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头县机械电器成套工程公司诉上海浦东新区房地产实业总公司合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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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洞头县机械电器成套工程公司诉上海浦东新区房地产实业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案 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字号】 2004年度民一监字第61号 【审结日期】 2005.04.27 冯强要点提示在判断代理行为是否有效时,在代理人作出代理行为时没有授权的情况下,还要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证据进一步判断被代理人在事后是否有明示或默示的追认行为。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78号(2003年3月31日)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61号(2003年12月17日)申诉: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

2、度民一监字第61号(2005年4月27日)案情原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洞头县机械电器成套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洞头县。被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上海浦东新区房地产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诉称:1992年12月15日,原洞头县机电设备供应公司(下称洞头供应公司)与原上海金厦房地产实业总公司(下称金厦公司)张桥指控部签订参建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洞头供应公司参建上海浦东新区杨高路、东陆路口、张桥居住小区7号地块108号楼面积为15650平方米的住宅房。洞头供应公司于1992年12月31日向金厦公司支付参建款500万元,后因故无法完成参建项目。因原洞头供应公司于1996年并

3、入原告,故洞头供应公司的上述债权由原告承继。又查,金厦公司于1993年12月变更为被告,张桥指挥部为被告的分支机构。据此,原告请求:(1)确认原洞头供应公司与金厦公司张桥指挥部于1992年12月15日签订的参建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参建款50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入的参建款自1993年1月1日至2002年10月3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损失.66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参建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原、被告签订参建协议后,原告于1993年2月13日将参建权益转让给上海浦东明珠房地产开发公司,现名为上海信高置业有限公司,原、被告参建的事

4、实已不存在。第二,被告和上海信高置业有限公司已就本案所涉参建纠纷通过诉讼,并在法院主持下调解解决了债权债务。第三,原告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原告回避了其转让参建权益的事实,诉状中称“因故无法完成参建项目”,这个“故”实际上就是系争项目被转让的事实;其次,原告隐瞒了已收到受让方归还其参建款200万元的事实。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洞头供应公司于1996年2月29日并入原告洞头县机械电器成套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洞头公司),金厦公司于1993年12月更名为上海浦东新区房地产实业总公司(下称浦东公司),张桥指挥部为金厦公司的下设机构,上海信高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信高公司)系由上海浦东明珠

5、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明珠公司)更名。1992年12月15日,洞头供应公司(甲方)与张桥指挥部(乙方)签订组建协议,约定甲方参建乙方征地开发的张桥小区108号楼15650平方米建筑面积(按实结算),产权归甲方所得;甲方支付前后期费用1400万元,乙方在1993年1月31日前完成基地三通一平,并提供许可证,交甲方使用。甲方如逾期付款,则承担总造价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乙方如逾期提供施工许可证,则承担总造价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同年12月25日,洞头供应公司与上海东顺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下称东顺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东顺公司帮助贷款及协助处理经甲方同意并委托处理与地方及指挥部之间的业务联系。同年12月

6、31日洞头供应公司向张桥指挥部支付参建款500万元。1993年2月13日和15日,东顺公司未经洞头供应公司授权委托,分别与明珠公司张桥分公司、张桥指挥部签订组建(转让)协议和委托协议书,将原告参建权益转让给明珠公司张桥分公司,即信高公司。据此,信高公司于1993年3月27日委托其关联企业上海浦东华商商业发展公司(下称华商公司)向东顺公司付款200万元,向浦东公司付款400万元。东顺公司收取200万元,由被告直接开具红收据给东顺公司,作为返还原告参建款200万元入账;同时又开具收据给华商公司,作为信高公司投入200万元进账。为此被告与信高公司于2000年4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告及信高公司的投

7、资以协议形式确认,即信高公司投入建设资金900万元,其中原告付款300万元,信高公司付款600万元(包括信高公司委托华商公司付给东顺公司的200万元)。1999年7月15日,信高公司与浦东公司签订代建协议书,委托浦东公司代建房屋,土地出让金、前后期配套费、建筑安装费等均由信高公司承担,项目竣工结算后,浦东公司收取总造价3作为管理费。嗣后,由于信高公司缺乏资金,无力支付代建款项,浦东公司于2000年3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信高公司支付已垫付的代建费及利息。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信高公司以108号楼的房地产权益抵偿拖欠被告的全部前后期开发费用;被告返还信高公司建设资金900万元,信高

8、公司赔偿被告经济损失750万元,两项相抵后,被告尚应返还信高公司150万元。该案审理及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告知原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调解协议制作了(2001)沪一中民初字第172号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双方自行履行完毕。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沪一中民监字第72号裁定对此案提起再审,该案现在再审中。审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虽然在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前签订参建协议,但该协议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按规定双方除应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外,还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而原、被告在长达十年之久的合建期间,没有按规定办理或者补办房地产开发

9、必备的法律手续,而且项目至今未建成,双方的合作行为不符合房地产开发的法律规定,协议应当无效。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合同无效的处理规定,被告按合同取得的原告参建款500万元,应当返还原告。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曾与东顺公司签订委托协议,被告据此返还东顺公司200万元为由认为被告收到原告参建款只有300万元。此外,东顺公司代理原告将原告参建权益转让给信高公司后,原告的300万元参建款由信高公司继承,被告已与信高公司就系争参建纠纷处理完毕,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返还参建款,根据原告与东顺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中争议的委托事项的表述为:“协助处理经甲方同意并委托处理与地方及张桥指挥部之间的业务联系”。由此可见,

10、原告的委托是有条件的,也就是东顺公司是“协助处理”而不是全权处理,其次东顺公司的“协助处理”需得到原告的同意。东顺公司在未得到原告同意委托的情况下,与明珠公司、金厦公司分别签订协议,转让原告与被告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参建权益,并且收取返还参建款,系无权代理行为,即代理人自己的行为,且未经原告追认,故东顺公司与明珠公司、金厦公司分别签订的协议,以及收取返还参建款的行为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还认为,其与信高公司已了结系争参建纠纷,信高公司获得了原告的参建权益即300万元参建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再返还参建款。但被告与信高公司双方在处理代建纠纷时,将原告参建款300万元的权益,作为信高公司的投入作了

11、处理,但原告并不知情,双方亦未征得原告同意,故被告与信高公司对原告参建款的擅自处分对原告不具有效力。被告收受原告的参建款后,未征询原告意见,却与案外人对原告的参建款擅自处分,显有过错,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至于被告与东顺公司、信高公司的债权债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处理。原告依照法律关于无效协议的处理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参建款自支付次日起至2002年10月3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之利息损失。鉴于本案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之利息损失,可由双方各承担50,原告自愿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作为计息标准,可予准许。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

12、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房地产实业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洞头县机械电器成套工程公司参建款500万元;二、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房地产实业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洞头县机械电器成套工程公司参建款500万元自1993年1月1日至2002年10月3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之50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5.7555万元,由原告洞头县机械电器成套工程公司负担1.3641万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房地产实业总公司负担4.3914万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洞头公司早在1993年2月已委托东顺公司将其参建权益转让给信

13、高公司,其支付的参建款200万元已由信高公司退还给洞头公司的代理人东顺公司,而参建款300万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民初字第172号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处理完毕,故其无权向上诉人主张500万元的参建款。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2年12月15日签订的组建协议中,东顺公司作为被上诉人的委托人签字盖章,证明东顺公司是被上诉人参建项目的全权代理人,洞头公司也知道参建权益已转让给信高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诉请。洞头公司辩称:其对东顺公司有明确的授权范围,并未委托东顺公司签订所谓的转让合同,东顺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信高公司等签订合同的行为并非代理

14、行为,未得到洞头公司的认可和追认;而上诉人认为300万元在信高公司、200万元已归还的观点不成立,洞头公司不知道、也未参加上诉人与信高公司的诉讼案,故二方均无权对洞头公司的权益进行处分,而东顺公司收取200万元并不能证明浦东公司归还洞头公司参建款的事实。综上,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500万元理应归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03年11月1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沪一中民监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2001)沪一中民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终止原调解的执行。二审中,浦东公

15、司提供二份证据:(1)东顺公司于2003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其旨在证明东顺公司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将被上诉人的参建权益转让给信高公司和信高公司已返还200万元参建款给被上诉人;(2)东顺公司的财务凭证,其旨在证明被上诉人与东顺公司之间存在全权委托关系,被上诉人实际投入的300万元权益在信高公司,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洞头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质证。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故不予采信。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洞头公司在系争地块的权益是否转让给信高公司。洞头公司与浦东公司为系争地开发而签

16、订的组建协议等协议实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但双方一直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故不符合房地产开发的相关规定,上述协议应为无效,浦东公司理应返还其按上述协议收取的参建款500万元,现浦东公司所称洞头公司已委托东顺公司将其参建权益转让给信高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2年12月15日签订的组建协议由东顺公司和双方当事人一起签字盖章,并不能证明东顺公司是被上诉人参建项目的全权代理人,洞头公司对东顺公司的委托是具有条件的,并非全权处理。本案中,东顺公司在未得到洞头公司相应的委托和同意的情况下,分别与浦东公司、信高公司签订了相关协议,且这些协议未经洞头公司追认,故上述协议对洞头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浦东公司认为洞头公司已将参建权益转让给信高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信高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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