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公路管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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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公路管治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第三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建管养并重、协调发展的原则。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采取有力措施,筹集建设、养护、管理资金,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系,扶持和促进农村公路发展。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

2、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县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并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原则,通过一事一议规范程序,组织村民支持配合本行政村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村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农村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县交通主管部门没有设立公路管理机构的,

3、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依法行使农村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有关工作。第六条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不得干涉正常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对举报单位、个人可以给予适当奖励。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干线公路网相衔接,与镇总体规划、

4、乡规划、村庄规划等规划相协调。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办法编制。第八条县道、乡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村道规划由县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人民政府编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第十条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村公路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提出年度建设建议计划,经县人民

5、政府同意后,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农村公路发展需求,下达年度建设计划。第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并满足相关技术标准。新建、改建县道应当达到三级以上公路标准;新建、改建乡道应当达到四级以上公路标准;新建、改建村道应当达到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单车道的农村公路路肩应当在建设时同步硬化。农村公路上的桥梁应当与公路同步建设。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三条农村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管理设施的设置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新建、改建县道、乡道,

6、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同步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管理设施;新建、改建村道,应当在危险路段设置交通警示标志。未按照标准设置安全管理设施的农村公路,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和投入使用。农村公路与国道、省道相交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设立减速让行或者停车让行标志。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具备条件的,应当利用原有土路基、桥梁,减少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设施的拆迁。第十五条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体系。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招标。农村公路建成后,应

7、当经省交通主管部门认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三章养护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养护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专业养护与村民维护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和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养护,使农村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县公路管理机构、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办法评定路况,定期报送路况数据。第十八条县交通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县道的养护,并对乡道、村道的养护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督查。乡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应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县道的养护工作。村民

8、委员会应当教育村民自觉爱路、护路,共同维护好农村公路路况路容路貌。农村公路沿线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农村公路养护。第十九条乡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对农村公路养护的作用和积极性,落实村民委员会协助养护责任制,实行农村公路沿线单位、个人对门前公路路容路貌维护责任制,逐步建立起科学完善的乡道、村道养护体系。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应当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编制办法编制。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县道养护年度建议计划,报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审定。乡人民政府负责编制乡道、村道养护年度建议计划,报县交通主管部门审定。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按照工程性质、规模大小、技术难易程度划分

9、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以及改善工程四类。农村公路的改善工程和大修、中修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机械化、市场化,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养护作业单位,保障农村公路养护质量。鼓励农村公路沿线单位出资或者村民投工投劳从事乡道、村道的小修保养。第二十二条县公路管理机构、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养护巡查,对发生自然灾害造成公路严重损坏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并及时报告沿线地方人民政府;难以及时修复时,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尽快恢复交通。乡人民政府养护人员发现农村公路路产路权受到侵害时,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处置;侵害行为未停止或

10、者纠正的,应当及时向县公路管理机构报告。第二十三条县公路管理机构、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等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农村公路上的桥梁达不到相应技术标准要求的,养护单位应当设置限载标志,并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第二十四条县公路管理机构、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结合农村公路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组织做好农村公路绿化工作。乡道、村道两侧的绿化,可以结合乡道、村道的小修保养,实行谁种植、谁所有、谁受益。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二十五条县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农村公路沿线单位、个人,应当支

11、持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二十六条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以及村道沿线的单位、个人开展村道的路产路权保护工作;对村道造成损坏的,应当向乡人民政府赔偿。第二十七条在农村公路上以及农村公路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打谷晒场、漫路灌溉、作业种植、焚烧秸秆等废弃物、堆粪沤肥、撒漏污物;利用农村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置不符合标准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在农村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大型、超载、超限车辆在四级及四级以下农村公路上行驶;车辆

12、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行为。第二十八条村道从公路边沟外缘,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没有公路坡脚线的,从公路硬化路面边缘1米外起,不少于3米的范围内,为村道建筑控制区。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电力、通讯、供水等设施建设外,禁止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设施的,应当接受乡人民政府的管理。第二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乡人民政府的要求,指定专人对村道进行定期巡查,及时制止侵害村道路产路权的行为,发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项规定的行为,以及擅自挖掘村

13、道和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应当及时向县公路管理机构报告,由县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挖掘农村公路。确需占用、挖掘、穿越县道、乡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办理。确需占用、挖掘、穿越村道的,应当接受乡人民政府的管理。第三十一条因挖掘、占用、穿越、超限行驶农村公路等行为给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或者补偿的责任。对收取的农村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补偿费应当按照规定用于农村公路路产的恢复和路权的维护。第五章资金筹措与管理第三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按照县乡筹集、省市补助、社会多元化投资的原则进行筹集。

14、县、乡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筹集的责任主体,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确定的标准进行补助。第三十三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国家和省补助的专项资金;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用于村道建设、养护的资金;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或者通过拍卖、转让农村公路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等运作方式筹集的资金;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第三十四条国家和省补助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年度建设计划,并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进行补助。第三十五条国家和省补助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年度

15、计划并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拨付。设区的市、县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并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拨付。第三十六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工作,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第三十七条交通、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建设、养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项规定,造成县道、乡道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县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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