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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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布单位】804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3-09-29【生效日期】1993-09-29【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修正 1989年9月2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地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开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稳定联产承包责任制,壮大集体经济,提高经济效益,引导农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2、,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村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和农村集体所有的果园、林牧渔业、水利工程、农业机械、农电设施、村办企业等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三条 第三条 订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第四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那么,实行民主、公开的方式,并采取书面形式。 第五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承包合同的管理,其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承包

3、合同的订立; 三办理承包合同的鉴证; 四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五调解和仲裁承包合同纠纷; 六开展承包合同的咨询效劳。 第六条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承包经营后,其所有权和性质不变,承包方只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七条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及其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现有生产经营工程和新开发生产经营工程,均由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由村民委员会或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发包。前款所列“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以下统称“村、社组织。 第八条 第八条 村、社组织发包的工程,应优先

4、由本村、社组织的成员承包。本村、社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工程时,必须有具有归还能力的单位或个人担保。 第九条 第九条 承包期限应以有利于开展生产,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原那么确定。 第十条 第十条 承包方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改变合同规定的用途; 二出卖、出租承包的资原和固定资产; 三在承包耕地上挖土、烧砖、挖沙、采石、开矿、建房、葬坟或搞与承包经营无关的非农业设施; 四乱伐树木和毁坏果园、林地、草场、水面; 五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间,进行整治土地、兴修水利、增添设备等项投入的,在承包期满或转包时,发包方应给予合理补偿。承包方

5、因投放缺乏或掠夺经营,造成地力下降、设备损坏、资源衰退的,必须予以经济赔偿。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进行农田工程建设,治理沟、坡、滩、垣,植树造林等,应在村、社组织统一规划下实行承包。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承包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可优先承包。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承包方必须具备承包经营工程的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不得承包给不具备承包能力和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应明确规定以下内容: 一承包工程的名称、数量、质量及其主要经济技术指标; 二承包合同的起止时间; 三发包方应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效劳内容以及对承包方增添设备等投入应给予

6、的补偿和奖励; 四承包方应保证的投入和承包期间内生产管理、技术管理、经营目标及平安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对农田水利设施、房屋建筑、机械设备、运输工具等维修保养、完好程度的保质要求,对破坏耕地和进行其它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的经济赔偿和处分规定; 五承包方应上交的承包费或产品数量、质量及应提取的折旧费、应负担的税金、债务和劳务; 六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其处理方法; 七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和清算方法; 八双方议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签订承包合同时应通过本村、社组织的成员或代表对发包的工程进行民主评估,合理确定经济技术指标,实行公开发包,同时严格履行签订手续。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承包

7、合同签订后,应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查鉴证。 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并鉴证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承包方通过勤奋努力、依靠科学技术取得的经济效益,受法律的保护。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建立承包合同保管制度。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合同鉴证单位各执一份。乡、镇、村、社应建立健全合同档案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侵犯、损害国家和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违背民主、公开方式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或仗权垄断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四发包工程的所有权不属于发

8、包方的。 承包合同的无效,由农村经济管理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或无法防止的外因,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四承包方在履约期间丧失承包能力的; 五因一方违约,另一方要求中止的; 六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资源被国家征用或调整的。 产品价格的一般性涨落,不得作为变更合同的依据。因产品价格发生较大幅度的涨落,造成明显分配不合理的,可根据国家公布的物价指数和当地实际,适当调整承包指标。 第二十二

9、条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事先通知双方,经协商达成书面协议,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后,方能生效。 因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使对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减免的责任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转包所承包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或者将农业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 农业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继承人不愿承包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继承人清理合同履行期间的债权债务后,另行发包。 第四章 违约责任与调解仲裁 第二十四条 第二

10、十四条 由于当事人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承当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分别承当各自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发包方未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使承包方遭受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由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非法干预,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干预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赔偿,并根据情节轻重,给直接责任者以经济处分。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承包方对承包土地使用不当或改变用途而造成土地荒芜或破坏的,对承包的生产设备和机具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损坏或丧失的,对承包的林木、水面、草场管理不当造成毁坏的,应在承包期内修复

11、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承包方未按合同规定上缴国家定购任务、承包费或产品、国家税金和其他提留的,发包方有权按照合同规定要求承包方补交并赔偿经济损失,直到收回发包的工程。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承包方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方法、款额兑现承包合同,不得随意拖延时间、更改方法、减免指标,否那么应承当经济责任。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承包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申请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调解。调解不成时,再依法仲裁处理。 调解或仲裁,要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公平合理,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

12、可以依据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乡、镇农村经济管理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承包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乡、镇农村经济管理仲裁机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县级农村经济管理仲裁机构申请复议仲裁。当事人对复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复议仲裁裁决,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承包合同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对农村种植业、养殖业等承包合同纠纷,应及时处理。必要时,可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解决纠纷。 第五章 附那么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公布前签订的承包合同,应按原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发生纠纷的,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处理。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办理鉴证和调解、仲裁合同纠纷,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当收取管理费用。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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