护管道、散热器等供热设施,并对房屋采取保温措施,确保正常采暖。 第三十六条 用热户应当配合供热企业对城市热力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工作,及时反映供用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

12、第三十七条 用热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拆除、移动、增设城市热力设施; (二)隐瞒用热面积或擅自并网,改变城市热力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三)擅自在城市热力设施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 (四)其他损害城市热力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用热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热的情况下,可申请停止整个供热期用热,但应在供热期开始前三十日向供热企业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办理合同变更手续。停止用热的用热户,应当向供热企业缴纳基本热费。基本热费的收取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热户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单管循环供热的居民用户; (二)新建建筑

13、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三)其他可能危害相邻用热户用热安全和居民共有供热设施运行安全的。 第六章 热费收缴 第四十条 城市热力实行社会商品化经营,热费收缴按供用热合同履行。具备热计量及温度调控功能的,应当实行计量收费。 第四十一条 城市热力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并举行听证会,依法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供热企业可委托单位或个人代收代缴热费,委托时应签订代收代缴服务合同,并支付代办费用。 第四十三条 由财政拨款的用热单位的热费,应专款专用,不得迟缴或欠缴。 与供热企业签订热费代收代缴服务合同的单位或个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热费,不得迟

14、缴、欠缴或侵占、挪用。 第四十四条 因供热企业的原因,连续二十四小时达不到规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按供热面积及天数退还用户热费。 供热企业退还热费的,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三十日内退还用热户。 第七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保证困难群众冬季采暖。 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和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应急事故抢修与应急处理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物资设备保障体系。 第四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应急预案,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

15、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在采暖期内实行二十四小时应急备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城市热力工程未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三万元罚款; (二)城市热力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供热企业擅自改变供热能力、范围或方式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时间供热,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城市热力设施发生故障或因其他原因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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