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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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 作为妇幼健康服务的一项重要内容,母婴保健关乎国家的人口素质和健康存量。我国的母婴保健工作正处于战略机遇期。下文是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欢迎阅读!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一)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为

2、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按国家规定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三)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网络;(四)采取有力措施,对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五)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适宜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民政、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

3、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健康教育和婚前卫生指导、咨询服务。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公民提供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第七条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二)设置婚前健康教育场所;(三)有合格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和主检医师。 第八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须持本人身份证明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按照母婴保健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医

4、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婚前医学检查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发现患有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应当暂缓结婚和不宜生育疾病的,在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指导意见。 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实行逐级转诊制度。 第十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医学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本条例规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边远山区可以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十二条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暂缓办理结婚登记;患严重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的,经男女双方同

5、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即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为育龄妇女和孕妇、产妇提供保健服务: (一)为育龄妇女提供孕育健康后代和防治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的医学意见;(二)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三)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建立孕产期保健手册; (四)筛查高危孕妇并对其进行重点监护;(五)做好消毒接生和产时、产后保健,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降低孕产妇、围产儿的发病率和死亡率;(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患有妊娠合并症或者严重并发症、孕前或者怀孕期间接触过致畸性物

6、质等情况的孕妇,提供重点监护和指导。 第十五条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产前诊断: (一)出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的; (二)夫妻一方为染色体异常的; (三)早孕阶段曾服用致畸药物或者有病毒感染史的致畸因素的; (四)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五)年龄超过3岁的;(六)医学上认为需要产前诊断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经产前诊断,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需要终止妊娠的,由医师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当事人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终止妊娠手术。第十七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按照

7、国家规定接受免费服务并享受休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儿或者一方属遗传性疾病可疑者的夫妻,准备妊娠前,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和咨询。医疗保健机构根据检查结果提出医学意见。对不宜妊娠的,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提倡孕产妇住院分娩。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确有困难的,由持有合格证书的接生人员按照操作规程接生。 高危孕产妇应当到有监护条件的医院住院分娩。 第二十条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由接生人员报所在乡级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及新

8、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并做好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原因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女职工孕前、孕期、产后和哺乳期保健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章儿童保健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母乳喂养,并为儿童提供保健服务:(一)提供科学育儿、母乳喂养和合理营养的指导; (二)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三)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 (四)定期对儿童进行体格检查,并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五)依照计划免疫程序,按时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六)开展儿童口腔、眼睛、听力及心理保健服务; (七)防治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 (八)省级以上人

9、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儿童保健工作。第二十五条 从事儿童保教和膳食工作的人员应当定期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体格检查,取得健康证明,患有传染病的,禁止从事儿童保教和膳食工作。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设区的市和省级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

10、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鉴定委员会在接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将鉴定结论通知书及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 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或者申请复核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由五名以上单数相关专业的成员参加,并实行回避制度。 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组织实

11、施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适宜技术并进行评价; (四)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五)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同时将医疗保健机构的名单抄送婚姻登记机关;(六)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及家庭接生的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

12、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合格证和医学证明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专、兼职母婴保健监督员。 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并实行任期制。 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并可以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的行为提出处罚意见。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业务工作的监测和技术指导。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配备专职母婴保健业务人员并做好培训工作。 村应当逐步配备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乡村医生,并合理解决其报酬。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

13、采用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学认为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须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三十五条未按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取得专项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家庭接生,不得出具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医学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前款所列专项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

14、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在推广、普及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和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助产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5、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供母婴保健服务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和监督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母婴保健相关业务的医疗机构。 第四十五条母婴保健服务项目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的收费标准以及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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