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的欺诈认定和法院止付信用证若干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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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证的欺诈认定及法院止付信用证若干法律问题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和信用证欺诈的关系所谓独立抽象性是指银行只负责审查单据的表面真实性、完整性、一致性,只要单证 之间,单单之间相一致,银行即承担向受益人付款的责任,而不论基础合同之间的关系, UCP500第三条规定:“信用证按其性质和凭以开立信用证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均属 不同的业务。即使信用证中援引这些合同,银行也和之毫无关系并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 的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下任何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提出 的因其和开证行之间或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索赔或抗辩的约束。”该条旨在明确开 证行不得利用单证不符以外的抗辩对抗信用

2、证其他当事人。我国在纪要中也明确指出: “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单据交易,只要卖方提交的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要求, 开证银行就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如果单据不符,开证行有权拒付,无需由法院 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信用证独立于主合同交易的原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从受 益人角度看,试想如果将信用证和基础合同挂钩,则无异于赋予开证申请人任意利用基础 合同否定受益人享有的信用证的权利,使受益人丧失了收款保障。从开证行角度看,如果 开证行在付款前,除了了解信用证条款和审核单据外,还承担审查主合同是否实际履行, 是否履行适当,那么银行将寸步难行,信用证结算方式也就因此丧失了其商业活力和存在

3、价值。可以说,否定独立原则就是扼杀信用证的生命,因此法官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时应确 立一种原则:即通常情况下,法官是不能越过单据光看信用证背後的基础交易。这也是信 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但有一种情况例外即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存在着 欺诈。信用证欺诈可以说使信用证赖以生存的独立抽象性原则面临着巨大的挑战,也是信用证这一设计精妙的贸易支付工具在长期运用过程中暴露出的缺陷和弊端,根据独立抽象 性原则,只要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即付款,而不受基础合同制约,这就为 受益人提供了可乘之机,他可以不发货或发假货,而提交假单据,即使买方发现了欺诈行 为,但仍不能阻止开证行付款,因开证行会以审

4、单不审货为抗辩事由,拒绝止付。由此可 见,信用证欺诈产生的根源乃是独立抽象原则,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而否定了该原则,否则 也就是否定了整个信用证制度,那么只能通过司法程序给予救济。美国1941年在sztejn 诉J.Henry.SchoderBankingCorp 案第一次确立了信用证交易的欺诈例外理论,该案情 是:原告同印度的供应商订立合同,购买一批猪鬃,为此买方请求美国银行(被告)开立以 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单据由一家印度中间行作为托收代理提交给开证行。发 票和提单对货物的描述均为猪鬃,但买方发现卖方装运的根本不是猪鬃,而是一些牛毛和 废物,卖方申请法院颁布禁令阻止银行兑付汇票。纽约

5、最高法院接受了卖方的请求,并精 采地论述道:“此种情况下,当交单付款前有关卖方欺诈已提请银行知晓时,银行和信用 证下的独立付款义务不能延伸以保护恶意的卖方尽管银行可以对买卖合同的具体履 行不关心,但她自己必须十分关注和确信提交的单证项下的确存在着货物而不是垃圾或根 本无货。”(2)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信用证交易欺诈的事件时有发生,单纯强调独立抽象性原则,既不符合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也是一种纵容不法商人欺诈谋利的做法。但 同时无限扩张欺诈的范围,不当止付信用证,即破坏了其独立抽象原则。目前世界各国对信用证欺诈例外,通过国内法加以干预,持肯定态度。我国除在1989年纪要中作了简单 的规

6、定,最高院在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上也明确强调:“一些法院不当冻结已使我国银 行的国际信誉和财产遭受一定损失,处理这类问题,一要坚持信用证独立性,不能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或其他基础合同纠纷为由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二是只有在较充分证据证明 卖方在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或提交假单据情况下,才能应申请人请求,在申请人提供担保 的情况下止付”。(3)从而对独立抽象原则和欺诈例外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在司法实 践中,法官如何既不破坏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又要制止欺诈,目前仅仅依靠几个最高院 的内部文件作指导,是非常难以把握这个尺度的。这就要求法官在实践操作中在维护信用 证机制和反欺诈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即信用证欺诈的

7、实质性标准。(笔者将在后文详细 介绍)在这个平衡点上参和信用证交易的开证申请人、受益人、开证行都能获得公平合理 的对待,同时也避免了参和信用证交易的各方因基础合同项下大量发生的日常的微少瑕疵 而拖延不付要求法院干对预信用证项下的付款,破坏信用证机制。同时也是法官在审理信 用证司法实践中法官止付信用证下应考虑的因素,纠纷中越过信用证审视基础合同的例 外。(一)必须构成实质性欺诈最咼人民法院在2000.12.23对“韩国新湖商社诉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韩国农业 协同组合中央会,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总府支行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中,第一 次提出了欺诈的实质性问题,该裁定明确指出:“信用证虽然是基

8、础交易中的一个结算方 式,但它又独立于基础交易,是遵循严格相符原则的单据交易,通常情况当事人不得以基 础交易的事由要求止付信用证或宣告信用证无效,对上述原则的例外就是信用证欺诈例外 原则。所谓“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在基础交易存在实质性欺诈的情况下,可以构成信 用证关系和基础交易相独立的例外。(4)在200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 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讨论稿中也指出:“即使付款请求人提交的单据和信用证的规定在表面上严格相符,在开证人或保兑人付款前,信用证交易中存在实质性欺诈的,开证人或保 兑人可以拒绝付款,开证申请人可以请求银行止付信用证。”同时规定了三种实质性欺诈 行为。(5)该规

9、定虽然没有正式实施,但他表明我们从司法实践到理论界均已接受了欺诈 的实质性标准,换言之,只有证明是实质性的欺诈,欺诈例外才能作为独立原则的例外而 得到适用,但是认定信用证是否存在实质性欺诈以及如何认定存在实质性欺诈以及申请人 提供的有关证据是否充分地证明欺诈的存在或发生,我国信用证篇法律没有象美国统 一商法典第五篇即(ucc5)109条规定的客观标准,只能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 就依赖于法官对欺诈的实质性标准的认识和理解。在此之前,我们应明确实质性欺诈存在 的领域,笔者认为,欺诈的领域包括两方面:一是单据中的欺诈,一是基础交易中的欺诈, 美国ucc5第114条也明确规定为“某项必要单据属于

10、伪造或带有欺诈”或“交易中存在 欺诈”所以当事人一经提出欺诈事由,法官则需将信用证法律关系和基础的交易关系结合 起来,审查基础交易,唯有此才能确定受益人是否欺诈。现在我们引用一段文字了解一下实质性的含义:“当欺诈如此严重以至于允许受益人 获取资金将会明显失去意义并对他人造成不公正的阻碍之时;或当交易情形清楚地表明基 础合同禁止受益人寻求信用证方式付款之时;或受益人的取款甚至没有似是而非的权利之 时;或当合同和交易情形揭示出受益人的支付命令绝无事实根据之时;或当受益人的行为 破坏了整个交易的性质以至于使保持开证人义务的独立性这一法定宗旨不复存在之时,法 院才可以阻止付款。”具体分析实质性欺诈通常

11、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受益人提交伪造的单据,即签发提单的船公司根本就不存在或船只和货物根本就不存在或单据上的印章根本就是伪造的。例如在厦门海事法院审理的“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诉被告百利多国际有限公司、被告华兰贸易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一案 中,原告于1997年和第一被告签订了外贸进口合同,和第二被告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 书,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华兰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向被告百利多公司进口成品油15000 吨,被告华兰公司保证在信用证付款日前将货款汇入原告指定帐户,信用证开立后,被告 百利多公司通过法国里昂银行向福建中行提交了抬头为美通国际有限公司的正本提单,后 查明该公司在96年后再未注册,

12、在其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已查无此公司,提单载明的“M/T.MAROL”船在提单日期后也从未进入汕头港,法院认定“该纠纷是在无真实贸易合 同的背景下,因被告百利多公司伪造提单等单据骗取原告的货款而引起的”认定欺诈成 立,合同无效。2、交付的货物毫无价值这是法官认定信用证欺诈的难点,因为它直接和基础交易合同挂钩,如何判断“毫无 价值”?标准太低会损害信用证的独立性,使受益人获得信用项下的付款难以保障,标准 太高又难以使欺诈获得救济。但我们必须明确一点绝不能因为货物质量,数量的微少瑕疵 而认定欺诈,止付信用证下货款,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必须小心谨慎、对案件进行全面考虑。“1995年修改后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

13、编提出实质性欺诈标准统一商法典的起草人 举例说,如果基础交易中买卖的是1000桶油,但是卖方只付了 5桶,这显然是实质性欺 诈,如果卖方付了 998桶,那么这显然不是实质性欺诈,因为只是数量上的微少差异,买 方可以通过向基础合同项下的卖方索赔,从而获得足够的救济,买方没有必要终止开证行 的兑付,因此一旦终止开证行的兑付,卖方将处于钱货两空的严重不利的不公平处境。”(8) 在美国联邦银行诉运动用品公司信用证欺诈一案,当法庭发现受益人所装运的是“破旧、-比占* 6八出AFMlk.I 无垫衬的、撕裂的、发霉的拳击手套”而不是合同要求的新拳击手套时,认定已构成交易 中的欺诈并对银行发布了禁令。由此可见

14、法官应非常强调欺诈的实质性标准,对欺诈作为 严格解释。1995年某法院在审理“XX水产公司诉乌拉圭贝萨克国际贸易公司货物买卖 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通过被告进口一批冻鱼,双方在合同中对鱼的价格、规格、重量、品 种等均作了约定,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开立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当原告收货时发现所进 口的冻鱼从规格、数量、质量、品种上和合同约定完全不符,按照价格、要比约定所进口 的价格低50%,因此向法院申请止付信用证下货款。笔者认为,该案仍属于基础合同交易 中的非根本性违约行为。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对货物的质量规格等问题承担违约责任而 所谓欺诈是使一切归于无效。本案尚不符合对欺诈的严格解释。(二)当事人必须

15、提供充分的证据在纪要中明确规定申请人在申请冻结信用证下付款时,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但 是法官却很少考虑到证据的说服力度和证明程度问题,其原因在于信用证欺诈的救济是以 财产保全的方式进行的,而民诉法对于诉前和诉讼保全的条件是非常宽松的,是给付之诉, 证明判决难以执行,提供担保即获得保全,所以开证申请人不须提供关于受益人欺诈的任 何清楚、明确、确定无疑的证据,即可达到目的。在纪要中要求提供充分的证据,但 因为没有任何具体的标准,弹性过大,法院又缺乏对国际商务的了解,同时对法官的自由 裁量没有任何限制和监督,对于当事人不服原裁定,仅仅是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一次,所 以法官在止付信用证的财产保全时很少考

16、虑到特殊的举证要求和标准。让我们来看看世界 各国是如何确立信用证欺诈的证据标准的。根据联合国公约规定的证据标准,欺诈必须是“显而易见”的或者按其他的类似证据 必须是清楚的和毫无疑义的。美国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欺诈纠纷案时,“一般要求申请人不 能够仅仅做出和欺诈有关的声称,证言或证明条件,他至少要提供由独立第三人出具的能 清楚地对申请人声称的事实加以证明的文件,或是受益人出具的单据声明或承认书。出于 对证据的精确性的考虑阿克纳法官提出了这样一条值得推崇的准则:如果法院根据已提供 的资料、能够作出的唯一现实的推论是存在欺诈,则申请人证实了他的论点。英国关于信 用证给予禁令救济的举证要求是开证申请人要想申请禁令,需要越过两个障碍:一是,申 请人必须证明存在紧急情况,因而必须适用欺诈例外;二是申请人必须证明通过便宜比较 的结果是有利于给予禁令的。(10)而法国学者则形容:证明信用证欺诈的证据必须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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