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惠原则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中作用的再认识——以德国柏林高等法院承认中国无锡中院判决为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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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互惠原则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中作用的再认识以德国柏林高等法院承认中国无锡中院判决为案例司法论坛j_l_蓬薹誊羹姜曩爨I文?刘懿彤以德国柏林高等法院承认中国无锡中院判决为案例.陶舞德国柏林高等法院承认中国无锡中院判决案是在我国已有拒绝承认德国法院判决的前提下作出的承认我国法院判决的划时代的案例,无疑给我国的司法界,法学理论界提出了挑战:如何更好利用互惠原则,合符世界发展方向,达到与时共进,是中国目前应该思考与反省的问题.一,案例简述2006年5月18日,德国柏林高等法院作出承认中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民商事判决的判决f该案以下简称柏林高等法院承认无锡中院判决案1,驳回了申

2、请人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2002年l2月12日,德国某有限责任公司f以下简称德国某公司)与无锡某(以下简称无锡某公司)签订了一项工程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发生争议适用ICC仲裁规则,仲裁地点在上海”.在合同履行过程巾,双方发生争议.德国某公司于2003年4月23日向ICC提出仲裁申请,ICC上海仲裁庭于2003年11月10日作出先决裁决,确认仲裁庭对争议具有管辖杈.2004年3月30日.ICC上海仲裁庭作ij终局仲裁裁决,裁定被申请人无锡某公司向申请人德同某公司支付约460万元人民币和55000欧元.但无锡某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出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德国某公司于2003年4月29日

3、向无锡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无锡中院在审理过程中,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关于德国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某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8日针对该请示答复,该仲裁协议无效,并指出: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Arbitration:ICCRules.Shanghaishallapply,但当事人没有约定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根据确认仲裁条款效力准据法的一般原则,应当按照仲裁地的法律予以认定,即应当根据中国法律确认本案所设仲裁条款的效力.根据中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有效的仲裁条款应当同时具备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的事项

4、和明确的仲裁机构二三个方面的内容.从本案所涉仲裁条款的字面上来看,虽然仲裁意思明确,也具有明确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地点的意思表示,但却没有明确指出仲裁机构.因此,应当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Q根据上述复函,无锡中院于2004年9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德国某公司的起诉,判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国某公司于2004年8月17日向尢锡中院提出的执行ICC上海仲裁裁决之申请也被驳回.与此同时,德国某公司在德国柏林高等法院也提出了承认与执行该ICC上海仲裁裁决的申请.被申请人无锡某公司在答辩时出示了无锡中院作出的仲裁条款无效及仲裁庭无管辖权的判决,辩称:”据裁决作成所在国法律.裁决的有效性未得到承认.”200

5、6年5月18日.柏林高等法院作出承认无锡中院判决的判决:1.驳回申请人提出的承认与执行ICC上海仲裁裁决的申请.不承认与执行ICC上海仲裁庭于2004年3月3013所作成的具有终局效力的上海仲裁裁决;2.受理法院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判决开了德中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判决之先河.并引起司法界以及理论界对互惠原则的再思考.二,互惠原则在我国的运用.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2008年4月1El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是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基本法律规定.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6条第318条和第319条对199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6、六十七条和第二百六十八条的适用作出了补充规定.另外,1998年7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也对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该复函参:htrp:/wwx_.zfwLxtcom/html/20077/2007710102081htm,2008.10.2访问,. :/ 1awtime_Cn/inrn/het0f1g/swht/2008102633719.html,200810.2访问.马琳:”析德国法院承认q-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第一案”,栽法商研究20O7年第4期2009蔓要判决问题作出了规定.而1995年6月26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法院应否承认和执行日本国

7、法院具有债权债务内容裁判的复函对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也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此外还有一些专门规定,如在离婚判决方面有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颁布的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和2000年3月1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在破产方面有2006年8月27日颁布的企业破产法,其中第五条就规定了承认外国法作出的破产案件的判决.上述中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共同构成了规范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法律体系.我国可适用的公约,条约以及司法协定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多边条约方面,我国除了2000年1月5日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

8、责任公约涉及了缔约国间对于特定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外.还没有加入任何一个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专门性的多边条约,特别是1971年在海牙签订的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因此,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方面没有可适用的多边国际公约.外国判决在我国的承认问题,我国主要依据双边的司法协助条约.自1987年起,我国先后与法国,突尼斯,老挝,越南,乌兹别克斯坦,新加坡,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摩洛哥,匈牙利,塞浦路斯,埃及,希腊,保加利亚,哈萨克斯坦,白俄罗斯,古巴,乌克兰,土耳其,俄罗斯,西班牙,意大利,罗马尼亚,蒙古,比利时,波兰,泰国等30多个国家缔结了双边的司法互助协定,些协定大都涉及了对

9、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问题.但也有的不包括对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如中国与比利时的司法协助协定.由于这些协定范围的不同.内容也不尽一致.人民法院在适用这些协定时,都应根据不同的案情核对具体与哪一个国家签订的协定的内容.虽然在承认与执行判决方面我国和众多的国家签订了双边协定,但我国并未与贸易关系最为密切的日本,美国等签订此类协定,再加上没有多边条约作为依据,因此,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方面,我国无法与这些国家进行国际合作.这无疑增加了一事多诉的可能性,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由于国际公约,条约是国际私法的渊源之一.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中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

10、公约,具有优先于民事诉讼法的效力.因此这些公约与我国国内的实体法一起构成了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法律体系.互惠原则的适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以及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在双方没有条约的情况下要求有互惠关系,可见,作为国家间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基础,”在全世界还不能缔结一项为所有国家遵守的国际公约的情况下,互惠原则仍不失为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一种有效原则.”1.司法实践.日本五味晃案.应的互惠关系.”正是由于这一判例,使得众多的外国与中国之间的民商事协议中关于纠纷解决方式.选择了仲裁,而没有选择法院裁判.德国法兰克福融资租赁合同案.在该案中,我国

11、法院同样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之间既不存在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有关承认商事判决的国际条约.也不存在相互承认对方法院判决的互惠关系”的理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意大利娜塞提集团破产案.该案是中国首例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件,也是唯一的一件外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案件,该案是在中国加入WTO的大背景之下发生的,参见外交部网页: :/ fmprc.gov /chn/wjb/zzjg/tyfls/tyfl/1154/t4984htm.董立坤:”略论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载中国社会科学)1985年第2期.林准主编:国际私法案例选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3页以下

12、. :/ chinalawedu /news/2004_10/9/1110001856.htm,2008.1O.10访问.参见: :/ sznews /szsb/20030210/ca165157htm,2008.10.10访问.以及姚宏平,刘子平:“B&TCeramicGroup.1_申请承认和执行意大利法院破产判决案评析”,载 :ll civillaWCOrncn/article/default.asp?id=13604,200810.10访问.被中国媒体称为”中国加入WTO后第一件承认外国法院破产裁决的案件”,是2003年广东佛山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我国与意大利缔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

13、意大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并执行了意大利米兰法院的判决,是一例典型的遵守双边协议的案例.2.互惠原则的例外.中国法院在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特别规定中,没有把互惠原则作为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的要件,因此.没有与中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公约的外围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无论两同之间是否有互惠关系,当事人都可以向中国的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李庚,丁映秋申请承认日本国法院作H5的离婚调解协议案.在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中,没有把互惠原则作为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的要件.此,没有与中国缔结或者共

14、同参加国际公约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无论两国之间是否有互惠关系,当事人都可以向巾国的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一三,柏林高等法院承认无锡中院判决引起的反思柏林高等法院承认无锡中院判决的意义柏林高等法院承认无锡中院判决的判决书中有这样一段阐述:”德中之间不存在相互承认法院判决的国际条约.司法实践就成了处理案件的依据.如果双方都以对方承认自己国家判决为承认对方判决的前提的话,事实上永远不可能发生相互间的互惠.互惠原则也只能是空谈而已,这种情况并不是立法者和执法者所希望的.为了在没有签订国际条约的情况下不阻止相互承认法院判决的向前发展,需要考虑的应该是,如果一方率先承认,另一方会不会跟

15、进的问题.按现在国际经贸不断发展的情况来看,中国有可能是会效仿而跟进的.”在中,德两国既无国际条约又无双边协议的情况下,该判决的意义在于:德国法院基于互惠原则首次承认中国法院民商事判决,它突破了理论界长期以来对互惠原则的理解:即”双方未存在互惠关系”就是对方有承认的先例,走出了承认实践中的第一步,赋予互惠原则本身中立的含义:对方有承认的可能(归根结底就是法律互惠).更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是:作出判决的法官敢于在中国有可能拒绝承认德国法院判决的前提下,勇敢的结束了互惠原则的怪圈,打破了一种恶性循环的状态.一方面体现了受案法官本身的独立见解和胆量,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德国法律制度赋予法官的高度独立和自治”.不能不说这一案例是互惠原则返璞归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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